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居住在外國的我國公民送達司法文書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居住在外國的我國公民送達司法文書問題的復函》在1993.11.1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外交部領事司:

你司轉來的我國駐紐約總領事館“關於向我國公民和華人送達司法文書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關於我國人民法院向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程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外發(1992)8號《關於執行〈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式的通知》和司發通(1992)093號《關於印發〈關於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中已有明確規定,即我國法院若請求公約成員國向該國公民或第三國公民或無國籍人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應將請求書和所送司法文書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法務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國駐該國使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我國法院向在公約成員國的中國公民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可委託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委託書和所送司法文書應由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徑送或經法務部轉送我國駐該國使領館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按原途徑退委託法院。

二、接到我國法院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的使、領館發現委託法院有違反規定的送達程式或者司法文書的格式不規範、地址不詳細等情況以致不能完成送達時,應備函說明原因,將司法文書及時退回原委託法院。

三、一方或雙方居住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就同一案件,不論其起訴案由如何,分別向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已經受理,或者正在審理,或者已經判決的案件,不發生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問題。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我國法院裁定承認的外國法院判決,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四、關於我駐紐約總領事館請示函所提司法文書郵寄給當事人後,當事人未及時退回送達回證,應如何回復原委託法院問題,我們意見仍按外交部領事司領五函(1991)12號《關於送達司法文書若干問題的說明》第三、四、五的規定辦理。對使、領館在駐在國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的訴訟文書,經過一定時間(由使領館根據具體情況掌握,如一個月內),送達回證、回執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可以將情況寫明函復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依法確定送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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