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民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 第四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依法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審理。

檔案介紹

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加強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規定。

全文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民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
第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條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務,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依法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開的原則。
第六條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專門機構負責,可以設在告訴申訴審判庭內;不設告訴申訴審判庭的,可以單獨設立。
第七條 立案工作的範圍:
(一)審查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審查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對刑事公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二)對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抗訴案件和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抗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三)對本院決定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四)負責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計算並通知原告、抗訴人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應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進行審查:
(一)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應當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提起刑事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中關於受理條件的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交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訴狀和有關證據,應當進行登記,並向原告或者自訴人出具收據。收據中應當註明證據名稱、原件或複製件、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和原告、自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訴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訴的,應當將起訴材料退還,並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一條 對經審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原告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自訴人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十二條 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製作,報庭長或者院長審批。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起訴符合受理條件的,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決定立案或者報庭長審批。重大疑難案件報院長審批或者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起訴經審查決定立案後,應當編立案號,填寫立案登記表,計算案件受理費,向原告或者自訴人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並書面通知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五條 決定立案後,立案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案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並辦理移交手續,註明移交日期。經審查決定受理或立案登記的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自訴狀、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起訴;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口頭告訴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審判庭對立案機構移送的案件認為不屬本庭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提出,報院長決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庭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報庭長批准立案;當事人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受理。
人民法庭決定立案後,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案由、簡要案情報基層人民法院統一編立案號。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審理。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辦妥送達抗訴狀副本等有關手續,將案卷材料連同二審案件訴訟費繳費憑證等一併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機構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抗訴材料及一審案件卷宗材料,應當查對以下內容:
(一)抗訴狀、一審裁判文書齊全;一審卷宗數應與案件移送函標明的數量相符。
(二)抗訴人遞交抗訴狀的時間在法定抗訴期限以內;雖然超過法定抗訴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申請順延抗訴期限的書面材料。
(三)附有抗訴案件受理費單據或者抗訴人關於緩、減、免交抗訴費用的申請。
對卷宗、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補充。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機構經查對有關材料無誤的,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編立案號,向當事人傳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抗訴案件應訴通知書,並將案卷材料於立案登記的第二日移交有關審判庭。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者再審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登記後立卷審查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審案件,應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
(一)經審查認為申訴或者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報經院長批准再審的;
(二)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
(四)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第二十四條 執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以前有關立案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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