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

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來記載人的思想和行為以及採用各種符號、圖案來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物品都是書證。書證從形式上來講取決於它所採用的書面形式,從內容上而言取決於它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涵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意義

(一)有些書證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性質、作案動機和目的

(二)可以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

(三)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辯和虛偽的陳述

(四)在貪污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書證是不可缺少的證據

歷史沿革

書證作為訴訟證據,早為羅馬法所確認。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

中亦有運用書證的規定。在中國古代的西周訴訟中亦有運用書證的規定。在中國古代的西周訴訟中,即已採用書證。《周禮·地官·小司徒》記載:“地訟以圖正之。”《周禮·秋官》記載:“凡以財獄訟者正之以傅別約劑。”傅指文書,別指一分為二,雙方各執其一。“傅別”就如同後來憑騎縫核對的票據。“約劑”也是古代作為憑信的文書契券。說明當時地訟、財訟都需調取書證。秦簡《封診式》中,也有將簿籍記錄作為逃亡罪證據的記載。

資產階級國家訴訟中,英美法系國家根據最佳證據法則,對書面證據要求提供原件。如原件在第三人手中,法院可用證令狀命令其交出。如果至此原件仍未交出或存在原件毀失、原件無法提交法庭等情況時,才允許採納第二手材料。大陸法系國家對使用第二手材料沒有這樣嚴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一方可以書面要求對方證實任何有關檔案的真實性。檔案的真實性需由原件簽署人提供證明。在不能辦到時,才允許採用其他證據。大陸法系國家規定,某些特定的書證,例如經過公證的檔案,具有可靠的證明力,對法官具有約束力。在法國,檔案是否偽造,需經特別程式證明。

書證書證

在中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書證因製作主體的不同,分為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公文書證由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依職權製作;私文書證由公民個

人製作。在效力上,公文書證優於私文書證。書證因內容不同,分為處分性書證和報導性書證。處分性書證的內容,能確定、變更或者消滅一定的法律關係;報導性書證的內容,只報導某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而沒有處分性的法律目的。書證因製作形式的不同,分為普通形式書證和特定形式書證。普通形式書證只要求具有一定的思想內容,而不要求具有法定的形式。特定形式書證不僅要求具有一定的思想內容,還要求具有一定的形式,並依法定程式製作。此外,書證由於相互之間存在的不同關係,又有原本、正本、副本、繕寫本、影印本、節錄本等區別。

中國刑事訴訟中,書證主要由偵查和審判機關通過勘驗、搜查等方法收集,也可由單位或個人提供。民事訴訟中,書證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供,也可由法院主動收集(見證明責任)。當事人持有書證時,應在法庭辯論前提出。如果書證為他人持有,當事人應指出持有人以及書證的名稱、內容、可以證明的事實和要求持有人交出書證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或節錄本。

在中國,任何書證都沒有預定的證據效力。《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對經過公證機關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對書證可通過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鑑定等方法進行審查。刑事訴訟中,書證應在法庭上宣讀,並聽取當事人和辯護人的意見。民事訴訟中,書證應在法庭上出示。審查書證時,應注意書證是否偽造,內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能證明案件中什麼待證事實等(見文書檢驗、筆跡檢驗、印章印文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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