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對販賣少量毒品人員實行勞動教養的規定

販賣少量毒品,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販賣少量毒品,不具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實行二年以下勞動教養。 對販賣少量毒品人員實行勞動教養的程式,按國家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執行。

(1995年7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販賣少量毒品,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販賣少量毒品的,一律沒收毒品及非法所得。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實行三年勞動教養:
(一)教唆、利用他人販賣少量毒品的;
(二)多次零星販賣毒品,累計數仍為少量的;
(三)販賣少量毒品並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販賣少量毒品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多次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少量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販賣少量毒品,不具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實行二年以下勞動教養。
第五條 販賣少量毒品,自行交待或者檢舉、揭發毒品犯罪有功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少量毒品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六條 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經治安處罰後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實行二年以下勞動教養。
第七條 對販賣少量毒品人員實行勞動教養的程式,按國家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等有關規定,當事人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走私、運輸、製造少量毒品的;包庇或者窩藏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少量毒品人員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昆明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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