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日照市人民政府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日政發〔2011〕3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山海天旅遊度假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高等院校,市屬各企事業單位,國家、省屬駐日照各單位:
現將《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載區域地情,積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獻,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史志,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7號)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史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情文獻,是指除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以外,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專門性資料文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史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史志編纂的業務規範;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地情文獻;
(五)審查驗收有關地方史志稿件;
(六)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
(七)宣傳、推廣地方史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建設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八)培訓地方史志編纂人員;
(九)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編纂地方史志要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七條 從事地方史志編纂業務的人員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地方史志編纂工作要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參加。
第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九條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史志工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志書編纂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完成後,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十一條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徵集有關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對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要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相關專家評審、驗收,方可公開出版。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地情文獻要在出版後3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
在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地情文獻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工作完成後,要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地情文獻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地方史志工作應當為地方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要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通過建設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史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前款規定的資料庫、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史志。
第十七條 有關組織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編纂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鑑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要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承擔地方史志編纂任務的部門和行業組織,可以根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對其管理單位的地方史志編寫工作進行督導。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地情文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史志工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損毀單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資料或者將其據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四)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史志資料及承擔的編寫任務的;
(五)拒絕向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文獻的。
第二十二條 部門志、行業志、鄉(鎮)志、街道志、村(居)志的編寫參照本辦法執行,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