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實施失地農民安置工程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籌做好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等工作,切實解決好失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問題,確保失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體系持續推進社會和諧的決定》及相關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地農民安置工程是指通過政府扶持、經費共擔的方式,建立保障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政策體系和惠及失地農民的公共服務制度,包括戶籍、計畫生育、義務教育、住房安置、就業培訓、社會保障、社會救助等方面。
第三條 失地農民安置工程主要以新增失地農民為重點人群,以勞動年齡段內的失地農民為就業培訓重點對象,以大齡和老齡人群為社會保障重點對象,落實政策,解決問題,實現失地農民安居樂業,城鄉統籌發展目標,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
第四條 成立新余市失地農民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失地農民工作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等職能。
各級政府(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建設、國土、房管、農業、規劃、人口計生、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落實對失地農民的有關政策。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業務。
縣區相應成立失地農民工作領導機構,負責做好本轄區內失地農民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失地農民的認定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家建設或城區規劃需要,經依法批准,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統一征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享有第二輪土地承包權,被征地時為原村民小組(自然村)在冊農業人口,被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0.3畝的原村民,認定為失地農民。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予認定為失地農民:
一統一征地前雖居住在原村民小組(自然村)但已轉為城鎮戶籍的;
二實施統一征地,進入失地農民審核認定程式後,將戶籍遷入原村民小組(自然村)所在地的;
三因升學、婚嫁、入伍後轉為三級以上士官等原因將戶籍遷出的。
第七條 失地農民審核認定程式:
一由村民小組(自然村)登記造冊,行政村或管理處核蓋公章後,報所在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審核;
二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後,被征地的村民小組(自然村)將申請認定人員情況張榜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但重新審核確定符合失地農民認定條件的,由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報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積;
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後,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將有關資料逐級報縣區、市失地農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定。
第八條 失地農民審核認定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新余市失地農民申請認定書》(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組、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縣區失地農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失地農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各一份);
二《新余市失地農民申請認定登記匯總表》;
三申請認定人員的戶口本原件及複印件;
四申請認定人員家庭第二輪土地承包權證、林權證;
五其他相關證件及資料。
第九條 失地農民以縣區為單位依照本辦法管理。並由市失地農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頒發《新余市失地農民優惠證》(以下簡稱《優惠證》),失地農民憑《優惠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政策。
第三章 戶籍、計畫生育、義務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條 失地農民應轉為城鎮戶籍。失地農民轉為城鎮戶籍手續以戶為單元以村民小組(自然村)為單位統一辦理,由村民小組(自然村)登記造冊,持失地農民審核認定的有關資料,報公安部門辦理。
第十一條 失地農民已轉為城鎮戶籍後,仍繼續享受本村民小組(自然村)餘留山林、耕地使用權和承包權,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條 失地農民計畫生育政策按照著眼現實,立足長遠,逐步規範的原則,設立“五年過渡期”,失地農民因征地集中轉為城鎮戶籍之日起,五年內可按農民對待。
第十三條 在全面實施城鄉義務教育階段免學雜費政策的基礎上,征地後前三年內對失地農民子女按農村義務教育收費標準收取,對其中貧困家庭學生和低保戶子女實行“一免一補”,即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第十四條 建立失地農民住房安置制度。具體政策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培訓和就業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保障和農業部門應根據失地農民特點,立足本地產業特色開設培訓工種。對於男16-55周歲、女16-45周歲的失地農民,按照自願原則,由個人自主選擇需要培訓的工種,憑《優惠證》享受一次培訓補貼(包括勞動保障部門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農業部門的陽光工程培訓)。培訓結業後,憑勞動保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農業部門頒發的《培訓合格證》,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免費推薦就業或指導其自主創業。
第十六條 加強工業園區失地農民培訓,實施工業園區失地農民培訓計畫,每年定向招收失地農民家庭子女,其學費、實習費由政府補貼50%,學生自身承擔50%。培訓完畢,由勞動保障部門推薦到工業園區就業或自謀職業。補貼資金撥付給勞動保障部門認可的承擔培訓任務的機構。
第十七條 對持《優惠證》的失地農民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僅限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指定工種)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補貼按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50%給予,最低不少於200元/人。補貼資金撥付給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第十八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有求職意願和就業能力的失地農民免費開放,免費為其提供政策諮詢、就業信息、求職登記、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一站式”服務。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企業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當地的失地農民就業,用人單位支付失地農民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 政府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全和車輛看管等公益性崗位,應優先安排失地農民中“零就業”家庭和“4050”人員等就業困難對象,安置單位應與其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契約。根據實際安置失地農民人數,給予安置單位崗位補貼。崗位補貼標準為:每人每月不超過200元,期限與勞動契約一致,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二十一條 對於進城辦理了就業登記的失地農民,自主創業,從事國家規定的微利項目,憑《優惠證》可享受個人自主創業不超過5萬元的小額貼息貸款,貸款期限為兩年,經銀行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間不享受貼息政策。辦理小額擔保貸款,依照城鎮下崗職工小額擔保貸款辦法執行。
失地農民申請個體工商經營戶和創辦企業相關手續,經批准後正常營業的,三年內享受城鎮下崗職工稅費減免和新辦企業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吸納失地農民或由失地農民組織創辦再就業基地、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的,憑《優惠證》可享受城鎮吸納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基地和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實現就業的失地農民,勞動保障部門應督促用工單位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建立相應台賬,定期對勞動契約簽訂和企業用工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失地農民在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養老醫療保險
 第二十四條 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
第二十五條 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照自願原則,由家庭申請,以戶為單元以村小組(自然村)為單位統一辦理。辦理參保手續時,需提供《失地農民申請認定登記匯總表》、《優惠證》、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其他相關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方式根據失地農民的年齡進行確定。
一對男年滿16周歲不滿55周歲、女年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具有從事正常生產勞動能力的失地農民(稱為失地勞動力),按月繳費基數746.4元的標準,選擇與年齡段相對應的繳費年限和繳費檔次,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見“附屬檔案一”);
二對男年滿55周歲不滿60周歲、女年滿45周歲不滿50周歲的失地農民(稱為待養老失地農民),按月繳費基數746.4元的標準,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標準領取基本養老金(見“附屬檔案二”);
三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以上的失地農民(稱為已養老失地農民),月繳費基數為746.4元,繳費年限以14年計,每增加一周歲減繳一年,但最低繳費年限不得低於5年;一次性預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後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標準領取基本養老金(其繳費標準及繳費年限見“附屬檔案三”)。
第二十七條 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的繳費基數20%的比例繳納,其中個人8%,另外12%按本辦法規定的資金籌集渠道解決。
第二十八條 建立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失地農民按繳費基數8%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同期社會保險利率計息。
第二十九條 失地農民達到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後,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
第三十條 失地農民在本行政區域內遷移戶籍的,不改變與所屬社保經辦機構參保關係,其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關係不做轉移;調動或戶口遷移到本轄區外, 個人賬戶儲存額和養老保險關係可辦轉移或停保;出國(境)定居,可向本人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一條 失地農民未達到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前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返還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失地農民在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餘額一次性返還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三十二條 失地農民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三十三條 失地農民在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實行火葬的,可享受喪葬撫恤費(即:喪葬費1600元,撫恤費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條 失地農民在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其親屬或村、居委會應在30天內通知社保經辦機構,並辦理有關手續。對死亡不報、冒領基本養老金的,按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將已轉為城鎮戶籍的失地農民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範圍,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繳費,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章 勞動用工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失地農民在各類用人單位就業,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失地農民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和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手續。對招用失地農民,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商貿和服務型企業,根據實際用工時間和招用人數給予社會保險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三十七條 失地農民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又在城鎮企業就業並參加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其前後個人賬戶和繳費年限可分別累計合併計算。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須按《新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為本單位招用的失地農民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繳費後,失地農民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同時申報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財政補助資金可用於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彌補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應繳基金,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為失地農民辦理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分別依照《江西省實施 <失業保險條例> 辦法》、《新余市工傷保險辦法》、《新余市女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執行。
第七章 社會救助
 第四十條 已轉為城鎮戶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失地農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十一條 加快建立失地農民社會救助體系。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按規定予以救助。
第八章 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類社會保險基金個人負擔部分由失地農民個人繳納,村小組(自然村)或用人單位負責歸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被征地的,除按當地原有政策已提留並繳納到位的資金外,其餘部分由受益財政分五年逐年劃入市、縣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具體數額根據本辦法下發之日失地農民的實際年齡計算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來確定,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後被征地的,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征地時失地農民的實際年齡計算,征地時間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文為準。其基本養老保險費非個人繳納部分按以下渠道籌集:
一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8%;
二不足部分由各級財政在本年度內,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第四十五條 失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每年年初填報《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撥付申請表》,並附上《失地農民申請認定登記匯總表》、《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市、縣區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審核,及時撥入市、縣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四十六條 失地農民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籌集。
第四十七條 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不得擠占挪用或截留。具體管理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為失地農民提供免費推薦就業、培訓補貼、及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等經費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審核,財政部門核撥。所需經費從再就業資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新增的失地農民,被征地的同時必須立即納入社會保障範圍。凡社會保障方式不明確,所需資金不落實的地方,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十條 因移民安置以致本村民小組(自然村)人均耕地不足0.3畝的原住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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