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於2011年3月3日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以財社〔2011〕16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基金預算、基金籌集、基金支付、基金結餘、財政專戶、資產與負債、基金決算、監督與檢查、附則10章44條,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通知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社〔201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保障)廳(局):
為加強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等有關規定,財政部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基金財務管理,維護參保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新農保基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農保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通過參保農村居民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等渠道籌集的,用於支付符合領取條件的農村居民養老金待遇等支出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新農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金的日常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第五條 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組織落實基金的預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條 基金應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不得用於經辦機構人員和工作經費。各級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新農保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條 經辦機構為每個新農保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地方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全部用於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根據國家社會保險和預算管理法律法規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計畫。
第九條 基金預算的編制應綜合考慮上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本年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預測以及新農保工作計畫等因素,包括參保人數、繳費人數、享受待遇人數、政府繳費補貼標準及利息等。根據基金收支、財政收支等情況,合理安排財政對基金的補貼支出。基金預算草案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並對引起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項目進行詳細說明。
第十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省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本省(區、市)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後,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全國基金預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匯總編制,財政部審核後,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一條 基金預算草案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覆,經辦機構等單位要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和規定的程式執行。經辦機構要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本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逐級匯總分別上報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省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的監控,發現問題立即督促採取措施解決。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調整基金預算時,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要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預算編制審批程式報批,並報上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籌集。地方政府應組織引導參保農村居民按當地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補助標準和行政區域內參保農村居民人口數安排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規定程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擅自減免。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政府補貼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個人繳費收入是指參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的新農保養老保險費收入。
集體補助收入是指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農村居民個人繳費給予的補助收入,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的資助收入。
政府補貼收入是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存入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收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收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以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條 政府補貼收入包括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和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是指各級財政因按規定標準補助符合待遇領取條件參保人新農保基礎養老金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是指地方財政因按規定標準補助參保人個人繳費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第十六條 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民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或由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收入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該賬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餘額。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託各開戶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於期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 基金征繳收入應定期繳存財政專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八條 收繳個人繳費和集體經濟組織補助資金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基金專用收據。
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捐贈收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 基金應按照新農保制度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支出項目和隨意改變支出標準。
第二十條 基金支出包括:養老金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養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參保農村居民的養老保險待遇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參保農村居民跨統籌地區流動而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經辦機構的補助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經財政部門核准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 養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是指政府規定計發標準,並由各級財政為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農村居民全額予以補助的養老金待遇。
個人賬戶養老金是指參保農村居民達到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時,按照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算,支付給參保農村居民的養老金待遇,以及參保人死亡時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繼承人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資金餘額。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民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或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項;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劃撥該賬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
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批的基金年度預算及分月支出計畫,按月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用款申請,並註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公章。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對不符合用款手續的,財政部門應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基金結餘

第二十四條 基金結餘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餘額。
第二十五條 基金結餘除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全部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餘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資。
第二十六條 當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第六章 財政專戶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戶是指統籌地區財政部門按規定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設立的基金專用計息賬戶。
財政專戶原則上只能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民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其他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作為財政專戶的開戶銀行,一個統籌地區原則上只開設一個財政專戶。
第二十八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徵收機構轉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兌付的本息收入、該賬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戶轉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據經審定的用款申請,向支出戶劃撥基金;進行定期存款;購買國家債券;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劃撥基金。
第二十九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定期轉入財政專戶,一併計入基金收入。財政部門憑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三十條 政府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憑國庫出具的撥款單和財政專戶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財政專戶開戶金融機構收款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三十一條 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財政部門根據基金預算,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下級財政專戶;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上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上級財政專戶。
第三十二條 將基金結餘按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時,財政部門憑金融機構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三十三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
經辦機構應儘量減少現金收付業務。確有必要發生現金收付業務的,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嚴格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2號)進行現金的收付和管理。
財政部門要嚴格做好財政專戶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經辦機構要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並按月與開戶金融機構對賬,同時,財政部門、經辦機構要按月對賬,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委託開戶金融機構代為妥善保管,確保賬實相符。
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結清。
第三十四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暫收款項等。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作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三十五條 年度終了後,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六條 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作為基金決算。
第三十七條 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基金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省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本省(區、市)基金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後,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全國基金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匯總編制,財政部審核後,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向國務院報告。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及調整基金預決算的情況,應及時報上級經辦機構。

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餘情況,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的基金收支和結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向同級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農村居民個人繳費標準;
(三)未按規定標準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或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
(四)將個人賬戶儲存額用於非個人賬戶養老金支出;
(五)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
(六)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支出戶;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地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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