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於2006年12月30日經建設部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2001年3月14日建設部第38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1年4月18日建設部令第87號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築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淨資產、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歸口管理工作。國務院鐵道、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業企業資質的歸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配契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分類和分級

第五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
獲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對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或者對主體工程實行施工承包。承擔施工總承包的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非主體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具有相應專業承包資質或者勞務分包資質的其他建築業企業。
獲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具有相應勞務分包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
獲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
第六條 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勞務分包資質序列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
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等級。
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
中央管理的企業直接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其所屬企業申請施工總承包特級、一級和專業承包一級資質的,由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同時,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新設立的建築業企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申請手續。
新設立的企業申請資質,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築業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技術、財務、經營負責人的任職檔案、職稱證書、身份證;
(五)企業項目經理資格證書、身份證;
(六)企業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的職稱證書;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九條 建築業企業申請資質升級,除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資料外,還需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原資質證書正、副本;
(二)企業的財務決算年報表;
(三)企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契約及質量驗收、安全評估資料。
第十條 施工總承包序列特級和一級企業、專業承包序列一級企業資質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鐵道、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初審同意後,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審核部門應當對建築業企業的資質條件和申請資質提供的資料審查核實。
施工總承包序列和專業承包序列二級及二級以下企業資質,由企業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經同級有關部門初審同意後,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勞務分包序列企業資質由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業企業的資質審批,應當從受理建築業企業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
由有關部門負責初審的,初審部門應當從收到建築業企業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批,並將審批結果通知初審部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在公眾媒體上公告。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建築業企業,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等級核定,並設一年的暫定期。
由於企業改制,或者企業分立、合併後組建設立的建築業企業,其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式核定。
第十三條 申請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建築業企業應當在總承包序列內選擇一類資質作為本企業的主項資質,並可以在總承包序列內再申請其他類不高於企業主項資質級別的資質,也可以申請不高於企業主項資質級別的專業承包資質。施工總承包企業承擔總承包項目範圍內的專業工程可以不再申請相應專業承包資質。
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可以在本資質序列內申請類別相近的資質。
第十四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條件符合資質等級標準,且在申請資質之日前一年內未發生本條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相應資質等級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建築業企業資質條件符合資質等級標準,但在申請資質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資質條件的下一個等級核定其資質等級: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者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二)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三)嚴重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四)發生過三級以上工程建設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四級工程建設質量安全事故的;
(五)隱瞞或者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對事故調查的;
(六)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的作業人員未經培訓、考核,未取得證書上崗,情節嚴重的;
(七)未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情節嚴重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借、轉讓《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不得非法扣壓、沒收《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建築業企業在領取新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同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建築業企業因破產、倒閉、撤銷、歇業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門採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資信、許可等建築市場準入限制。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業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
施工總承包特級和一級企業、專業承包一級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檢;其中鐵道、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聯合年檢。
第二十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年檢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企業在規定時間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築業企業資質年檢表》、《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收到企業年檢資料後40日內對企業資質年檢做出結論,並記錄在《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副本的年檢記錄欄內。
第二十一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年檢的內容是檢查企業資質條件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是否存在質量、安全、市場行為等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
建築業企業年檢結論分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種。
第二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條件符合資質等級標準,且在過去一年內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行為的,年檢結論為合格。
第二十三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條件中,淨資產、人員和經營規模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但不低於資質標準的80%,其他各項均達到標準要求,且過去一年內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行為的,年檢結論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築業企業的資質年檢結論為不合格:
(一)資質條件中淨資產、人員和經營規模任何一項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項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
已經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降低資質等級處罰的行為,年檢中不再重複追究。
第二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或者連續兩年基本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其資質等級。
第二十六條 建築業企業連續三年年檢合格,方可申請晉升上一個資質等級。
第二十七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升級,由企業在資質年檢結束後兩個月內提出申請,分批集中辦理;企業違反有關規定需要降低資質等級的,以及其他變更事項,應當隨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降級的建築業企業,經過一年以上的整改,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確認,達到規定的資質標準,且在此期間內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行為的,可以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原資質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參加資質年檢的建築業企業,其資質證書自行失效,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資質。
第三十條 建築業企業遺失《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辦。
第三十一條 理築業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應當在變更後的一個月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其中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企業除企業名稱變更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企業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變更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辦理結果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在申請資質時,採取塗改、偽造有關資料和其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虛報資質條件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並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 轉讓、出借《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資質變更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改正,處以罰款;視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二)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
(三)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三十九條 資質審批部門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資質的,由上級資質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已審批的資質無效。
第四十條 從事資質管理的工作人員在資質審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