廬江縣廬城規劃區個人住房零星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廬江縣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廬江縣廬城規劃區個人住房零星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6月9日縣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縣 長:王民生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廬江縣廬城規劃區個人住房零星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廬城規劃區內個人住房零星建設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省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省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廬城規劃區範圍內,凡個人住房零星建設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住房零星建設是指廬城總體規劃控制區內符合條件的農民、居民新建、擴建、修建、改建(翻建)住宅和統一規劃建設居民住宅小區。
第四條 縣建設局負責廬城規劃區範圍內個人住房零星建設規劃審批及違法建築查處,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用地條件審查、非法占地查處和土地使用權證核發,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房屋權屬證書核發。有關鎮政府和縣公安、民政部門要依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和做好個人住房零星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五條 個人住房零星建設必須服從規劃管理,符合廬城總體規劃、區域詳細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住房建設規劃和城市近期建設規劃。
第六條 個人住房零星建設不得妨礙城市發展、損壞城市市容和環境,不得阻礙交通、影響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需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電力、電信、通風、採光等方面的關係。
第七條 個人住房零星建設實行分區域控制制度。
一類區域為合銅路以東、北外環路以南、東外環路以西、縣河以北區域,以及東外環路以東、軍二路自三中至馬山尾段以北、東顧山以西、廬巢路自朱墩大園盤至錦江水泥公司(原林業水泥廠)段以南區域和縣政府確定的二、三類區域內的近期規劃建設區域。該區域原則上不得新建、擴建個人住房,確屬危房的,經批准可以原地、原面積、原結構、原層數維修。
二類區域為一類區域以外,2003版廬城規劃區以內區域。該區域內不得零星征用、占用土地新建個人住房;對人均住房面積不足20平方米,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改建(翻建)、擴建住房。
三類區域為一、二類區域以外的廬城規劃控制區域。該區域內符合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個人住房,但應當結合老村莊改造在統一規劃的居民點(中心村)內,按批准的規劃自建。
一、二類區域(含縣經濟開發區原規劃區)內農民子女如長大分戶依法確需建房且在原宅基地上不能擴建的,必須納入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住宅小區統建,三類區域逐步納入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住宅小區統建。農民子女婚嫁男女雙方在一方已申請建房的,不得到另一方再申請建房。
第八條 居民住宅小區由縣建設局會同國土資源局、廬城鎮政府統一規劃,鎮政府、村(社、居)委會統一組織建設多層成套住宅樓,實行物業管理。建設方式遵循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配套、統一管理的原則。
對進入居民點(中心村)對象,由村(社、居)委會、鎮政府提出審核意見,國土資源部門審查用地條件,經公示無異議後由規劃部門辦理規劃手續;公示應在本村(社、居)委會、村(居)民組進行,公示期限不少於15日。
第九條 居民住宅小區內的多層住宅戶型面積為70平方米、100平方米、130平方米左右,選擇的住房建築面積原則上為人均30平方米,每戶最多增加不得超過10平方米。在居民點(中心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住房的農民,人均建築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含道路、綠化等公攤面積)。
第十條 城鎮居民(包括房改房以及已交納每平方米20元出讓金的,下同)在原有劃撥國有土地上改建(翻建)住房,屬零星住戶且符合規劃和本辦法規定,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不超過原住房建築面積或人均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的,按評估地價60%補交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第十一條 廬城建成區內,經縣城市規劃委員會確定的,宜集中成片改造區域的國有劃撥土地住戶,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十二條 因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出租住房,造成居住房屋困難或將原居住房屋改為其他用途的,以及原來有違章建築沒有自拆的,不得申請新建、擴建(加層)。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禁止自建住宅:
(一)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地段;
(二)屬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區域;
(三)埋設地下管線和市政設施的區域;
(四)園林和綠化用地,以及高壓供電走廊、消防設施臨近區域;
(五)湖泊、河流兩岸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區域;
(六)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區規劃控制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農民個人需改建(翻建)、擴建現有房屋,不符合城市規劃的,可申請在統一規劃的居住點內置換土地建房。經批准可以置換土地的,申請人應將老宅基地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或國家,並按要求復墾還耕,還耕面積應大於或等於新占的耕地面積,不能復墾還耕的,不得新占耕地建房。
第三章 條件和程式
第十五條 個人住房零星建設實行“一書兩證”制度(即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縣建設局核發。
在原址建設不需徵用土地的,需領取選址意見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徵用土地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同時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需要申領選址意見書的一般程式:
(一)書面申請;
(二)常住人口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三)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
(四)所在村(社、居)委會、鎮人民政府初審意見。
縣建設局應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在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20日內提出選址意見,對符合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七條 個人建房需要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常住人口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三)所在村(社、居)委會、鎮人民政府初審意見;
(四)縣國土部門預審意見;
(五)用地現狀圖、規劃圖;
(六)指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個人建房需要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一般程式:
(一)書面申請;
(二)常住人口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書或批准檔案,必需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收據;
(四)所在村(社、居)委會、鎮人民政府初審意見;
(五)原有房屋權屬證明;
(六)擬建房屋施工圖;
(七)指定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申請建設的工程可能影響相鄰關係的,需提供相鄰戶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縣建設局受理規劃許可申請後,對符合要求的,應在20日內作出規劃許可,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作出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嚴禁擅自變更已審定的規劃要求。確需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由個人申請,經縣建設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發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1年,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向縣建設局申請續簽,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許可證有效期限均為1年,期滿未完成用地審批手續或者未開工的,應當向縣建設局重新申請核發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個人住房開工前,應向縣建設局報請驗線,經核准後,方可開工建設。二層(含二層)以上且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上或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築工程,應當向縣建設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縣建設局在實施城市規划行政許可時,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並採取聽證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縣國土資源局應依法按有關規定,為申請人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房屋竣工後,申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縣房地產管理局申請房屋初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個人申請;
(二)申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用地證明檔案;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指定的其他必需資料。
第二十六條 個人住房施工期間,如對公共設施、文物古蹟、市政管線和相鄰房屋安全等產生影響的,建房戶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告知相關單位、產權人及時採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廬城規劃區建設個人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違法建設: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住宅;
(二)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移動位置、增加建築面積、變更設計、改變建築立面、結構和使用性質等未按規定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逾期未拆除的;
(四)採取各種手段騙取越權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以及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未領取即開工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城市規劃規定進行建設的。
第二十八條 在廬城規劃區內,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依法責令退回。
第二十九條 非法買賣、轉讓土地(含以房帶地)的,由縣國土部門依法處理。房屋規劃“兩證”、土地批准證書以及批准建設檔案不具備的,房管部門一律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書。
第三十條 縣建設、國土資源、城管、房管等部門和有關鎮政府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嚴格審核農民、居民的零星建設申請,依法查處非法占地、違法建設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撓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鎮政府機關和縣建設、國土資源、房管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建設局會同縣國土資源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縣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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