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贓物估價管理條例

每案金額40萬元以上的贓物,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進行估價。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委託物價主管部門對贓物進行估價時,應當出具估價委託書。 第十條

具體內容

估價條件

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認定贓物的價值,有利於行政執法、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保護國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贓物,是各類違法犯罪行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價格難以確定或者對價格有爭議的贓物,以及需要變賣的贓物,應當由物價主管部門進行估價。
第四條 各級物價主管部門的估價人員,由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審定並發給《估價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估價工作。
第五條 贓物的估價工作由受理該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同級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每案金額40萬元以上的贓物,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進行估價。
下級物價主管部門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難的案件,可以報請上級物價主管部門進行估價;上級物價主管部門也可以把它負責估價的案件交給下級物價主管部門進行估價。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委託物價主管部門對贓物進行估價時,應當出具估價委託書。估價委託書應當載明贓物的品名、規格、數量、來源、違法犯罪獲取贓物的時間等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七條 物價主管部門接受估價委託後,對屬於刑事案件的贓物估價,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估價結論;對其他案件和需要變賣贓物的估價,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估價結論;對鮮活贓物應當及時作出估價結論。
第八條 委託方對物價主管部門的估價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估價結論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覆核申請;對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第一次的估價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再申請覆核一次。在覆核中,原估價人員應當迴避。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覆核估價結論。

最終結論

覆核估價結論為最終結論。
上級物價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物價主管部門出具的估價結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出具裁定書。
第九條 物價主管部門出具的《估價結論書》和《覆核估價結論書》必須由參加估價的兩個以上估價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物價主管部門印章。
物價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估價,並在估價結論上籤名。
第十條 估價人員對贓物進行估價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贓物公正估價的。
第十一條 物價主管部門對贓物的估價結論和覆核估價結論是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證據。
第十二條 對贓物估價,以作案當時當地的價格計價:
(一)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參考國家指導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計算;成品按流通領域同類商品價格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合計算;原料按進貨成本作參考,並結合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計算。
(二)文物的估價,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三)藝術品、有價證券、科學技術成果資料,參照市場上依法能轉讓(出售)的價格確認。
(四)屬進口的物品,國內無同類物品比照的,按當時國際市場價格或者購買憑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外幣賣出價計算。
需要折舊的贓物,按新舊程度估價。
第十三條 贓物估價由委託方向具體承辦估價的物價主管部門交納估價費。上繳國庫的贓物估價費,從該贓物的處理收入中列支。委託方交納估價費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
贓物估價收費實行亮證收費制度。
第十四條 估價費標準按照贓物的估價金額計收:一千元以下的,收三十元;超過一千元至十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1%收費;超過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 9%收費;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 7%收費;超過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 5%收費;超過五百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 3%收費。
第十五條 依法公開拍賣的贓物,由物價主管部門估定拍賣底價。拍賣單位應當在贓物拍賣完畢五天內,將贓物拍賣款移送委託單位上交同級國庫。
第十六條 物價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估定贓物價格。對於徇私枉法,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擅自變賣贓物的,按照價格管理法規予以處罰,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罰沒、估價、拍賣贓物中,應當做好贓物的保管、交接與監督工作,如發生估價物品遺失、被盜的,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需要變賣的物品或者折價賠償的物品的估價,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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