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專利條例

綜述

(201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 月29日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套用, 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套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發明創造以及專利的套用、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專利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發明創造以及專利的套用、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 激 勵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研究、開發對產業發展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專利技術和設備,促進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內部專利人才績效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請專利、辦理其他專利事務和引進先進專利技術或者設備等費用,依法計入企業成本或者列為事業費。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研究和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費用,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專利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擁有量特別是發明專利的擁有量作為衡量自主創新能力和科技、產業項目立項與驗收的重要指標,採取措施促進專利的有效套用,提高專利產業化水平。
第十一條 承擔由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約定的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於科研項目的承擔單位。
第十二條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具有本國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等技術標準的制定工作,推動自主研發的專利技術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獲得中國專利獎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省人民政府設立廣東專利獎,對為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產生顯著效益的專利項目實施單位和有重大貢獻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予以獎勵。

第三章: 應 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套用工作,支持符合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技術水平高、市場前景好的專利技術項目的實施,對擁有自主專利技術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立項,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開發和套用專利技術。
第十八條 鼓勵商業銀行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等業務,增加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投入。
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範專利交易市場,支持專利技術交易機構、網路專利交易平台的建立和發展,提高專利技術交易服務水平,推進專利技術商品化。
第二十條 擁有專利資產的單位有合併、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通過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或者專利權質押等方式促進專利套用。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和主要由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專利,省人民政府認為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依法決定在批准範圍內推廣套用。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三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術特徵的技術方案實施其專利。
前款所稱等同技術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第二十四條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實施其專利。
前款所稱近似,是指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列侵權行為提供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證據,以及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資料;
(二)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三)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四)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事實、理由;
(五)當事人之間無仲裁約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屬於該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和受理事項範圍。
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等有關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指定三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當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勘驗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調查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計算機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抽樣取證;
(五)在證據材料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轉移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時,應當向被請求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和送達勘驗檢查通知書;被請求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 認為當事人有可能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和擔保,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採取封存、暫扣措施。專利行政部門採取封存、暫扣措施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批准,並製作封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被請求人對被封存、暫扣物品提供擔保的,經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物品。
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暫扣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
當事人對已被封存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轉移、毀損、變賣。
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
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一)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
(二)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
(三)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駁回請求的決定;
(四)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經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調解不成的,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製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責令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展會期間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可以採取調解、協定裁決或者行政處理等處理方式。
專利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理時,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
展會期間專利侵權糾紛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三十九條 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當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授權後,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侵權的處理請求;
(二)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購買其他專利使用權;
(三)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只能將基於專利權人專利作出的改進專利賣回給專利權人;
(四)禁止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對該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第四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查獲的假冒專利產品和標識應當予以銷毀。

第五章:服 務

第四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化建設,規範專利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專利信息服務網路和重點行業、產業專利資料庫。
第四十二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為政府決策及企業事業單位發展服務。
第四十三條 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許可貿易等服務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取得執業資質或者資格;專利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法律法規和有關專利知識的宣傳,加大對專利工作從業人員的培訓力度。
鼓勵開展青少年專利基礎知識教育,有條件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國小校可以開設專利知識課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上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以下重大經濟活動實行專利審查:
(一)涉及專利的重大產業技術和裝備引進政策的制定;(二)涉及重要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再創新活動;
(三)涉及國家利益並擁有重要專利的企業併購、技術出口等活動;
(四)涉及專利的重大項目和產品的政府投資活動;、
(五)規模以上的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
第四十七條 政府投資立項的各類重大研究、開發和產業化項目的承擔單位,在實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中轉讓相關專利時,應當報當地項目管理部門和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後,可以委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初步審核意見,並根據初步審核意見提出審查意見,依法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批。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省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上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進行執業監督。
專利代理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規範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的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第五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專利行政執法職權與程式向社會公開,並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專利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投訴;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假冒專利、擾亂市場秩序等違法行為向專利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專利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同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專利評獎、專利轉讓、舉辦會展、出版專利項目彙編或者發明人名錄等名義,騙取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發明人、設計人等的財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侵犯專利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該行為。、
第五十四條 認定專利侵權的行政處理決定、民事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後,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 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專利服務的執業資質或者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服務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 12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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