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規定

(1992年8月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1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規規定,結全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市、建制鎮和工礦區(以下統稱城鎮)的私有房屋管理。

外國籍人在本省城鎮私有房屋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對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 城鎮私有房屋的登記、買賣、租賃、抵押、代管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管理。

第五條 城鎮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應按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領取全省統一印製的房屋所有權證後,房屋所有權方為確立。

第六條 城鎮私有房屋買賣,賣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產權歸屬清楚;

(二)經改建、擴建、翻建的房屋,已辦理房屋變更登記

(三)共有的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賣的證明。

第七條 下列城鎮私有房屋不能買賣:

(一)他項權利未清的;

(二)已被批准徵用的;

(三)買房款未清的;

(四)稅務未清的;

(五)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

(六)賣方不具備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第八條 買賣私有房屋的雙方,應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交易手續,買賣方能生效。

第九條 買賣房屋者應持下列證件辦理房屋買賣手續:

(一)屬國內居民的,賣方應持居民身份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買方應持居民身份證;

(二)屬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賣方應持身份證明和房屋所有權證,買方應持身份證明;

(三)買賣雙方或一方不能親自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手續的,可委託代理人代辦手續;

(四)代理人應持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本人身份證和委託書,賣方代理還應持房屋所有權證;被代理人是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其委託書應辦理公證或認證。

第十條 共有房屋所有人出售其所有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房屋所有人將其出租的房屋出售,須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房屋共有人與承租人同時購買,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在租賃契約有效期內買賣房屋的,買方應到房管機關辦理變更原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姓名的手續,並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買方是原承租人,應到房管機關辦理原租賃契約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 出售屬國家、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出售給個人的房屋(或補貼新建的房屋),應售給原補貼單位和房管機關;或按有關規定付清補貼款,取得房屋完全產權後方可自行出售。

出售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標準價購買的房屋,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出售。

第十二條 房屋買賣可由買賣雙方自行商議,也可通過市、縣房地產交易所介紹買賣雙方洽商。

第十三條 買賣房屋雙方在商議價格後,應向房地產交易所申報交易價格,經房地產交易所評估後,才能成交。

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的,按評估價繳納稅費;成交價格高於評估價的,按成交價格繳納稅費。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購買城鎮私有房屋,須經縣以上(包括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城鎮私有房屋買賣成交後,應按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須向房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安全、衛生等要求的,發給《房屋租賃許可證》,方準出租。

第十七條 租賃城鎮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須到當地房管機關訂立《房地產租賃契約》,並辦理登記。房屋出租人須向房管機關繳納私有房屋出租管理費。

第十八條 承租人租用其戶籍所在市、建制鎮的私有房屋,需持有居民身份證。

承租人租用非戶籍所在市、建制鎮的私有房屋,需持有單位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

第十九條 租賃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參照房屋所在地公房租金標準協商議定,但住宅用房租金最高不得高於所在地房管機關出租同類住宅用房租金標準的50%。

第二十條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及其設施,應及時檢查、修繕,以保障住戶在使用期內的安全。承租人應愛護租用的房屋及設施,不得擅自拆改,並應配合出租人檢修房屋。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滿,承租人需續租的,由雙方商定續租期限,也可按每期四年確定。

出租人確需收回房屋自用的,應在契約期滿前一百八十日通知承租人,期滿後,承租人應予搬出;契約期滿前未通知或通知之日離契約期滿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應在契約到期之日起,延長租賃期限至一百八十日,延長期滿後,承租人應予搬出。

按前款規定期限到期後承租人確無居處可搬的,雙方可向房管機關申請調解適當延長租賃期限。延長期間,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50%。

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限未滿,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出租人,在遷出之日前清繳租金,按租賃契約清交房屋、設施,並將原租賃契約交房管機關註銷。遷出之日,出租人發現出租的房屋或設施被承租人損壞的,承租人要負責修復或賠償。承租人擅自遷出的,出租人可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償租金,房屋、設施有人為損壞的,承租人還應負責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出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出租房屋:

(一)拖欠租金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

(二)承租人外遷、死亡,沒有同住同戶籍的直系親屬,或有同住的直系親屬,但同居住不足二年的;

(三)承租人另有房屋、單位已分配了住房或已購、建住房的;

(四)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調換或改變用途的;

(五)承租人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租賃契約期限內,承租人外遷或死亡,與其同戶籍同住二年以上的直系親屬可與出租人按原租賃契約內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至原租賃期滿。

第二十五條 出租房屋因危房修繕或重建,需要承租人臨時遷出的,雙方應簽訂回遷契約,報房管機關備案。房屋竣工後,租金由房管機關以二十年至三十年回收房屋修繕或重建費用為原則重新評定。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需租用城鎮私有房屋的,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鎮私有房屋所有人需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的,應持房屋所有權證與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房管機關備案。

將私有房屋設定抵押權,房屋所有人應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抵押人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後,應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抵押權人收存。

第二十八條 房屋的抵押貸款契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姓名、地址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地址;

(二)抵押房屋座落(並附圖)、建築面積、《房屋所有權證》的號碼;

(三)房屋現狀及使用情況;

(四)抵押貸款幣別、金額、貸款用途;

(五)抵押權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地點;

(六)抵押人償還貸款的期限、利率及本息歸還的時間、方法、地點;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責任;

(八)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雙方違約責任;

(十)其他事項;

(十一)日期、地點,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抵押房屋出租、出售、轉讓、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第三十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作抵押物時,原租賃關係繼續有效。抵押人逾期不償還貸款,抵押權人依法可將抵押房屋變賣或拍賣。但租賃契約期限未滿成交的,買房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證明到房屋機關辦理變更原租賃契約出租人姓名的手續,並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至期滿。

第三十一條 抵押權人變賣或拍賣抵押房屋前,須通知抵押人限期搬出,搬出期限自抵押人接到搬出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六十日。

抵押人逾期不遷出,抵押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抵押權人由此受到的損失由抵押人賠償。

第三十二條 抵押人用按份共有的房屋作抵押的,須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抵押人用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作抵押的,須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書面協定,並將書面協定報房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變賣或拍賣抵押房屋,抵押權人可委託房屋交易所或拍賣機構處理,也可限期由抵押人尋找買主。買賣抵押房屋雙方簽訂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房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變賣或拍賣抵押房屋所得價款,按以下順序處分:

(一)償付因變賣或拍賣抵押房屋而支出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房屋稅款;

(三)扣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及罰息;

(四)餘款交付抵押人。

所得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抵押權人可向抵押人追索。

變賣或拍賣抵押房屋的有關單據的副本應交抵押人一份。

第三十五條 城鎮私有房屋所有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其房屋的,應出具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房屋代理人的姓名(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代理人須按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被代理人是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其委託書應辦理公證或認證。

第三十六條 房屋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房屋所有人追認後,房屋所有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由房屋代理人承擔民事
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代管的房屋,或所有權不清楚的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代管。

第三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繼承人出現,對房屋所有權提出請求的,經房管機關審查屬實,撤銷代管,予以發還。

第三十九條 撤銷代管的房屋按下列規定發還:

(一)原房屋仍存在的,退回原房屋;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已徵用拆除的,由征拆單位按當地當時拆遷補償規定給予補償。徵用單位按規定已把補償款項交房管機關代管的,由房管機關把補償款如數退給房屋所有人;

(三)屬危房經批准拆除的,補回殘值;

(四)房屋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不予賠償;

(五)經改建、擴建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買下改建或擴建部分的,可折價賣給原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表示放棄原房屋所有權的,可折價收購;

(六)代管期間的收支應按實際結算,互補差額。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代管私房,不包括解放後按有關規定代管後收歸公有的房屋。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由房管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如實申報成交價格者,除補交所漏稅款和房屋交易費外,對瞞價數額予以沒收;

(二)擅自抬高租金或瞞報租金者,沒收多收的金額,並處以多收金額二至五倍罰款。

罰沒收入上繳房屋所在地的市或縣財政。

第四十二條 因城鎮私有房屋買賣、租賃、抵押、代管等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管機關申請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向房管機關申請調解的,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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