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鼓勵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適用本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地方技術規範。 第四十條

基本信息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號
《廣州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3月3日市政府第14屆10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4年3月27日

暫行辦法

廣州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商品的銷售包裝,不適用於商品的運輸包裝。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過度包裝,是指超出承載、保護、信息傳遞等適度的包裝功能需求,包裝的材料、結構、工藝和成本超過必要程度,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的行為。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商品,設計、製造、使用商品包裝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過度包裝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貿、財政、環保、城市管理、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限制商品過度包裝工作。

第二章 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商品不需要包裝能夠實現其流通和使用功能的,不得使用包裝。
第七條 商品的包裝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發展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
在確保滿足適當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商品包裝的材料、結構、工藝和成本應當與商品的質量、規格、價值相適應。
第八條 商品包裝應當減少包裝材料的用量,優先採用簡易包裝。
商品包裝應當採用單一材料或者便於分離的材料。
第九條 商品包裝應當選擇可循環再生、可重複使用、可回收利用、可生物降解的材料。
商品包裝不得使用列入國家和省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材料。
第十條 商品包裝應當簡化結構,不得採用不合理的複雜結構。
第十一條 商品包裝的尺寸、重量和形狀應當與商品的質量、重量和規格相適應。
商品包裝不得使用不必要的填充物,誇大包裝,增加包裝的體積。
第十二條 商品包裝應當減少附加在商品價格上的包裝成本。在確保滿足適當功能需求的前提下,應當採用常用、廉價的材料。
包裝成本,包括包裝物回收利用和廢棄物處理的相關成本。
第十三條 商品包裝的標誌應該真實合法,與內裝物相一致,不得誤導消費者。

第三章 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對於容易出現過度包裝,與民生密切相關的茶葉、酒類、保健食品、化妝品等日常消費品和月餅、粽子等節日商品,本市細化包裝標準,進行重點監管。
第十五條 月餅、粽子、茶葉、酒類、保健食品、化妝品的包裝材料,除遵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外,還限制使用木材、紡織物、陶瓷、漆器等浪費資源或者難以回收處理的材料,推薦使用可回收利用的紙質包裝。
第十六條 月餅、粽子、茶葉、酒類、保健食品、化妝品的包裝層數應當在三層或者三層以下。
第十七條 月餅、粽子、茶葉、酒類、保健食品、化妝品的包裝成本總和,除初始包裝成本外,不得超過商品正常銷售價格的20%。
第十八條 月餅、粽子的包裝空隙率不得超過60%,茶葉的包裝空隙率不得超過45%,酒類的包裝空隙率不得超過55%,保健食品、化妝品的包裝空隙率不得超過50%。
當內裝產品所有單件淨含量均不大於30毫升或者30克,其包裝空隙率不得超過75%;當內裝產品所有單件淨含量均大於30毫升或者30克,並不大於50毫升或者50克,其包裝空隙率不得超過60%。
第十九條 月餅、粽子、酒類、保健食品包裝的重量,除初始包裝重量外,不得超過商品的淨重。

第四章 地方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 本市根據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完善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地方技術規範。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導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制定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地方技術規範。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本行業特點,制定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行業聯盟技術規範。
鼓勵將地方技術規範以及行業聯盟技術規範上升為地方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鼓勵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適用本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地方技術規範。
對生產、銷售符合本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地方技術規範的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給予一定的鼓勵政策。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經貿、財政、環保、質監等部門制定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鼓勵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入口網站上公開國家、省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標準和規範,方便公眾查詢。

第五章 責任主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包裝生產企業應當實行清潔生產,科學設計、生產包裝,使用可循環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裝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控制包裝直接成本。
第二十四條 商品生產者不得使用違反本辦法強制性條款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商品包裝。
商品生產者設計、製造商品包裝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造商品包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製造。
商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完整的商品包裝信息檔案,對商品包裝的設計、製造、使用實行全過程記錄。
商品生產者應當將限制過度包裝的要求列入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商品銷售者不得銷售違反本辦法強制性條款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過度包裝商品。
商品銷售者進貨時,應當與商品供應方明確約定商品包裝符合強制性規定,並且在進貨驗收時對商品的包裝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列入本市包裝物回收目錄的包裝物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包裝物負責回收。對屬於再生資源的,按照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有關規定進行回收利用;對不屬於再生資源並且不適合利用的,按照垃圾分類處理的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託回收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受託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負責回收或者利用、處理。
對列入本市包裝物回收目錄的包裝物,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可以設立押金制度向消費者回收。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行綠色採購制度,各級機關和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不得採購包裝違反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商品。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符合本市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技術規範的商品。
政府應當通過宣傳、教育等措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適度包裝、簡易包裝或者無包裝的商品。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企業執行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
行業協會應當在包裝開發、設計、生產、廢棄物分類回收等方面提供技術支持,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第二十九條 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在全社會倡導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理念,抵制商品過度包裝。
公眾發現商品包裝違反本辦法強制性條款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可以向相關監督檢查部門投訴、舉報。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和網站等大眾傳媒應當對限制商品過度包裝進行社會監督和公益宣傳,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不得為包裝違反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商品作宣傳或者廣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經貿、環保等部門應當將商品包裝物生產情況納入清潔生產審核內容,督促包裝生產企業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商品,除初始包裝外,實行商品與包裝分開銷售。與商品分開銷售的獨立包裝應當明碼標價。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對是否購買商品包裝有自主選擇權。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障消費者的選擇權。通過設計、生產、銷售不同類型的獨立包裝、設定商品包裝價格差等方式,增加消費者對商品包裝的選擇機會。
第三十三條 本市逐步建立包裝物的強制回收利用制度。
市經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包裝物回收目錄,建立完善的包裝物回收體系。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做好與包裝物回收體系的對接,促進資源循環利用。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各種資金投資包裝物回收利用產業。
第三十四條 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商品過度包裝的監督檢查工作。
監督檢查部門組織開展商品包裝監督檢查時,其他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對商品過度包裝的監督檢查實行日常檢查、監督抽查和專項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監督檢查的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被查者收取。
第三十六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法定檢定機構進行。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公開一次監督檢查結果,對過度包裝嚴重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及時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銷售包裝違反本辦法強制性條款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商品,誤導消費者,構成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商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使用過度包裝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商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回收商品包裝物的,經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商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銷售過度包裝的商品的,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銷售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商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回收商品包裝物的,經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回收;拒不回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商品銷售者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沒有明碼標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管理職責,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建立監督檢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投訴、舉報的商品過度包裝違法行為未依法處理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贓枉法,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包裝空隙率、包裝層數、包裝成本的定義及計算方法按照《GB23350-2009限制商品過度包裝要求食品和化妝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銷售包裝、運輸包裝、初始包裝的定義按照《GB/T4122.1-2008包裝術語第1部分:基礎》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的各項配套制度應當自辦法公布之日起1年內制定完成。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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