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開採石礦粘土礦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防治開採石礦粘土礦造成的環境污染、水土流根據《廣東省採石取土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石礦粘土礦的單位,均按本辦法繳納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
第三條 保證金屬採礦權人所有,存入同級財政專戶,由市、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監管,作為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備用金。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採礦單位在開採石礦粘土礦期間,應按開採方案邊開採邊進行恢復自然生態工作,並在開採方案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墾復綠化工作。
第六條 保證金按以下標準繳納:
(一)露天開採:領取採礦許可證時,按採礦證審批機關劃定的礦區範圍收取保證金,平面:按每平方米50元繳納;立面:按每平方米200元繳納。
(二)地下開採:每個礦山按10萬元繳納。
第七條 申請採礦單-位在新領採礦許可證時,須一次性繳納保證金。
第八條 申請採礦單位在接到領取採礦許可證的通知後,與所在地的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礦山生態環境治理契約責任書,並按規定繳納保證金,憑財政部門監製的保證金的收款憑據到採礦許可證審批機關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採礦權人採礦結束並在規定時間內做好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工作後,經國土資源、環保、林業等部門驗收合格的,保證金及利息返還原採礦權人;驗收不合格,未達到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的,應由採礦權人再進行治理。採礦權人不進行治理或治理後經驗收不合格又不進行治理的,由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環境治理,其治理費用從採礦權人已繳納的保證金中支付。
採礦權人在開採過程中投入資金分期進行治理,經國土資源、環保、林業等部門驗收合格的,可將保證金分期返還採礦權人。
第十條 現有辦理延續登記或依法關閉後列入整治的礦場,保證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但可根據現有礦山環境已被破壞的程度和整治方案,分期繳納。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5日頒發的《廣州市開採礦產資源恢復自然生態保證金管理辦法》(穗府[1995]29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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