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14屆2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本規定共三十四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14屆2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溫國輝

2016年12月7日

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氣瓶安全事故,保障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瓶的充裝、檢驗、運輸、銷售、使用等活動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氣瓶的設計、製造和車用氣瓶的安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執行。

本規定所稱氣瓶,是指盛裝公稱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2MPa(兆帕,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或者等於1.0MPa·L(兆帕·升)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於或者低於60℃(攝氏度)液體的氣瓶,包括液化石油氣氣瓶、工業氣體氣瓶、車用氣瓶、呼吸器用氣瓶等,但滅火用氣瓶、長管拖車和管束式貨櫃用大容積氣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壓力容器以及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太空飛行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的氣瓶除外。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依照本規定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氣瓶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依照本規定對本轄區範圍內氣瓶安全進行監督和執法。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車用和用作工業生產原料外的瓶裝燃氣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瓶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成立由行業專家組成的氣瓶安全技術委員會。

氣瓶安全技術委員會可以對本市氣瓶的安全管理狀況、安全隱患、事故原因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預防措施以及完善現有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建議。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氣瓶安全技術委員會的建議實施具體的監管措施。

第五條 特種設備、燃氣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並組織實施行規行約,開展有關氣瓶安全管理培訓、安全評估和評價等行業服務。

鼓勵特種設備行業協會建立並實施氣瓶充裝單位、氣瓶檢驗機構質量誠信評級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質量誠信評級結果,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六條 鼓勵氣瓶充裝、檢驗、運輸、儲存、經營和使用單位投保相應的氣瓶安全責任保險。

第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本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在本市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車用氣瓶、呼吸器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除外。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設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待檢區、不合格瓶區、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並設定明顯的隔離措施。

非本充裝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的氣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

第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檢查人員對氣瓶進行充裝前、充裝後檢查,並不得指派同一人進行氣瓶的檢查與充裝;

(二)在充裝後檢查合格的氣瓶上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和產品合格標籤;

(三)在新購買的液化石油氣氣瓶上塗敷下次檢驗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對盛裝單一氣體氣瓶進行充裝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充裝與氣瓶製造標誌相一致的氣體,不得混裝其他氣體或者加入添加劑。

對盛裝混合氣體氣瓶進行充裝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其製造標誌確定的氣體特性充裝相同特性的混合氣體,不得改裝單一氣體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氣體。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和車用氣瓶產權單位應當為本單位氣瓶建立電子安全技術檔案,對氣瓶參數、使用登記和定期檢驗情況進行記錄和管理,根據授權將氣瓶的記錄信息錄入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

第十一條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檢驗合格的氣瓶上標示檢驗合格標誌,並塗敷下次檢驗日期;

(二)在檢驗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檢驗數據至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

(三)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各氣瓶產權單位送檢的氣瓶數量、實際檢驗的氣瓶數量和檢驗工作情況報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四)在檢驗工作中發現存在氣瓶安全重大隱患的,在5日內報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氣瓶充裝單位和車用氣瓶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委託的氣瓶檢驗機構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及時上傳送檢氣瓶的檢驗數據至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為氣瓶檢驗機構上傳檢驗數據至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檢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更改氣瓶製造標誌、充裝單位標誌;

(二)對氣瓶進行修理、焊接、挖補和翻新;

(三)將未消除使用功能的報廢氣瓶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他人;

(四)給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信息標籤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燃氣;

(五)採取在輸配管道上私接充裝槍、拆卸灌裝秤電磁閥等手段違規充裝液化石油氣氣瓶。

第十三條 瓶裝氣體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使用腳踏車配送瓶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裝載最大充裝量為14.9kg(千克)以下規格的瓶裝液化石油氣,一次裝載的氣瓶數量不得超過4隻。

第十四條 瓶裝氣體經營單位不得銷售下列瓶裝氣體:

(一)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沒有充裝單位標誌、氣瓶警示標籤或者產品合格標籤的瓶裝氣體;

(三)超期未檢氣瓶、檢驗不合格氣瓶、報廢氣瓶或者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標籤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盛裝的氣體;

(四)未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盛裝的氣體。

第十五條 瓶裝氣體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盛裝的氣體;

(二)使用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標籤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盛裝的氣體;

(三)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四)更改氣瓶的商標或者其他標誌;

(五)擅自拆解氣瓶。

第十六條 營運車輛的車用氣瓶產權單位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的,應當提交車輛營運資格證書、機動車登記證書。

燃氣車輛更換車用氣瓶的,應當將新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使用登記,並憑檢驗機構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證明檔案辦理舊瓶註銷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原設計非使用車用氣瓶作為動力裝置的車輛上安裝使用車用氣瓶。

第十七條 車用氣瓶使用單位應當設定車用氣瓶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制定車用氣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燃氣車輛停車場(庫)。

第十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充裝異地登記車用氣瓶的安全技術條件,並向社會公布。

充裝異地登記車用氣瓶時,充裝單位應當核對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九條 燃氣車輛報廢的,車用氣瓶應當隨同燃氣車輛報廢。

車用氣瓶產權單位應當憑檢驗機構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證明檔案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書註銷手續。

公安機關辦理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燃氣車輛註銷登記時,應當將燃氣車輛報廢信息及時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協助監管車用氣瓶流向。

機動車回收企業接收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燃氣車輛的,應當協助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管車用氣瓶流向。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等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年度氣瓶安全管理執法檢查計畫,建立氣瓶管理各環節市場主體名錄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從名錄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和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建立累積記分制度。對氣瓶充裝單位、氣瓶檢驗機構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按違法行為的輕重予以記分,實施分類監管;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值的,對其違法行為依法從重處罰,並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累積記分具體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另行制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投保氣瓶安全責任保險的單位規定更高的累積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充裝非本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的氣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對充裝的氣瓶進行充裝前、充裝後檢查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充裝與氣瓶製造標誌規定不一致的氣體,混裝其他氣體,或者加入添加劑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氣瓶標誌確定的氣體特性充裝相同特性的混合氣體,改裝單一氣體,或者改裝不同特性的混合氣體的。

第二十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設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待檢區、不合格瓶區、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將非本充裝單位或者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的氣瓶存放在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在氣瓶上貼上氣瓶警示標籤或者產品合格標籤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氣瓶充裝單位未在新購買的液化石油氣氣瓶上塗敷下次檢驗日期即投入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和車用氣瓶產權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氣瓶電子安全技術檔案的;

(二)未根據授權將氣瓶的記錄信息錄入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的。

第二十六條 氣瓶檢驗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檢驗合格的氣瓶上標示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在氣瓶上塗敷下次檢驗日期的;

(二)未在檢驗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氣瓶檢驗數據至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的;

(三)未在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各氣瓶產權單位送檢的氣瓶數量、實際檢驗的氣瓶數量和檢驗工作情況報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

第二十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和氣瓶檢驗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更改氣瓶製造標誌,或者更改充裝單位標誌的;

(二)對氣瓶進行修理、焊接、挖補或者翻新的;

(三)將未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的報廢氣瓶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他人的。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給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信息標籤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採取在輸配管道上私接充裝槍、拆卸灌裝秤電磁閥等手段違規充裝液化石油氣氣瓶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的送氣人員使用腳踏車裝載最大充裝量為14.9kg以下規格瓶裝液化石油氣數量超過4隻,或者使用腳踏車裝載最大充裝量超過14.9kg規格瓶裝液化石油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該單位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銷售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液化石油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瓶裝氣體沒有充裝單位標誌、氣瓶警示標籤或者產品合格標籤的,處1萬元罰款;

(三)銷售超期未檢氣瓶、檢驗不合格氣瓶、報廢氣瓶或者未安裝全市統一的電子標籤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盛裝的液化石油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未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盛裝的液化石油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原設計非使用車用氣瓶作為動力裝置的車輛上安裝使用車用氣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非法改裝車輛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車用氣瓶產權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設定車用氣瓶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制定車用氣瓶安全管理制度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車用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充裝異地登記車用氣瓶不符合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在充裝前未核對異地登記車用氣瓶的使用登記證和機動車行駛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氣瓶相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氣瓶相關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在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6年12月20日印發

解讀

一、政策全文(詳見檔案)

二、《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出台背景、目的、編制說明

出台背景:氣瓶屬於壓力容器,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而其中的液化石油氣氣瓶更是與廣大市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由於使用者眾多,而盛裝的氣體是可燃易爆的液化氣體,一旦發生泄漏或爆炸事故,後果將不堪構想。近年來,全國各地的民用液化石油氣氣瓶事故層出不窮,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情況也時有所聞。例如:2011年11月14日,西安一肉夾饃小吃店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爆炸,導致10人死亡,37人受傷。又如:2012年11月23日,山西壽陽喜羊羊火鍋店發生液化石油氣氣瓶爆炸燃燒事故。導致14人死亡,47人受傷,其中重傷17人、輕傷30人。

據最近的統計,我市目前已使用全市統一二維碼標籤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約547萬隻,已辦理使用登記的工業氣體氣瓶約17萬隻,車用氣瓶約10萬隻。氣瓶涉及到設計、製造、充裝、檢驗、運輸、儲存、瓶裝氣體經營、瓶裝氣體使用環節,各環節涉及各級人民政府、質監、燃氣管理、公安、安監、交通運輸等多部門的職能。在每個環節,氣瓶均存在風險、均有可能發生事故,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適用於本市實際情況的氣瓶法規,通過氣瓶立法,補充法規的缺失,解決氣瓶監管環節存在的漏洞。從長遠來看,氣瓶監管必須多部門齊抓共管、形成合力,不能各自為政。氣瓶立法可以將各部門對氣瓶的監管形成系統性管理,改變以往各自為政的監管局面。此外,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在特種設備生產、使用、檢驗和安全監督檢查等方面作出了通用性的基本規定,但對氣瓶的充裝、檢驗、運輸、儲存、瓶裝氣體經營、瓶裝氣體使用等環節的具體要求,在實際可操作層面沒有具體明確,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加以規範和細化,才能真正、有效地落實我國制定的法律法規,完善法律法規體系。

立法目的:一是釐清部門職責,建立各相關監管部門協調聯動機制,針對氣瓶涉及到的充裝、檢驗、運輸、儲存、瓶裝氣體經營、瓶裝氣體使用各個環節,明晰各部門在氣瓶監管工作中的職責; 二是確立安全主體責任回歸企業本位,以安全責任落實為楔入點,促使企業依法安全管理; 三是為解決歷史遺留的問題提供法理依據,重點解決民用液化石油氣氣瓶和車用氣瓶各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為氣瓶的安全監察提供法律支撐; 四是按照政府職能轉變的思路,面向未來,確立“企業承擔氣瓶安全主體責任、政府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安全技術委員會擔負技術支撐和行業協會發揮溝通協調行業自律作用”四位一體的氣瓶安全工作模式。

編制說明:《規定》草案共三十四條,不分章節,主要包含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充裝環節安全制度安排,檢驗環節安全規範,運輸、銷售和使用環節安全行為規範、車用氣瓶報廢特殊規定、行政部門監管要求等內容。

三、內容摘要:

(一)建立部門聯動機制,堵塞監管漏洞

針對氣瓶涉及到的充裝、檢驗、運輸、存儲、瓶裝氣體經營、瓶裝氣體使用各個環節,明確各部門在各環節的監管職責,對存在監管真空的內容予以補充,同時建立部門聯動機制,齊抓共管、形成全力,使氣瓶的管理形成閉環管理,以改變以往各自為政的監管局面。

(二)發揮行業協會作用

行業協會是介於政府與企業之間,並為其服務、諮詢、溝通、監督、公正、自律、協調的社會組織,是政府與企業之間的橋樑和紐帶。通過氣瓶立法,明確相關行業協會的作用和地位,有利於發揮行業協會的重要作用。協會的作用:一是擁有特種設備專家隊伍,具備開展培訓考核、日常檢查、事故調查、安全評估和評價等服務能力。二是組織企業制定行規行約,規範企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三是建立質量誠信評級制度,開展誠信主題宣傳和培訓工作,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氣瓶安全管理水平。

(三)引入保險機制,構建社會救援機制,化解社會矛盾

氣瓶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員傷亡,作為政府部門除了要進行事故調查外,還要花大量的精力去協調解決死傷者的賠付問題,若處理不當,很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引起群體性事件。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引入保險賠付機制(第六條),鼓勵各氣瓶環節的主體單位投保相應的氣瓶安全責任保險,在很大程度上可將事故造成的矛盾緩解,減少政府部門的壓力。

(四)建立安全技術委員會制度

氣瓶的監管是一項系統工程,目前沒有專門的機構分析氣瓶存在的安全隱患和潛在的風險,對一些氣瓶安全問題沒有專門的機構進行研究。同時,針對氣瓶相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可操作性的細則也沒有專門的機構進行分析,沒有專門的機構為行政管理部門的決策提供氣瓶相關技術支持。因此通過立法,建立氣瓶安全技術委員會,可以定期對氣瓶行業的安全管理狀況、安全隱患、氣瓶發生事故原因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預防措施,同時提出彌補現有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不足的建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安全技術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對不予採納的意見、建議,應當說明理由。成立安全技術委員會,也是行政監管的有力延伸。

(六)關於車用氣瓶的特別規定

我市中心城區人口密集,為防範異地登記的車用氣瓶在中心城區內流動的安全風險,《規定》草案要求市質監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充裝異地登記車用氣瓶的安全技術條件,並向社會公布。同時,針對車用氣瓶與車輛的使用年限不一致是否需要同時報廢問題,為確保使用安全,並參考國家實行整車報廢制度以及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車用氣瓶隨同計程車報廢的做法,《規定》草案要求車用氣瓶與燃氣車輛同時報廢。

(七)關於完善安全監管手段

為提高氣瓶安全監管的效率和效果,《規定》草案要求對氣瓶管理各環節的市場主體實行“雙隨機”監督抽查制度,並對處於安全監管關鍵環節的氣瓶充裝單位、氣瓶檢驗機構實行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年度累積記分制度,根據累積記分情況對企業實施精細化的分類監管。

四、重點和亮點

《規定》首次確立建立安全技術委員會,分析氣瓶存在的安全隱患和潛在的風險,為政府部門提供決策支持;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信用體系,實行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年度累積記分制度;對車用氣瓶管理作出特殊規定:一是對異地車輛的氣瓶充裝提出要求,二是為確保全全,要求車用氣瓶的要隨車報廢;三是對完善車用氣瓶的報廢程式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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