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園管理條例

幼稚園管理條例

《幼稚園管理條例》就是維護幼稚園正常運行的規章制度。《幼稚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經國務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發布,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審批程式

第一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將幼稚園設定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 危險區內設定幼稚園。

第二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三條

舉辦幼稚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稚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 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國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第四條

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稚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

國家實行幼稚園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

第六條

城市幼稚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農村幼稚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教育職能

第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稚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為。

第十四條

幼稚園的招生、編班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幼稚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稚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第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

幼稚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稚園內設定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條

幼稚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時,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評估和指導幼稚園的保育、教育工作,組織培訓幼稚園的師資,審定、考核幼稚園教師的資格,並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制定幼稚園園舍、設施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園長負責幼稚園的工作。

幼稚園園長由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稚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幼稚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稚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可以依據本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準,向幼兒家長收取保育費、教育費。

幼稚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幼稚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稚園正常的工作秩序。

獎懲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稚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稚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稚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設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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