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十二五”污染減排工作的意見》,制定《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2月23日平涼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定同意,2012年3月5日平涼市人民政府以平政發〔2012〕35號印發。《辦法》分總則、管理機構、檢驗檢測、環保監管、組織實施、法律責任6章3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平涼市人民政府通知

平涼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平政發〔2012〕3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平涼工業園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中、省駐平有關單位:
《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2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定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平涼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節能減排工作,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十二五”污染減排工作的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平涼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防治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氣體等為燃料的汽車、機車、拖拉機、工程機械車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市縣(區)各級政府污染減排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管理,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實行標誌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監、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成立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工作領導小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長任組長,市政府有關秘書長任副組長,市環保局、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價局、市質監局、市工商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主要負責協調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及實施等相關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環保局,市環保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公安交警部門要有一名交警常駐辦公室,專職負責尾氣污染防治聯合執法工作。成員單位工作職能是:
(一)市環保局:負責對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的審核、申報和檢驗設備的檢定校核,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的管理和核發,機動車排氣污染減排指標的核定和分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檢和有關違法違規問題查處,機動車排氣污染相關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公布,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通告的起草和發布等。同時,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減排及防治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二)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進行備案審查。
(三)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隊):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第一關口”審核把關工作。具體負責上路車輛環保標誌的審查和檢驗, 對沒有環保檢驗標誌或環保標誌過期的機動車不得允許其上路行駛,並不得辦理其他相關運行證件;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不得辦理註冊登記;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外在用機動車,不得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將環保檢驗標誌納入機動車年檢工作內容,確保實現市政府環保目標責任書籤定的年度廢舊和尾氣不達標機動車取締淘汰任務。
(四)市交通局(市運管所):負責對機動車輛營運和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對沒有環保檢驗標誌或環保檢驗標誌過期的機動車輛,不得辦理營運證件;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不得辦理註冊登記;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外在用機動車,不得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企業名單。
(五)市物價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標準進行核定和報批,並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六)市質監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開展計量認證,對車用燃料生產、銷售實施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七)市工商局:負責對汽車零部件銷售企業的銷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規範銷售市場;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輛銷售企業進行執法檢查。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八條 機動車輛排氣污染檢測工作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檢測機構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必須按照《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機構技術規範》實施監測,建立機動車檢測數據查詢和傳輸系統。
第九條 按照《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有效期為:
(一)5年以內的營運載客汽車,有效期為1年;超過5年的,有效期為6個月;
(二)10年以內的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有效期為1年;超過10年的,有效期為6個月;
(三)6年以內的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有效期為2年;超過6年的,有效期為1年;超過15年的,有效期為6個月;
(四)機車、輕便機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有效期為1年。
第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在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有效期期滿前3個月內,按照《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到機動車登記地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檢驗及相關配套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
(四)檢驗人員配備符合有關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四)嚴格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格、制度、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環保監管

第十三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環保檢驗標誌管理制度。環保檢驗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標誌。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誌;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符合製造當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誌。
經環保檢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由二級以上維修企業進行維修並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標誌。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經檢驗不符合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標誌。
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採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由平涼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工作領導小組組織實施,並由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按職責分工具體落實。領導小組辦公室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分階段有步驟地開展工作。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於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資質委托工作;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及新聞媒體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年度宣傳計畫,適時開展宣傳工作;檢測機構應及時出具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檢驗報告,環保部門在收到檢驗數據後應及時核發環保檢驗標誌,公安交警、交通運管部門應當將環保檢驗標誌作為車輛登記註冊、檢測檢驗的前置條件;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組環境監察、公安交警人員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道路抽檢和停放地抽檢。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以2010年污染物動態調查匯總的機動車數據為基數,分年度制定車輛排氣污染檢測和老舊車輛淘汰計畫,到“十二五”末,完成全市所有機動車輛排氣污染檢測,對2005年以前註冊的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Ⅰ標準的運營汽油車和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Ⅲ標準的運營柴油車(即黃標車)由公安交警部門發布通告,分期分批予以淘汰。
第二十二條 按照管理職責,市交警支隊、交通運管部門具體負責監督審核機動車淘汰工作,並及時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提供機動車淘汰明細信息,協助統計分析有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市環保局依據公安交警和交通運管部門提供的機動車淘汰明細信息測算污染物減排量,作為全市污染減排和市政府對有關部門工作考核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電話,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向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環檢機構未取得省級環保部門委託開展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驗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九十和九十五條規定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環保檢驗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並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環保檢驗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或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優質、清潔燃料。
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本市車用燃料的生產和銷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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