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四)指導、監督、協調本部門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十三條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工程項目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工程建設監理規定(1995年12月15日,原建設部和原國家計委印發《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實施。同時廢止原建設部1989年7月28日發布的《建設監理試行規定》,建監[1995]第737號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工程建設質量,提高工程建設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促進工程建設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的委託,依據國家批准的工程項目建設檔案、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監理契約及其它工程建設契約,
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準則。

第二章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國家計委和建設部共同負責推進建設監理事業的發展,建設部歸口管理全國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建設部的主要職責:
(一)起草並商國家計委制定、發布工程建設監理行政法規,監督實施;
(二)審批甲級監理單位資質;
(三)管理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考核和注同等項工作;
(四)指導、監督、直轄市全國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程建設監理法規,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設監理法規並監督實施;
(二)審批本行政區域內乙級、丙級監理單位的資質,初審並推薦甲級監理單位;
(三)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考核和註冊工作;
(四)指導、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管理本部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程建設監理法規,根據需要制定本部門工程建設監理實施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審批直屬的乙級、丙級監理單位資質,初審並推薦甲級監理單位;
(三)管理直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考核和註冊工作;
(四)指導、監督、協調本部門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三章工程建設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的範圍:
(一)大、中型工程項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項目;
(三)政府投資興建和開發建設的辦公樓、社會發展事業項目和住宅工程項目;
(四)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損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九條

工程建設監理的主要內容是控制工程建設的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工程建設契約管理,協調有關單位間的工作關係。

第四章工程建設監理契約與監理程式

第十條

項目法人一般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應當與項目法人簽訂書面工程建設監理契約。工程建設監理契約的主要條款是: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監理費的計取與多付、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並核減建設單位的管理費。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監理機構一般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它監理人員組成。
承擔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機構應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監理一般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進行建設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預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
(五)建設監理業務完成後,向項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實施監督前,項目法人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監理過程中,被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與項目法人簽訂的工程建設契約的規定接受監理。

第五章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與監理工程師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審批制度。 設立監理單位,須報工程建設監事主管機關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是建築市場的主體之一,建設監理是一種高智慧型的有償技術服務。
監理單位與項目法人之間是委託與被委託的契約關係;與被監理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的關係。
監理單位應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公平地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建設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構、設備。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因過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註冊制度。
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出錯、轉讓、塗改《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單位兼職,不得是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構配件供應單位的合夥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工程項目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全面負責受委託的監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在授權範圍內發布有關指令,簽認所監理的工程項目有關款項的支付憑證。
項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工程建設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總監理工程師要公正地協調項目法人與被監理單位的爭議。

第六章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損款建設的工程建設監理

第二十七條

國外公司或社團組織在中國境內獨立投資的工程項目建設,如果需要委託國外監理單位承擔建設監理業務時,應當聘請中國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國監理單位能夠監理的中外合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委託中國監理單位監理。若有必要,可以委託與該工程項目建設有關的國外監理機構監理或者聘請監理顧問。
國外貸款的工程項目建設,原則上應由中國監理單位負責建設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國外監理單位參加的,應當與中國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
國外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一般由中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建設的工程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由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對項目法人的處罰決定抄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並可處以罰款。(一)未經批准而擅自開業;
(二)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
(三)轉讓監理業務;
(四)故意損害項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校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收繳《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可和以罰款。
(一)假借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工作;
(二)出賣、出借、轉讓、塗改《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三)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涉及國家計委職能的條款由建設部商國家計委解釋。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參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實施,建設部1989年7月28日發布的《建設監理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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