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日期】 19941108
【文號】 晉政發第58號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均應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屬於補登記的礦山企業,也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規定》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接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五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核定開採回採率。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有礦山設計但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或沒有礦山設計只有開採方案的,由徵收該礦山企業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開採回採率,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煤礦的核定開採回採率不得低於30%。
確實難以計算開採回採率的礦種,其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
第六條 採礦人銷售原礦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以原礦的銷售收入計征;銷售洗選礦產品的,以精礦的銷售收入計征。
採礦權人自產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煉礦產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礦產品量和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按月向管轄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或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定的收費站繳納。
採礦權人必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同時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本辦法有關規定繳納。
第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繳庫手續。採礦權人在銀行開設帳戶的,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開具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以銀行劃撥方式上繳中央金庫;未在銀行開設帳戶的,以現金方式直接上繳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自收匯繳方式上繳中央金庫。
第十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通過財政逐級返還,年終結算。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省與市(地)按4.5:5.5分成;市(地)與縣按2:8分成。
第十二條 因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採礦權人,其自行銷售的礦產品不予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要求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一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及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逐級報送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會同省財政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並書面通知徵收部門,抄送採礦權人。
第十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並適當用於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徵收和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及時向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送徵收和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有關報表及資料。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憑證、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場獲取有關數據及資料。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反映真實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加收滯納金,必須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或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
不按前款規定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加收滯納金的,採礦權人可以拒絕繳納。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規定期限內末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
(二)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反有關規定,越權免徵、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在徵收中以權謀私、索賄受賄、詢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拒絕、干擾、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執行公務或侮辱、誹謗、毆打徵收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與個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山西省物價局、山西省財政廳、山西省地質礦產局制定的《山西省徵收礦產資源管理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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