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為加強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於1998年1月1日實施的地方性法規。

第一條 為加強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泉域水資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補給,徑流和排泄範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 在本省晉祠、蘭村、娘子關、辛安、神頭、郭莊、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馬圈、天橋、洪山、龍子祠、霍泉、水神堂、城頭會和雷鳴寺泉域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泉域水資源的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泉域水資源保護應遵循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全面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實現泉域水資源的良性循環和合理開發。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礦、城建、計畫、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管理泉域水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條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管理;跨縣(市、區)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泉域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的泉域,根據需要,可委託有關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九條 各泉域邊界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泉域水文地質構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補給、徑流、排泄條件確定,並劃定各泉域重點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各泉域範圍及其重點保護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測繪成圖,並建立保護標誌和檔案資料。
第十條 在泉域的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三)在泉水出露帶進行採煤、開礦、開山採石和興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資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一條 在重點保護區以外的泉域範圍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開採;
(二)合理開發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或對水資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利用滲坑、滲井、溶洞、廢棄鑽孔等排放工業廢水、城市生活污水,傾倒污物、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須進行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並制定泉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泉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的基本依據。
第十三條 泉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須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顧地區之間的利益,保護泉域生態環境,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在泉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須持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該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對泉域水資源影響的評價報告,計畫部門方可立項。
第十五條 對嚴重破壞岩溶地下水系統、危及岩溶地下水續存的採礦活動,根據影響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限采、停采或封閉礦井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泉域水資源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在泉域範圍內取水,須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泉域取水實行總量控制,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可開採總量,並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在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條 根據泉域水資源變化情況和開發利用狀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泉域內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限制,並可採取併網合用、封閉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對原取水戶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新取水戶或受益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取水許可證、取水權,不得私自買賣水資源。需要變更取水權的,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審批手續,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業單位,應按規程負責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礦、城建、環保行政主管部門。
新建、改建、擴建日取水量一萬噸以上的建設項目,須在建設的同時,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質監測設施。
第二十二條 進行水文地質勘探,須持有地礦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探許可證,併到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勘探結束後,除須留作長期監測和科學實驗的鑽孔外,其他鑽孔應限期封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泉域內地質勘探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採礦排水應按技術規程進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採礦排水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繳納水資源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泉域水資源的義務,交有權對違法開發、取用、污染、破壞泉域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泉域重點保護區內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點保護區內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混合開採的;
(三)在泉水出露帶採煤、開礦、開山採石和興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經批准,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非法買賣水資源、擅自轉讓取水權的;
(二)拒絕提供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日取水量一萬噸以上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質監督測設施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限制決定的。
第二十八條 採礦排水企業不按規定辦理排水登記手續,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泉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辦理登記手續,繳納水資源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納水資源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阻撓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管理泉域水資源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據當地水資源保護和管理需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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