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八)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 (七)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督查。 (三)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行為。
教育督導的對象包括: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育督導經費,確定必要的人員編制,保證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依法督導、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並遵循督導、評估與指導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全省貫徹執行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的情況實施督導;
(二)統籌規劃全省的教育督導評估工作,組織制定督導評估方案和標準;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實施督導;
(四)依據分工對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督導評估;
(五)參與教育先進單位的評審和表彰,對被督導學校主要負責人的獎懲、任免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六)對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和通報有關情況,提出建議;
(七)對教育督導的結果和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督查;
(八)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
(九)培訓督學及相關人員,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
(十)承辦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貫徹執行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的情況實施督導;
(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實施督導;
(四)依據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管轄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督導評估;
(五)參與教育先進單位的評審和表彰,對被督導學校主要負責人的獎懲、任免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七)對教育督導的結果和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督查;
(八)組織督學進修,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
(九)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職責和任務配備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設督學,履行教育督導工作職責。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
專職督學的任免按照有關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國家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中聘任。兼職和特約督學每屆任期3年,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經任命和聘任的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聘)書,並建立督學資格制度、定期考核和獎懲制度。
第十條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有10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
(四)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有相應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條 督學在教育督導機構的組織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在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教育督導證。教育督導證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統一制發。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必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自律。
督學應當加強自身學習,並接受政治理論、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督學在督導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二)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的教育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時予以制止,並責成主管單位進行處理;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有權採取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一)聽取有關部門和學校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及相關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
(五)進行訪問、調查問卷、測試或社會調查。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可採取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等形式。
綜合督導是指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專項督導是指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局部、單項的專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到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反饋教育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教育督導機構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通知被督導單位,並發出教育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
(三)教育督導機構派出教育督導組到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形成督導報告;
(四)教育督導機構依據督導報告向被督導單位下達教育督導意見書,並向有關部門通報督導結果;
(五)被督導單位根據督導意見於規定時間內將落實情況報告督導機構;
(六)有關部門根據督導結果,對被督導單位和有關人員實施獎勵或者處理,並將落實情況通報督導機構;
(七)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七條 隨訪督導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進行,不得影響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導意見書15日內向發出教育督導意見書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並下達教育督導複查意見書。被督導單位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教育督導機構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公報制度,不定期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教育督導結果作為考核、評價被督導單位及獎懲、任免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導機構有權責令其改正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檔案、資料或弄虛作假的;
(三)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四)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和建議,無正當理由拒不採取改正措施的;
(五)對督學或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三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撤銷其督學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因失職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實,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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