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減輕農民負擔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山東省減輕農民負擔暫行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減輕農民負擔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通知》(國發〔1990〕12號檔案),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政府應牢固樹立一切從民眾利益出發的觀念,正確估計農民的富裕程度,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任何時候辦任何事情,都應從實際出發,根據需要和可能,量力而行,量入為出,不能超越農民的承受能力,損害民眾的利益。
第三條 農民依法交納稅費,按照有關規定向鄉(含鎮、下同)、村集體上交提留和統籌費,承擔一部分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是應盡義務,應教育農民積極完成。除此之外,任何部門都不得擅自增加農民負擔。
第二章 農民合理負擔的項目、數量和使用範圍
第四條 農民合理負擔的項目:
(一)國家規定的稅費;
(二)集體提留,包括公積金(發展基金)、公益金(福利基金)和管理費;
(三)鄉統籌費,包括農村教育、計畫生育、民兵訓練、優撫和交通五項民辦公助事業費;
(四)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
第五條 鄉、村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5%以內。經濟條件好的,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公積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人均負擔的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7%。鄉統籌費和管理費實行定項限額,不準
另外追加。
第六條 鄉統籌費中的農村教育費,按國務院規定計征,計征率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2%以內;其他四項費用總額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以內。鄉統籌費應專款專用。
第七條 村集體提留中的公積金、公益金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以內,最高不得超過3%。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對特別困難戶的補助和公共衛生事業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支出。
管理費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以內,用於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享受定額補助的村幹部人數,每個行政村不得超過三至五職。具體補貼標準和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義務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五至十個標準工。確需增加時,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勤、修繕校舍、治安巡邏等。
勞動積累工不屬於義務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每個勞力每年承擔的勞動積累工數量,一般應控制在三十個標準工日以內。
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各項費用的提取
第九條 集體提留主要按經濟收入分攤,也可按地畝或勞力分攤。鄉統籌費按不同產業負擔。集體提留和統籌費,全年統算統收,可分夏秋兩季提取。嚴禁在農民交售農副產品時硬性扣取。
個體工商戶和私人企業,應按其經濟收入和本單位的提取比例負擔鄉統籌費和集體提留。
第十條 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除本人同意出資者外,不得強行以資代勞。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勞力,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大會討論同意後可給予減免照顧。
第十一條 對人均純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貧困村,經鄉人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鄉統籌費可以適當減免。
對收入水平在本單位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人均純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殊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大會討論評定,村集體提留可予減免。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集體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預、決算方案,經鄉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人民政府備案。預、決算方案討論通過後,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編制預、決算方案,經縣級主管部門審核後,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人民政府應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統籌費使用情況,由鄉人民代表審議監督。
第十四條 鄉統籌費和集體提留,應建立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其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接受縣、鄉主管部門的審議和監督。
第五章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所在的部門主管。省由農業廳主管。
第十六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審核集體提留、鄉統籌費的預決算方案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數額,並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參與處理有關糾紛案件。
第十七條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和有批准許可權的機關批准,任何機關都不得自行下文向農民收取費用,不得巧立名目集資、攤派、募捐、贊助,不得擅自變動提取限額。否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農戶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都不得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訂閱書籍報刊,不得強制農民參加保險,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都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預付款、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優惠物資及返還的減免稅費,不得強行讓農民貸款,變相增加農民負擔。
第二十條 需要在鄉、村設立機構、增加人員的部門,其經費開支由該部門承擔,不得向農民轉嫁負擔。
第二十一條 對有禁不止、違反本辦法的,應追究當事人和所在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向農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項應當退還,不合理用工應給予補償。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不合理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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