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使用管理辦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域灘涂使用許可和收回補償的具體實施工作。 (三)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給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號
《山東省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東省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使用管理,規範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使用許可和收回補償行為,保障漁業養殖生產者合法權益,促進和諧漁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範圍內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使用許可和收回補償,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漁業養殖水域灘涂(以下簡稱水域灘涂),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規劃或者以其他形式確定可以用於漁業養殖的國有水域和灘涂。
第三條 水域灘涂使用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許可、合法收回、補償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水域灘涂使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水域灘涂使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域灘涂使用許可和收回補償的具體實施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域灘涂使用許可和收回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使用許可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養殖證申請表;
(二)公民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其他證明材料。
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同時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決定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在該水域灘涂所在地和毗鄰的鄉(鎮)、村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日。
公示期滿後,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將初步審查意見、全部申請材料和公示情況轉報有許可權的機關審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許可許可權範圍內的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向內陸養殖申請人頒發養殖證,向海域使用申請人同時頒發海域使用權證和養殖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養殖證、海域使用權證全部載明事項載入登記簿。
第九條 除臨時養殖區外,水域灘涂使用權期限最低不得少於5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水域灘涂使用權人、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複製登記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絕。
第十一條 水域灘涂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事項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養殖證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登記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二條 水域灘涂使用權期限屆滿,水域灘涂使用權人依法繼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0日前,持養殖證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展手續。
因水域灘涂規劃調整不再為養殖功能區的,期限屆滿後不再辦理延展手續。

第三章 使用權收回

第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灘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域灘涂所在地和毗鄰的鄉(鎮)、村發布水域灘涂使用權擬收回公告。水域灘涂使用權擬收回公告應當包括擬收回的水域灘涂的位置、範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水域灘涂使用權擬收回公告,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與村(居)民委員會、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擬收回的水域灘涂的權屬、位置、面積、養殖數量以及水域灘涂附著物的權屬等情況進行現場調查,填寫水域灘涂調查清單。
水域灘涂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的各方共同確認。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覆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調查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擬定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
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域灘涂的位置、面積;
(二)水域灘涂使用權補償標準、數額;
(三)水域灘涂附著物和養殖產品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安置補助費標準、數額;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在該水域灘涂所在地和毗鄰的鄉(鎮)、村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可以向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或者申請舉行聽證。
申請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公示結束之日起5日內,向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公示期滿或者聽證結束後,充分吸收聽證筆錄和有關當事人的意見,將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作出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作出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決定後,應當將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決定在該水域灘涂所在地和毗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通過網站、報刊、廣播、電視、政府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公告信息的形式進行,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灘涂的機關、文號、時間和用途;
(二)水域灘涂的位置、面積、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
(三)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方案;
(四)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第二十條 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養殖證等相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簽訂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協定。
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水域灘涂的位置、面積;
(二)養殖品種、數量、養殖方式和水域灘涂附著物數量等情況;
(三)補償安置方式;
(四)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十一條 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補償標準或者安置方式有異議達不成協定的,可以向作出收回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簽訂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協定。不得採取中斷供水、供電等方式強制收回。

第四章 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給予補償。
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使用權置換等方式補償。
第二十四條 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依法支付水域灘涂補償費,並退還已繳納的剩餘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
水域灘涂補償費包括水域灘涂使用權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水域灘涂附著物和養殖產品補償費。
水域灘涂附著物包括養殖生產器材、養殖池式構築物、增殖投入設施等。
第二十五條 水域灘涂使用權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價格、財政、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水域灘涂附著物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價格、財政、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同意後執行。
養殖產品補償費,按照成品市場價格計算,歸養殖產品所有權人所有。養殖產品臨近收穫期的,應當待其收穫後再要求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移交水域灘涂。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年度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計畫和補償安置費用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水域灘涂補償費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准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協定,將水域灘涂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式足額支付給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
第二十八條 補償到位後,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在補償安置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並移交水域灘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權證書,並辦理註銷手續。
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水域灘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被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漁民實行社會保障制度。
被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漁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個人共同出資,政府出資部分應當不低於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
政府出資部分從水域灘涂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應當在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得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漁民就業保障制度。將因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退出養殖的漁民,納入失業登記範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在同等條件下,使用水域灘涂的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其就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簽訂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採取中斷供水、供電等方式強制收回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水域灘涂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水域灘涂使用權收回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養殖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水域灘涂使用許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實施收回水域灘涂使用權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支付水域灘涂補償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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