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條件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在會議期間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綜合報告辦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職權,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第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具體體現。承辦單位應當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權利,及時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圍繞全省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實際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七條 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
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親筆簽名。
第九條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工作機構負責在會議期間交承辦單位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時,對代表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轉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按照前款規定交承辦單位辦理。
第十一條 對於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受到打擊、報復、要挾等行為侵害的,交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工作機構說明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說明情況,屬於省人民政府職責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協調。未經交辦機關同意,承辦單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轉辦。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的重要事項,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的重要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交辦機關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應當對代表提出的內容屬於全省中心工作,事關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問題,以及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擬重點處理的建議,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四條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根據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五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承辦單位應當健全制度,嚴格程式,實行領導分管,專人負責,確保辦理質量。
對交辦機關交辦的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由主要負責人親自負責研究處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與提出相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意見或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屬於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解決;屬於因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今後工作計畫或者規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屬於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問題正在解決或者列入計畫、規劃解決的,應當在落實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覆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期限為三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條件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在會議期間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件件給予答覆。答覆形式可以是當面答覆,也可以是書面答覆。凡有條件當面答覆的,應當做到當面答覆。根據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當面答覆,又書面答覆。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或者商領銜代表同意後請領銜代表轉復其他代表;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必須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第二十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意見告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相關協辦單位的處理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處理的,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處理,並分別答覆代表。省政府有關部門因意見不一致,需要上級進行綜合協調的,省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當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填寫《當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記錄》,並由代表簽署意見。書面答覆時,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承辦單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當面答覆和書面答覆,承辦單位應當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屬於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承辦單位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綜合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本部門辦理工作的意見。代表應當認真填寫,及時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將代表反饋意見印發有關承辦單位。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將具體意見及時告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重新辦理時,承辦單位應當聽取代表意見。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承辦的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跟蹤督辦。省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二十五條 對代表提出的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建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題聽取承辦單位匯報,詢問辦理情況,提出工作意見。必要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相關議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體代表。
第二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對有關承辦單位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對有關承辦單位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八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代表視察、述職評議、跟蹤督辦、特定問題調查等多種形式加強監督、檢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組可以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調查、視察,具體聯繫安排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被調查、視察單位分管辦理工作的負責人或者部門負責人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不認真、敷衍塞責,答覆意見不符合實際,答覆不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二)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沒有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參照本條例辦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向有關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屬於當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當地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條例研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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