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納稅人

居民納稅人

居民納稅人是指按照各相關國家法律,依據住所、居所、總機構、註冊地、實際管理中心或其他類似標準確定的,在各該國負有無限納稅責任的納稅人。居民納稅人分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構成居民的,通常以住所或居所為標準來判定。它可以是法定住所或永久性住所,也可以是臨時性居所或居住達到一定時間為限。居民自然人要承擔其所在國的無限納稅責任。

判定標準

居民納稅人的判定標準:

1.住所標準——習慣性住所

這裡所說的“住所”是稅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說居住的場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對住所的解釋是:“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

(1)戶籍:人們通常稱為戶口,中國公民通常在我國是有戶口的,但在我國常駐的外籍個人,雖因領取了長期居留證、暫居證等而納入我國戶籍的管理範圍,但其不屬於由於家庭或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因而不屬於在我國境內有住所。

(2)經濟利益:一般是考慮個人的主要財產、經營活動中心等因素。

(3)習慣性居住:根據國稅發(94)089號文的有關規定,習慣性居住不是指實際居住或在某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通常理解為個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務、一項事物或滯留一段時間後,必然要返回該居住場所。如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而在中國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後,必須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中國即為該納稅人習慣性居住地。

2.居住時間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即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納稅年度是指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據此,我們在實際判定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時,需要掌握的要點有:

第一,看其在中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為居民納稅人,不再考慮其居住時間長短的問題;

第二,其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情況下,要根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時間的長短來判定該人的稅收居民身份,凡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即為居民納稅義務人,否則為非居民納稅義務人。

即以居住滿一年為時間標準,達到這個標準的個人即為居民納稅人。在居住期間內臨時離境的,即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不扣減日數,連續計算。

個人只要符合或達到其中任何一個標準,就可被認定為居民納稅人。

徵稅對象範圍:其來源於境內、境外的所得均應向我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義務:負無限納稅義務。

如某外國人2003年2月12日來華工作,2004年2月15日回國, 2004年3月2日返回中國,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間,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4年12月1日返回中國,後於2005年11月20日離華回國,則該納稅人2004年度為我國居民納稅人,負無限納稅義務,2005年度為我國非居民納稅人,負有限納稅義務。

非居民納稅人

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

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區別:

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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