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春秋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註冊為中文域名,應認定其具有惡意。 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為,耐克公司是“飛人喬丹”圖形商標的註冊人,依法在該商標核准使用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商品的名稱是對商品的一種稱謂,有通用名稱與特有名稱的區分。

基本信息

寧波春秋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經國家智慧財產權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批准設立的專業智慧財產權代理機構。並一直同國家相關智慧財產權行政部門保持著密切良好的交流關係,具有良好的社會資源環境。公司現有專兼職人員近35名,以資深代理人、律師和碩士等高學歷人才形成的公司核心團隊。擁有一批長期從事智慧財產權工作的專業代理人隊伍具有通信、電子、機械、物理、化學、生物工程等技術背景,同時具有豐富的訴訟經驗,可從企業的市場戰略籌劃階段開始介入,在避免重複研究、獲得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和運用智慧財產權等方面向企業提供全方位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服務。
服務文化:
權威、專業、高效、快捷
企業擁有商標的優勢:
1、 便於消費者認牌購物。
2、 商標註冊人擁有商標專用權, 受法律保護。
3、 通過商標註冊,可以創立品牌,搶先占領市場。
4、 商標是一種無形資產,可對其價值進行評估。
5、 商標可以通過轉讓,許可給他人使用,或質押來轉換實現其價值。
6、 商標還是辦理質檢、衛檢、條碼等的必備條件。
7、 地方各級工商局通過對商標的管理來監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
擁有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專利的優勢:
1. 用專利獨占相關產品的市場份額,排斥競爭者的進入,減少或者消除本行業的競爭者;
2.通過專利許可/專利訴訟的方式,收取許可使用費/訴訟賠償金。
3.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政府資助、享受減免的稅收政策。
4.提高企業的品牌價值。
商標經典案例:
商標就是商品的牌子,是商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為了使自己生產或經營的商品同其他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生產或經營的商品區別開來而使用的一種標記。這種標記通常由文字、圖形或文字、圖形的組合構成。 我們比較熟悉的“茅台”商標,就是文字商標;賓士汽車的賓士商標(一個三角形外套圓環)是圖形商標;鳳凰腳踏車廠的“鳳凰”商標,由文字“鳳凰”和鳳凰鳥的圖形組合而成,即是文字和圖形的組合商標。 商標註冊,是指商標使用人將其使用的商標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國家商標主管機關(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經國家商標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準予註冊登記的法律事實。在我國,商標註冊是商標得到法律保護的前提,是確定商標專用權的法律依據。商標使用人一旦獲準商標註冊,就標誌著它獲得了該商標的專用權,並受到法律的保護。 一個企業使用的商標不經過註冊,最致命的弱點是商標使用人對該商標不享有商標專用權。就是說你使用這個商標,別人也可以使用這個商標,這就使商標標明商品來源的基本作用受到了影響,也導致商標代表一定商品質量和信譽的作用大打折扣。比如,A企業生產的“藍天”牌電飯鍋,這種鍋物美價廉,很受消費者歡迎。但“藍天”商標沒有註冊,於是其他一些廠家覺得這種鍋既好銷又能賣出好價錢,就紛紛在自己生產的電飯鍋上打上“藍天”商標出售。其結果,魚目混珠,A企業的市場銷售額迅速下降,“藍天”商標的信譽更是一落千丈,更有不少消費者拿著其他企業生產的“藍天”牌電飯鍋要求A企業退換或賠償經濟損失。這種情況雖出乎A企業的意料,卻又應在意料之中。A企業請求商標主管機關制止其他企業使用“藍天”商標,但因該商標不是註冊商標,A企業不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主管機關對A企業的請求不能受理。 未註冊商標的另一個弱點是,一旦他人將該商標搶先註冊,該商標的最先使用人反而不能再使用該商標,這方面的教訓是非常深刻的。根據我國《商標法》,商標專用權的原始取得只有通過商標註冊取得,而申請商標註冊,又採用申請在先原則,即對一個未註冊商標來講,誰先申請註冊,該商標的專用權就授予誰。因此,不管一個企業使用一個商標多久,如果它沒有將該商標註冊,那么,只要別人將該商標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就會授予別人。 未註冊商標的再一個弱點,就是未註冊商標有可能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已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從而發生侵權行為。到1999年底,我國註冊商標的總數已近百萬件。在新申請商標註冊時,如果未經事先查詢,申請的駁回率幾乎達到70%。這就是說,使用未註冊商標,該商標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機率為70%。換句話說,使用未註冊商標,就有70%侵權的可能性。因為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即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就要由侵權人承擔侵權的法律後果。所以,使用未註冊商標,不管你本意如何,總是存在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可能性。侵權就要受處罰,就要賠償經濟損失,就要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為了企業的正常經營,為了企業的發展,也為了尊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起見,使用未註冊商標的企業應當申請商標註冊。 未註冊商標還有一個弱點,就是未註冊商標不能形成工業產權,因此也不能成為使用人的無形資產。由於我國《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才受法律保護,未註冊商標不受法律保護,其使用人也不享有商標專用權。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在我國只有註冊商標才是工業產權,只有註冊商標才能成為企業的無形資產。
專利經典案例:
百事可樂侵犯小企業商標權被告倒
承辦人: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吳報建張奕峰(智慧財產權專業律師)
2003年,藍野公司的總經理梁永華將“藍色風暴”註冊商標,範圍涵蓋可樂、礦泉水及其他飲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廠家,把“藍色風暴”商標用在自己生產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飲料巨頭百事可樂在國內開展一個名為“藍色風暴”的大規模促銷活動,宣傳攻勢猛烈,還請了周杰倫、古天樂作廣告,宣傳耗資上億。
於是,梁永華的“藍色風暴”啤酒在銷售中不斷被各地工商部門認為侵犯百事可樂公司的商標權,銷售一度受阻。
“我是‘藍色風暴’商標真正的主人‘李逵’,卻被認作是‘李鬼’。” 梁永華說,迫於無奈才起訴百事可樂挽回聲譽。
“這就像一場螞蟻撼大象般的對抗。”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藍野公司的代理人吳報建說,接案子時,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壓力,但沒有太多猶豫,調查取證後,他信心十足,還和藍野公司簽協定:如果不能勝訴,他將分文不取。
他認為,百事的侵權事實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資宣傳,卻不知道“藍色風暴”已被註冊成商標?讓人費解。”因此,浙江藍野酒業公司狀告百事可樂廣告宣傳中使用“藍色風暴”的主題,侵犯了他們的商標權,並索賠300餘萬元。
2006年11月,杭州中院一審判決藍野公司敗訴,兩點原因:百事使用“藍色風暴”是標識,而非商標,百事也沒有侵權的主觀意圖。
吳律師再抗訴,終於在2007年5月,高院推翻一審判決,認定上海百事侵權事實成立。
兩次完全不同的判決,吳律師解釋說,這是因為對事實的不同認知,商標是否侵權,只要客觀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認定,而不論混淆者是否有過失、是否主觀故意。“‘標識與商標’的關係就和‘男人與人’的關係是一樣的”,吳律師說。
歷經起伏曲折,贏得官司的吳律師說:“勝訴的意義在於對侵權的認定,這是規則的勝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強弱的勢利判斷,世界知名品牌同樣要遵守中國的法律。”
百事可樂侵犯小企業商標權被告倒
 2003年,藍野公司的總經理梁永華將“藍色風暴”註冊商標,範圍涵蓋可樂、礦泉水及其他飲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廠家,把“藍色風暴”商標用在自己生產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飲料巨頭百事可樂在國內開展一個名為“藍色風暴”的大規模促銷活動,宣傳攻勢猛烈,還請了周杰倫、古天樂作廣告,宣傳耗資上億。
於是,梁永華的“藍色風暴”啤酒在銷售中不斷被各地工商部門認為侵犯百事可樂公司的商標權,銷售一度受阻。
“我是‘藍色風暴’商標真正的主人‘李逵’,卻被認作是‘李鬼’。” 梁永華說,迫於無奈才起訴百事可樂挽回聲譽。
“這就像一場螞蟻撼大象般的對抗。”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藍野公司的代理人吳報建說,接案子時,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壓力,但沒有太多猶豫,調查取證後,他信心十足,還和藍野公司簽協定:如果不能勝訴,他將分文不取。
他認為,百事的侵權事實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資宣傳,卻不知道“藍色風暴”已被註冊成商標?讓人費解。”因此,浙江藍野酒業公司狀告百事可樂廣告宣傳中使用“藍色風暴”的主題,侵犯了他們的商標權,並索賠300餘萬元。
2006年11月,杭州中院一審判決藍野公司敗訴,兩點原因:百事使用“藍色風暴”是標識,而非商標,百事也沒有侵權的主觀意圖。
吳律師再抗訴,終於在2007年5月,高院推翻一審判決,認定上海百事侵權事實成立。
兩次完全不同的判決,吳律師解釋說,這是因為對事實的不同認知,商標是否侵權,只要客觀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認定,而不論混淆者是否有過失、是否主觀故意。“‘標識與商標’的關係就和‘男人與人’的關係是一樣的”,吳律師說。
歷經起伏曲折,贏得官司的吳律師說:“勝訴的意義在於對侵權的認定,這是規則的勝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強弱的勢利判斷,世界知名品牌同樣要遵守中國的法律。”

馳名商標域名受法律保護惡意搶注無效
11月23日,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市首例網路域名侵權案進行宣判,判令被告古繼權立即停止對福建萊克石化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為,並賠償被告經濟損失3萬元。
原告福建萊克石化有限公司前身是創建於1976年的福建南安市石油化工廠,2002年改制發展為福建萊克石化有限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汽車制動液等汽車用油研發和生產的現代化民營企業。1990年1月成功研發出汽車合成制動液,1998年11月6日申請了“萊克Laike及圖”商標,並於2000年4月 21日獲得核准註冊在汽車制動液上。多年來,原告生產的制動液得到了消費者、政府部門及行業的認可,被30多個汽車生產廠家作為新出廠的首裝制動液或汽車售後服務專用制動液。目前,原告年生產值2億多元,2006年6月被南安市推薦為馳名商標。
2006年6月,被告古繼權在網際網路上成功註冊了“萊克制動液.cn”中文域名,並草擬了一份《域名轉讓協定》,欲將其域名“萊克制動液.cn”以三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此時,原告才得知有人惡意搶先搶注了與其註冊商標相近似的“萊克制動液.cn”中文域名。同年9月12日,經原告申請,廈門市某公證處進入被告網站,對被告的網頁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註冊為中文域名,應認定其具有惡意。被告註冊與原告產品類似的中文域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誤導網路用戶訪問其網站,擠占原告的市場份額,占有應屬於原告的商業利益。同時,被告試圖將“萊克制動液.cn”這一域名以三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所註冊的“萊克laike及圖”商標的專用權的侵犯,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
自己研製的技術為何自己未享有智慧財產權?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因技術成果權屬糾紛一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專利證書,確認本案所涉專利的技術成果權歸原告所有。
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間,原告李某自行研製開發了本案所涉計程車顯示報警器、防劫器。之後,原告將該報警防劫器產品及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請專利。被告王某於1998年4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於2000年2月12日頒發專利證書,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但該專利公告中載明:設計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專利權人為被告王某。2000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給被告發來通知書,告知本案所涉的專利權因未交納第3年度年費和滯納金,依照專利法第47條規定,該專利權於2000年4月28日終止,並在專利公報上公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28條的規定,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檔案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故原告享有技術成果的研製者身份權。
一項技術研製出來後,並不當然地代表研製者就擁有了自主的智慧財產權,研製者應當依法採取申請專利或採取保密措施等方式來占有該項技術上的智慧財產權。由於原告讓被告對該技術成果進行專利申請工作,被告將該技術的專利權人申請在自己名下,專利公告中載明設計人為原告和被告。由於被告未按規定交納專利年費,該計程車防劫防衛報警器所涉專利已終止,現已成為公知技術。雖然原告是該技術的設計人,享有研製者的身份權,但由於該技術成果採用專利方式保護權利,根據專利法規定對實用新型專利權只進行形式審查,且技術的專利申請權可以轉讓,故其研製者身份權並不表明其一定擁有技術成果的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而該技術成果的專利權由於專利授權機關已經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該技術的研製者要求確認該技術成果權為自己所有,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在開庭審理後,判決駁回了原告要求確認FJ-1型計程車防劫、防衛顯示聲光報警器技術成果權為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
為什麼自己研製的技術自己未成為專利權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親自辦理專利申請事宜,又未把好委託他人申請專利的資料報送這一關。自己不懂得如何辦理專利申請的手續和相關知識,可以委託他人辦理,但作為技術的研製人必須有防止被他人剽竊的保護意識,其中一個保護措施是專利申請資料要經自己審查後,最好由自己親自報送國家授權機關。
為什麼自己研製的技術自己不能獲得智慧財產權法律的保護?
科技成果上的權利與智慧財產權具有差別。確認為科技成果,研製人享有科技成果研製人的署名權利,即在科技成果資料中有寫上研製人名字的權利,還有獲得國家獎勵的權利,但署名權利不等於技術的所有權,獲得獎勵的權利不等於科技成果權本身的價值。因此確認了科技成果權利並不等於具有了智慧財產權上的一定期限的壟斷權或獨占權,不等於就能保護自己在所研製的技術上的財產權益。智慧財產權是一種私權利,是無形的財產權,具有財產上的利益。當其研製出技術之後要想保護其在該技術上的財產權益,就必須運用智慧財產權來進行必要的產權保護,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申請專利保護或者運用保密措施進行保護。本案李某採用了專利保護的方法,這無異是對的,但在運用專利保護的過程中出現了失誤,即沒有親自審查、報送專利申請資料而輕信於他人,導致其技術成果的專利權被授予他人,且最終成為公眾無償使用的公知技術。顯然這不是技術研製人的初衷,但對該案中已經成為公知的技術任何人都有權使用。當公眾取得了無償使用權,除法定情況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剝奪,技術研製人也不能再請求將該技術成果確認為自己所有的權利了。
這個案例告訴人們,技術本身不是權利,它只是權利所指向的無形物,要想對自己個人所研製的技術享有智慧財產權,只有依法合理地進行了正確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才能取得智慧財產權,才能使自己所研製的技術為自己帶來財產上的權益。
創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案情簡介]
原告:孫牧華,男,化學教師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幹部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
針對高中化學的學習,某出版社準備出版一套學習指導叢書,並決定聘請省重點中學的化學教師孫牧華撰寫叢書稿。孫牧華利用業餘時間設計出叢書的整體結構為:重點難點篇、學習方法篇、實驗篇、試題精釋篇,並對每篇的主題及內容和體例作了概括性設計。後由於本職工作上的關係,孫牧華不能繼續撰寫叢書的具體內容,與出版社終止了合作關係。
出版社為保證叢書的如期出版,又找來從事中學化學教學十多年現為市教育局幹部的袁化生負責編寫,並將孫牧華設計的叢書結構和主題內容交給袁化生。袁按照上述設計構思完成了叢書的撰寫交出版社出版。
叢書出版後,孫牧華發現其結構和主體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認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權,經協商不成,於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在叢書中署上孫牧華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出版社認為孫牧華僅提供了創作思路,未實際參與叢書的具體編寫工作,不能認為是叢書的作者,其構思本身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觀點並稱他事先不知設計思路為孫牧華提供,主觀上不存在任何過錯。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而非創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構思、原則等純主觀性的東西。原告孫牧華對於叢書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設計思路,而沒有實際參與叢書的任何撰寫工作,設計思路不等於叢書本身,即設計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權。原告孫牧華對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權的指控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孫牧華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孫牧華負擔。
[站長解評]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權法保護什麼的問題,即著作權法是保護思想感情還是保護思想感情的表達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內容。
一般認為,作品是內在和外在的統一。內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內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達方式。僅有思想內容而無一定的表達方式來表現,思想就是純主觀的東西,是無法被他人所感知的;僅有表達方式而無一定的思想內容,表達方式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所以說,作品是思想和表達的結合。
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從一定意義上講是保護作品的表達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內容。因為作品的表達方式可為人感知,而純思想內容不為人感知,同一思想內容可以用不同的表達方式來表現。例如,“對自然的熱愛”這一主題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達,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達,還可以有其他表達方式。無論用散文歌曲還是其他方式表現“對自然的熱愛”的作品,都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如果著作權法保護單純的“對自然熱愛”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對自然熱愛”的思想感情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勢必剝奪其他任何人“對自然熱愛”的感情,那樣人類將無法生存下去。
本案中,原告孫牧華為叢書提供的設計思路和整體結構,僅僅是叢書撰寫的大體參照原則,沒有用一定的表達方式外化成作品,因而該思路和結構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使出版社和袁化生撰寫叢書時利用了孫牧華的創作思路和結構,也不構成侵犯著作權。
產品與其製造方法屬不同的發明構思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大學
案由:專利糾紛
1988年4月,周某向其父周某某及該校教師王某表露了"竹材斷面板"的構思,詢問能否申請專利。在此期間,周某委託專利事務所王某代理申請專利。王某根據周某提供的關於"竹材斷面板"的技術資料,撰寫了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等申請材料,並於同年9月8日,將申請材料寄給某專利事務所辦理申請手續,後因申請檔案格式不符要求而未予受理。同年11月7日,周某委託另一專利代理中心向中國專利局申請"竹材斷面板"實用新型專利,1989年5月10日公布,同年9月6日中國專利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的技術特徵為:1.一種竹材斷面板,從由竹條平行排列粘合成的柱體上截取,截取面與竹條縱向不相平行,竹條橫斷面為去除竹節的天然形狀或其他幾何形狀。2. 竹條之間加有木板、纖維板、木條或纖維板條。
1988年7月,由周某某提議,王某、林某及林業大學竹類研究所部分教職工開始研究"竹材斷面板"生產製作工藝,經過努力,解決了粘合、鋸切等工業化生產的技術難題,並與某園林機械廠聯合研製相關的生產設備,周在業餘時間參加了膠壓機、打節機的設計工作。同年10月,竹類研究所製成一批樣品,在當年召開的"全國竹林資源開術討論會"上展示。1989年9月11日林業大學以該項專利的申請權應屬其持有為由,向某省專利管理局申請調處。1990年6月14日,該局決定:"竹材斷面板"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權和專利權歸林業大學和周某共同所有。周某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專利屬非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其所有。
[處理結果]
受訴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職務發明應是執行本單位任務且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條件所作出的發明創造。周某並非林業大學職工,與林業大學亦無聘用或合作研究的契約,其參加產品生產過程中設備設計工作不屬發明構思,此外,周某某、王某均否認提出過發明構思,林某僅對竹材斷面板的"鋸切"技術主張權利,而此項權利不屬該項專利保護範圍,故周某構思"竹材斷面板" 發明過程與竹類研究所產品的生產方法開發系分屬兩個不同發明構思,周某的發明不屬職務發明,林業大學請求變更周某的"竹材斷面板"產品專利為職務發明並要求持有專利權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判決:"竹材斷面板"專利屬非職務發明,其申請權與專利權均歸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費由林業大學承擔。
林業大學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抗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自有專利權抗辯是萬能的嗎?
[案情]
幾年前,原告王某向當時的中國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推拉式異型材門窗密封件”實用新型專利,經審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97206221.1.同年年底,經審查原告還被授予了名稱為“一種推拉式異型材門窗密封件”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8250178.1.
被告山東省煙臺市利民門窗密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自行生產了包含有原告專利保護技術方案的密封件產品。原告依法將被告告上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另案提出對ZL98250178.1專利權的權屬糾紛,本案暫時中止審理。省高院判決ZL98250178.1號專利權歸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申請名稱為“高密封性鋁塑鋼門窗”實用新型專利,經審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99221598.6.被告據此以其生產的密封件產品是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號專利產品,而並未生產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號專利產品為由進行抗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生產的密封件產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號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依法判定被告侵權成立。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抗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近日,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以其被控侵權產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號專利生產的為由抗辯不侵犯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號專利權的主張不成立。據此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抗訴人的抗訴,維持原判。至此,一場歷經波折歷時近3年被告以自有專利權進行抗辯的專利侵權案件終於以原告獲勝劃上句號。
[分析]
自有專利權抗辯不成立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即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
被告在抗訴狀中辯稱,一審判決抗訴人侵犯ZL97206221.1號專利權是錯誤的,理由在於由省高院關於權屬糾紛(魯經終字第393號)判決確認ZL98250178.1號專利權歸本案抗訴人所有,本案抗訴人所生產的密封件產品(即被抗訴人一審所訴侵權產品)是專利號ZL98250178.1和抗訴人改進後申請的專利號ZL99221598.6專利產品,原審應根據專利權屬的變更,駁回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否則,判決就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決。
山東省高院39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是ZL98250178.1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歸抗訴人所有,並不涉及抗訴人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被抗訴人ZL97206221.1號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題。
如果一種產品包含了一項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則此產品即落入該項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構成侵犯該專利權行為。構成專利侵權行為,並不要求侵權產品與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所保護技術方案完全相同,而要求它覆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徵。
總之,以上論述得出如下結論:被控侵權產品本身是否含有其它專利權與其是否侵權無關;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權是以其是否落入受保護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之內為準,即以其是否覆蓋受保護專利權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徵為準。
[專利侵權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
對被告侵權產品是否覆蓋原告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判定,應當採用“特徵分析法”進行分析判斷。將被抗訴人權利要求中構成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徵分解、排序羅列,再將抗訴人侵權產品組成的技術方案全部特徵列出,兩者間進行對比分析,分析被抗訴人的必要技術特徵是否在抗訴人侵權產品中具備,作用是否一致。這裡的“一致”並不是簡單的語言文字的一模一樣,而是指兩者所表達的技術內容的相同、作用的相同。
本案的三項專利之間存在如下邏輯關係:甲、乙兩項專利權,乙在甲的基礎上改進而成,甲、乙兩項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分別是A、B,A、B專利權人生產的產品是X、Y,產生的結果是,甲、乙都獲得專利權,但甲是乙的原創性專利;專利權人A的專利產品X如果包含乙專利的特徵,則侵犯B專利權人的專利權乙,專利權人A的專利產品X如果不包含乙專利的特徵,則不侵犯B專利權人的專利權乙;專利權人B專利產品Y必然包含甲專利的特徵,則專利權人B實施專利產品Y一定侵犯專利權人A的專利權甲。
[評解]
本案要點在於專利訴訟當事人均擁有專利權如何處理以及專利侵權判定中如何運用“特徵分析法”將權利要求保護範圍與侵權產品之間一一對比進行分析判斷。
本案警示人們:在自己所生產產品擁有專利的情況下,並不能保證不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尤其是實用新型專利,由於其未經專利性的實質審查,其權利的穩定性會受到質疑。為穩妥起見,應當在產品投產前全面檢索相關領域的專利技術,進行分析比較,然後作出相應決策。
印刷廠擅印《一千零一夜全集》被控侵權賠償
中國某出版社是《一千零一夜全集》的出版單位,因北京某印刷廠未經其同意擅自印刷該書,該出版社以侵犯法人名稱權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印刷廠賠償。近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出版社訴稱,原告出版社曾於2003年10月委託三河市東方印刷廠印刷並出版發行了一套世界兒童圖文珍藏版(共10冊),書名為《安徒生童話全集》、《一千零一夜全集》等。該套圖書中的《一千零一夜全集》封面、扉頁和著作權頁上均註明原告為出版單位,以後該出版社沒有再版、重印此書。然而,2007年2月,原告卻被《一千零一夜全集》的部分譯者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因為被告印刷廠於2004年5月印刷了與原告書號、版式相同並署名為原告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被告印刷廠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冒用原告的名義和書號,印刷了所謂2004年5月第一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
原告認為,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託書,並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被告作為專業印刷公司,對上述規範應當明確知曉。但是,被告印刷廠在既沒有與原告簽訂委託印刷契約、也沒有原告出具的《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的情況下盜用原告名義私自印製圖書,該行為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已構成名副其實的盜版行為,是國家法律應該打擊和制裁的行為。為此,原告正式向全國“掃黃打非”辦公室舉報並提出了打擊非法出版物的立案申請。
原告同時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法人享有名稱權。盜用、假冒、詆毀他人的企業名稱權的,被侵權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而且法人單位的名稱通常是具有商業價值的,對單位名稱權的侵犯,不僅會造成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失,而且還會造成被侵權人的名譽損失。
為此,原告以被告印刷廠的行為侵犯了其法人名稱權,給其造成了名譽損害和經濟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印刷廠停止侵權,在新聞出版報或其他全國發行的報刊上刊發賠禮道歉的聲明,以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飛人喬丹圖形商標遭拷貝耐克一審獲賠35
動感的單手灌籃人物圖形商標是美國耐克公司“飛人喬丹”系列運動鞋獨有的標誌。今年年初,耐克公司陸續在上海歐尚超市有限公司下屬三家門店發現由晉江龍之步鞋業有限公司和晉江康威鞋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球鞋上印有“飛人喬丹”圖形商標,於是分別將兩家鞋業公司連同超市告上法庭。8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這兩起商標侵權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在相關媒體刊登聲明;由歐尚在兩案中合併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6萬元,兩鞋業公司分別賠償10萬元和9萬元。
1993年5月,耐克公司向我國商標局註冊了“飛人喬丹”圖形商標。今年1月,耐克公司人員在本市歐尚超市中原店、閔行店、長陽店購得侵權球鞋四雙,並前往公證處對所購球鞋進行公證。
今年2月2日,耐克公司委託律師向歐尚超市發出律師函,告知超市下屬三家門店陳列並銷售侵犯耐克公司“飛人喬丹”圖形商標的球鞋,要求超市停止銷售並封存侵權商品、在當月15日前提供這些商品的歷史進貨記錄、銷售記錄、商品來源相關資料。
當月月底,耐克公司人員發現在歐尚中原店和長陽店內仍有龍之步公司生產的侵權球鞋出售。
今年5月,耐克公司向市二中院遞交訴狀,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權,歐尚超市在兩起案件中分別和兩鞋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人民幣50萬元責任。
對此,歐尚超市辯稱對銷售的球鞋屬於侵權產品並不知情,且已提供證據證明產品來源的合法性,所以不應承擔責任。此外,歐尚超市對耐克公司所訴的銷售時間和數量也提出異議。
龍之步公司和康威公司則辯稱,耐克公司主張權利的商標是普通商標。兩公司在接到耐克公司律師函後,均已將相關商品撤下貨架。對耐克公司提出的賠償數額,兩公司認為沒有依據。
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為,耐克公司是“飛人喬丹”圖形商標的註冊人,依法在該商標核准使用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合議庭經過將龍之步和康威兩公司生產的球鞋上所印的籃球球員圖形與耐克公司註冊商標比較,判定兩者基本相同,兩被告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歐尚超市未經權利人許可,銷售侵權商品,其行為同樣構成侵權。鑒於耐克公司的損失和三被告的獲利均難以確定,法院根據三被告侵權行為性質、時間跨度、後果、商標聲譽、原告支付的合理開支以及當事人主觀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此外,對耐克公司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在媒體刊登聲明的請求予以支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及其認定
2001年8月,原告金土地公司設立後,使用專利方法生產主產品麻蝦醬,首先使用“海安麻蝦醬”的名稱將該主產品投放市場,同時在該主產品上標識“農門”(文字加圖形)註冊商標。2002年至2004年,該產品先後獲得“南通名牌產品”、“江蘇市場名優產品”、“2002年中國國際調味品專業博覽會金獎”等獎項和榮譽稱號,並被南通市、海安縣的質監部門評為“質量信得過產品”。
自2003年起,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安縣支公司連續兩年為該主產品承保產品責任險。自該產品面市以來,金土地公司通過多家新聞媒體對該產品進行宣傳報導,通過多種媒介發布各種形式的廣告進行促銷,並通過參加有關的產品展示會,展示、推介該產品。3年時間,共投入廣告費11.5萬餘元。由於“農門”牌“海安麻蝦醬”獨特的口味、優良的質量,加上宣傳促銷力度大,該產品在海安城鄉和南通地區受到消費者的歡迎和信賴,並銷往上海、南京、泰州、鹽城、鎮江、杭州、大連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鄉村公司自2000年3月登記成立起,麻蝦醬一直是其生產、銷售的主產品。其在該產品上使用“李堡”註冊商標,並在瓶貼及外包裝上一直使用“麻蝦醬”或“李堡麻蝦醬”的名稱。該公司對該產品進行的廣告宣傳、新聞報導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麻蝦醬”或“李堡麻蝦醬”的名稱。該產品在海安城鄉、南通地區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銷售。
2003年12月起,被告鄉村公司開始在其銷售的麻蝦醬的外包裝上突出使用“海安麻蝦醬”的名稱。金土地公司發現後,認為鄉村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遂於2004年4月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鄉村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海安麻蝦醬”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法官判決中極具現實意義的思考是:如何判斷一個名稱是否為某一具體商品所特有。
一、知名商品之認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經法定程式評定出來的榮譽稱號,而是人民法院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處理個案中認定的法律事實。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體商品在特定市場上的一種知名度,這種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場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認定,難以制定出一個適合於各類商品是否知名的具體標準。
實踐中,判定某一具體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根據一定的地域範圍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場範圍內,與該具體商品有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的人以及同行業的生產經營者對該具體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認定。在具體操作中,一般應當參酌該具體商品廣告量、銷售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聲譽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就本案而言,金土地公司自“農門”牌“海安麻蝦醬”面市以來,即通過多種媒介,對該產品作了大量的廣告促銷,通過多種新聞媒體作了廣泛的宣傳報導,在海安、南通及周邊地區有較多的銷售網點,具有一定的銷售規模。其產品使用專利方法生產,質量優良而且穩定,獲得政府質監部門的肯定,受到消費者的歡迎和信賴。保險公司從2003年起已連續兩年為該產品承保產品責任險,該產品先後獲得了多項國家、省、市級獎項和榮譽稱號。
由此可見,該產品已經在包括海安縣在內的南通地區乃至江蘇省範圍內的調味品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所以,應當認定“農門”牌“海安麻蝦醬”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稱
商品的名稱是對商品的一種稱謂,有通用名稱與特有名稱的區分。通用名稱是泛指所有同類商品的名稱,只能表示某種商品的類別,而不能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分開來。特有名稱則是個體商品獨有的稱謂,這種稱謂能夠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別開來。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才能作為一種代表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標記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註冊的除外。”判斷一個名稱是否為某一具體商品所特有,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該名稱是否為某一個體商品的生產經營者首先使用。如已經有生產同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在先使用,那么,對其他生產同類產品的任何一個生產經營者來說,該名稱就不再具有將自己的產品區別於其他商品的特徵,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標準。第二,認定某一個體商品的名稱是否特有,不能僅僅依據名稱的文字含義或文字組合是否具有創意來判斷,更不能將其文字組合割裂開來,探求各組成部分的含義是否具有創意,而應當將該名稱作為一個整體考察其是否成為明顯區別於其他同類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標識。能否標識特定商品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內在標準。第三,特有名稱與註冊商標在法律保護上有所區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與商標在作用上有相似之處,即都是用來標識商品來源,但是商標需經過特定的法律程式即註冊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不需要任何部門的核准授予,而是憑藉生產經營者的智慧精心設計,用商品的優良質量和周到的售後服務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勝出,具有了顯著的區別性特徵,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其生產經營者通過苦心經營而形成的一種市場成果。可以說,特有名稱是市場使用的結果,只要一種商品名稱在市場上具有了區分相關商品的作用,就應認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稱的意義,就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從本案來看,麻蝦醬是以麻蝦為原料製作的調味醬的通用名稱,海安是縣級行政區域的名稱。“海安麻蝦醬”是地名+通用名稱的組合,從通常漢語意義上看並不具有創意。金土地公司在將其主產品麻蝦醬推向市場時,使用“海安麻蝦醬”這一名稱,的確缺乏顯著的區別性特徵,也不可能在面市之初即自動受法律保護。但“海安麻蝦醬”作為一個整體,系金土地公司首先在市場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來,金土地公司在廣告促銷、宣傳報導、產品的包裝裝潢、專賣點的門面裝潢、產品的展示推介等諸方面均凸顯“海安麻蝦醬”名稱,同時依靠其所標識的產品獨特的口味、優良的質量廣受消費者的青睞,消費者逐漸將“海安麻蝦醬”與其生產經營者金土地公司聯繫到一起,成為特定生產經營者的產品的標識。也就是說,“海安麻蝦醬”這一名稱基於市場使用的結果,已經具有了區別於“麻蝦醬”、“李堡麻蝦醬”等同類商品出處的特有性的外在標準和內在標準,即已形成了顯著的區別性特徵。以至於許多消費者在調味醬的認購和信息傳遞過程中,識別“海安麻蝦醬”的能力強於識別“農門”註冊商標。提起“海安麻蝦醬”,相關公眾自然會想起是金土地公司的產品。可見,“海安麻蝦醬”的名稱足以表征產品的來源。因此,“海安麻蝦醬”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三、相同使用及足以誤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所稱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處(來源)發生混淆的一種表示。本案中,鄉村公司從其主產品麻蝦醬投放市場時起,從瓶貼到外包裝,從廣告促銷、產品展示、新聞報導到產品宣傳手冊等等,一直使用“麻蝦醬”或“李堡麻蝦醬”的名稱。該產品在海安、南通的調味品市場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沒有證據證明鄉村公司在先或曾經在其麻蝦醬產品上標示“海安麻蝦醬”的名稱。鄉村公司明知“海安麻蝦醬”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卻突然於2003年12月起擅自使用“海安麻蝦醬”標識的外包裝銷售其產品,顯然屬於借用其競爭優勢而作的相同使用。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所稱的“誤認”,系指對產品或服務的來源有誤信而言。日本、韓國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美國的商標法(包括仿冒其他標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公平交易法,對於誤認的要求包括兩種形態:一是業已引起誤認,二是有誤認的危險而尚未實際引起誤認。這種規定是比較嚴密的,能夠將仿冒行為消除在初始階段,並且可以減輕查證和舉證的負擔,有利於及時有力地懲處仿冒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對於可能引起誤認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辭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誤認的情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這種解釋是恰當的。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所稱的誤認,包括實際誤認和可能誤認兩種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誤認的可能,就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必要求業已產生實際誤認。這一解釋也為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所認同。
從本案來看,鄉村公司在其麻蝦醬的外包裝上突出了“海安麻蝦醬”的文字標識,十分引人注目,而“李堡”註冊商標以及鄉村公司名稱的標示卻使用了很小的字型,很不顯眼。按照一般購買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產源的混淆,即可能將其銷售的仿冒產品誤認為是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不僅如此,由於鄉村公司成立在先,其生產、銷售麻蝦醬在先,該公司及其產品在相關市場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該公司在其產品的外包裝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蝦醬”的名稱,並予以突出的標示,也足以使一般購買者轉而誤認為“海安麻蝦醬”系該公司的知名商品或者金土地公司與該公司存在某種關聯,從而淡化金土地公司的商業信譽及商品聲譽,導致“反向混淆”。
綜上所述,鄉村公司作為同一地區的同業競爭者,明知“海安麻蝦醬”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擅自在其生產的麻蝦醬的外包裝上突出使用與“海安麻蝦醬”完全相同的名稱標示,足以引起市場的混淆,其主觀上具有排擠與損害競爭對手,獲取不當利益的故意,其行為構成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奧拓"註冊商標有效"江南奧拓"可以並存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了兩份關於“奧拓”商標的爭議裁定,長安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和江南機器(集團)有限公司對這兩份裁定均有不同意見,分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記者今日獲悉,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一審判決,依法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奧拓” 註冊商標有效的裁定。
長安公司擁有指定使用於第12類微型轎車商品的第706751號“奧拓”商標和用於第12類客車、貨車、轎車、汽車零配件商品的第876763號“奧拓”商標。
江南公司於2004年10月18日向商評審提出了撤銷兩個“奧拓”商標的申請。理由為:“奧拓”汽車項目是我國兵器工業在“八五”期間引進的重點項目,兵器工業總公司決定由本系統內的長安機器製造廠、江南機器廠(江南公司前身)等四家企業共同生產奧拓轎車,統一使用“CHANGAN”主商標,車的左後分別使用“長安奧拓”、“江南奧拓”。江南公司自1993年起開始使用“奧拓”商標。長安機器製造廠分別於1994年4月22日、年12月9日申請註冊了 “奧拓”商標,並於1995年4月17日、1999年11月23日分別申請轉讓給長安汽車有限責任公司(長安公司前身)。江南公司認為,從“奧拓”的歷史和現狀看,長安公司不應獨占“奧拓”商標,而只能註冊“長安奧拓”。
商評審於2006年5月24日分別作出商評字[2006]第 1526號裁定和商評字[2006]第1525號裁定,認為長安公司雖然在先申請註冊了“奧拓”商標,但鑒於“奧拓”一詞的歷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 “奧拓”商標專用權後,都不應由此而否定歷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當合理使用。“江南奧拓”、“長安奧拓”事實上已成為相關公眾識別雙方商品的標誌,分別成為江南公司和長安公司所擁有的商標,這種基於歷史和長期並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標權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商評審維持了爭議的第706751號“奧拓”商標及第876763號“奧拓”商標的註冊有效。
江南公司因對兩裁定不服,訴至法院稱:“奧拓”是否為車輛通用名稱和型號,直接影響到爭議商標是否應該被撤銷。因此,“奧拓”是否是車輛通用名稱和型號是“奧拓”商標爭議案的焦點問題。但商評審卻迴避此問題,沒有對此爭議進行審查,造成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商評審的裁定。
長安公司亦對兩個裁定中的認定結論存有異議,訴至法院稱:商評審只能對是否撤銷長安公司“奧拓”商標作出裁決,而無權對江南公司和任何其他人使用“奧拓”商標是否合理等進行評審和作出認定。商評審的認定結論超越了商評審的職權範圍,並且適用法律錯誤、主要證據不足,直接損害了長安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因此請求法院在維持商評審的裁定的同時,撤銷商評審關於“江南奧拓”、“長安奧拓”商標可以並存至今的認定結論。
針對長安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理由,一中院認為,“奧拓”項目是我國兵器工業“八五”期間的重點項目。根據國務院和中央專委的決定,中國兵器工業總公司決定本系統內的長安機器製造廠、江南機器廠等四家共同生產奧拓微型轎車。雖然長安汽車公司單獨申請了“奧拓”商標,亦不能排除其餘三家企業按相關行政批覆使用“奧拓”商標的權利。由於江南機器公司與江南機器廠存在法律上的承繼關係,商標評審委員會得出“江南奧拓”和“長安奧拓”經過多年並存使用,上述含有“奧拓”文字的商標並存至今有其事實基礎和客觀合理性的結論具有事實依據。
針對江南機器(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理由,一中院認為,江南機器(集團)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撤銷申請書中,並未將“奧拓”是車輛通用名稱和型號作為申請撤銷的理由,也未將商標法中與通用名稱相關的條文作為法律依據。商標轉讓行為雖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轉讓違反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或存在欺騙手段,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問題的認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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