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任用的; (三)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註銷備案手續的;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式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 4 號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已於2006年12月25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葉小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及備案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宮觀的住持(方丈),伊斯蘭教清真寺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鐸,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師、相當於牧師的專職長老等。
第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予以備案。
第五條 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擬任職人員的戶籍證明複印件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還須提交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註銷備案證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任用的;
(二)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的;
(三)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註銷備案手續的;
(四)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備案程式完成後,可為擔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舉行任職儀式,並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式辦理註銷備案手續。辦理註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三)擬離任人員離任財務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銷備案:
(一)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同意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未辦理離任財務審查的。
第十一條 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式,在辦理註銷備案手續後,解除其擔任的主要教職。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結合本宗教的實際分別制定,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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