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安徽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勞動和工作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簡介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發布日期:1990-5-19

執行日期:1990-5-19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勞動和工作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女職工(含契約工以及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臨時工)。

第三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也不得隨意提高招收條件。招收女職工的條件,由勞動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確定,其它單位無權擅自規定。

第四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勞動部《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第三條所確定的禁忌從事的作業。

第五條 從事高空、低溫、冷水、野外流動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勞動強度勞動的女職工,月經期間應暫時調作其他工作或給予經期假一至二天,對長久站立、行走勞動的女職工,因月經過多或痛經不能堅持勞動的女職工,也應酌情給予照顧。

第六條 持有準生證、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職工,其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按勞動部《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第五、六、七條規定執行。

第七條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凡從事連續作業工種的,每天應給予工間休息兩次,每次三十分鐘,並相應減少一小時勞動定額。

第八條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算作勞動時間,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單位,應扣除或減少相應的勞動定額。

第九條 女職工產假按《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職工,可按有關規定增加產假。女教師在寒、暑假期間生產的,其產假可適當延長。

女職工懷孕三個月內流產的,持本單位醫療保健機構和縣級醫療、保健機構證明,給予產假二十至三十天,三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流產的,給予產假四十二天,七個月以上按正常產假處理。

第十條 女職工有流產先兆,根據本單位醫療、保健機構和縣級醫療、保健機構證明,需保胎三個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間的工資可按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發給(不低於基本生活費);有習慣性流產史的,其休息期間的工資按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工作,應經一至二周后恢復其原勞動定額。由於身體原因不能按期恢復工作的,經本單位醫療、保健機構和縣級醫療、保健機構證明,其超過產假期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產後哺乳時間按《規定》第九條執行。

第十三條 女職工懷孕期間和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點;女職工懷孕七個月以上和哺乳期內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四條 女職工人數占職工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的企業,可適當增加預備定員。預備定員首先在本企業、行業和地區內調劑解決;經調劑後仍不足的,各級勞動部門在國家下達的勞動計畫內幫助解決。

第十五條 女職工經期假、懷孕晚期工休假、流產假、產假期間,所在單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不得扣發其國家規定的各種政策性補貼。

第十六條 最大班女職工有一百人以上的單位,應就近設定衛生沖洗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婦幼保健設施。不滿三百人的單位,應設簡易溫水箱及沖洗器。流動、分散單位可發放單人自用沖洗器具。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企業每月可給女職工發放一定的經期衛生用品,但不得任意擴大發放範圍和提高發放標準。此項費用,從企業福利基金中開支。離、退休女職工不比照執行。

第十八條 懷孕七個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職工經單位批准,可休長假一年。長假期間(產假、計畫生育假除外)的工資不得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不低於基本生活費)。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與有關醫療機構配合,每兩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女病檢查,建立女職工健康檔案。檢查費由所在單位承擔,在企業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確定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並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職業特點,對女職工進行安全衛生知識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按照《規定》第十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女職工違反《婚姻法》或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對《規定》和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各級工會、婦聯和衛生部門,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縣(市)應積極推行社會生養基金統籌。

第二十五條 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工,除產假、先兆流產保胎休息及婦科治療,由使用單位按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辦理外,其他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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