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安徽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於2005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第183號

《安徽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5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中的問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和使用的指導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城市污水處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未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城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自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之日起3年內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投入運行。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城市排水設施、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污泥處置設施等。

第六條 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本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成本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標準,按照不低於前款規定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和用戶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逐月計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錶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錶的,按照收取水費的相套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備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錶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八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

使用自備水源的排污者,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所屬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收取。

第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應當逐步關閉自備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自備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的監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得減繳或者免繳。

排污者應當按月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一條 排污者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以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項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淮河、巢湖流域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應收取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上述流域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月將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10%上繳省財政。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進行核查,對於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額達到核定額度的設區的市,省財政將其上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返還;未達到核定額度的設區的市,其上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不予返還,由省財政統籌用於上述流域城市污水處理費足額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淮河、巢湖流域設區的市未按照前款規定上繳所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對該設區的市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撥付:

(一)對已建成並投入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協定的約定核定污水處理量等指標後,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撥付。

(二)對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建設內容和工作量,按照計畫向建設單位撥付。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不足維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的年度計畫、月度報表和收支決算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監測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排污者不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處以應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處以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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