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國土資源行政責任考核追究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能中應負的行政責任,嚴肅行政紀律,保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責任制度,明確本部門及其行政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嚴格要求,嚴格監督和考核,嚴格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實行行政責任制度,堅持依法行政,從嚴治政;行政權力與行政責任法定;行使行政權力與承擔行政責任相對應;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誰主辦誰負責原則。 進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責相當,追究適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和工作人員。
第二章 行政責任
1.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內設機構,依據“三定方案”規定的管理職能,依照國土資源管理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使行政權力,從事管理活動,承擔行政責任:
(一) 學習宣傳貫徹國土資源管理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聯繫本地實際,依法制定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檔案,並組織實施;
(二) 依照法定許可權、標準和程式實施土地、礦產、測繪行政許可和確認;
(三) 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檢查、制止、查處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四)使用規定票據,依法徵收和處置國土資源規費;
(四) 依法監管國土資源市場秩序,組織開展國土資源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活動;
(五) 對國土資源爭議依法進行調處,對被徵用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補償,維護國土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2. (七)認真執行中共安徽省國土資源廳黨組安徽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加強黨風政風建設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加強黨風政風建設,全面推進依法行政,防止各種不正之風和腐敗現象的發生。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按照崗位責任制規定的職責範圍,行使行政權力,從事管理活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3.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班子,對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的主要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總責;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4.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內設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本機構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5. 行政工作人員對本人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工作和直接施行的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直接責任。
6. 第三章 監督與考核 第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領導班子執行行政責任制度情況的監督。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 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檢舉和控告;
(二) 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7. (三)依法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 (四)依法組織開展行政執法督查和執法監察;
8. (五)依法組織行政處罰聽證。
9. 第七條 派駐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駐在部門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行政責任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
10. 第八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機關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
11. 行政責任制考核工作與國土資源目標責任考核、公務員年度考核結合進行,必要時也可以組織專門考核。
12. 第九條 對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考核,主要根據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考核指標,考核其國土資源管理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和依法行政、政風建設情況等;對機關內設機構和行政工作人員的考核,主要根據本機關分解的目標任務,考核其依法履行職責和完成年度工作任務的情況。
13. 第十條 對行政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結果,作為對單位或個人業績評定、獎勵懲處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責任追究
14.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設立行政許可事項或辦理、審核、批准土地、礦產、測繪行政許可和確認;
(二) 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實施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明顯不當,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
15. (三)對已經發現或者民眾反映強烈的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應當查處而故意不予查處; (四)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
16. (五)在國土資源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擅自減免出讓金或者違反規定低價出讓,造成國家、集體經濟損失或者不良影響;
17. (六)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越權、違法亂收費,或者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等,或者未使用規定票據或偽造、塗改票據,以及拖欠、截留、坐支、私分國土資源規費和罰沒收入;
18. (七)因主觀過錯導致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複議機關撤銷;
19. (八)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複議、訴訟合法權利;
20. (九)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行政過錯行為。
21.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生行政過錯,應當予以追究的,根據行政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審批人、審核人、具體承辦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22. 因審批人改變或者不採納具體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23. 第十三條 具體承辦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的,由具體承辦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24. 第十四條 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或明顯不當應當追究責任的,主持作出決定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參與決定的人員承擔次要責任,明確表示不同意見的成員不承擔責任。
25. 第十五條 因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批覆、決定錯誤造成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行政過錯的,由作出錯誤批覆、決定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實施過錯責任追究,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中取消評優資格或者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二)依據國家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規定予以懲戒; (三)依據國家公務員管理有關規定作出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降職使用、予以辭退的處理; (四)依法責令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過錯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採取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方式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拒絕提供與過錯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二)轉移或銷毀有關證據; (三)對過錯案件的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能及時發現問題,主動糾正錯誤,積極採取措施,減少、挽回經濟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免於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 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人員不服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可以自收到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29日印發的《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推進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和1999年12月14日印發的《安徽省土地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安徽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安徽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 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 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 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 聽證範圍與管轄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採、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代理人、聽證代理人、證人和鑑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 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 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 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併聽證。 第十四條 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 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後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 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申請聽證的範圍; (四)屬於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噹噹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並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籤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 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並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覆。 第五章 聽證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 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複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並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迴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 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 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 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鑑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鑑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鑑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 聽證庭調查結束後,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代理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後,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徵詢各方最後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鑑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26.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27.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地質礦產局發布的《安徽省地質礦產行政處罰聽證辦法(試行)》和1999年12月14日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安徽省土地管理局聽證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