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與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淨空保護意識。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設定警示標誌。

天津市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規定
(2013年5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5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天津濱海國際機場和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活動。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範圍。
第四條 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協調、各負其責的原則。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與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並將民用機場淨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管理的組織與協調。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八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淨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淨空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確保機場安全運營和城市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建築高度超過150米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達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障礙燈和標誌。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應當確保障礙燈和標誌的正常使用;發現障礙燈和標誌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障礙燈和標誌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設定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十八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綜合措施,防止鳥禽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安全產生危害;發現鳥禽和其他動物進入民用機場飛行區內,可能危及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應當及時驅趕或者獵捕,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二十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意見後,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六)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將受干擾情況和已採取的排查措施情況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納入天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第二十五條 發生民用機場突發事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設定障礙燈和標誌,或者未保證障礙燈和標誌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並及時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影響障礙燈和標誌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並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反規定的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活動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區縣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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