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天津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法規標題】天津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03-7-11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天津人大公報2003年第4號h
【全文】
天津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治理的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作為考核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畫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畫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畫生育納入其中,並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畫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畫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畫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畫生育協會,組織民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畫生育工作,參加計畫生育相關活動。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照法定結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回國或者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的;
(五)夫妻雙方均系獨生子女的;
(六)從外地遷入我市的少數民族居民,遷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並已懷孕的;
(七)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夫妻雙方或者女方為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傷殘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勞動力缺乏的山區、半山區的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後沒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結婚,其他人各生一個子女的,經協商一致,準許其中一人再生一個。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以夫妻雙方名義通過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殘疾醫學鑑定。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與生育第一個子女間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女方年滿二十八周歲;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第十九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條 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新婚夫妻開展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育齡婦女懷孕第一個子女或者經批准懷孕第二個子女後,應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證,帶證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居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情況進行隨訪,提供檢查服務。
避孕失敗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單位給予七日護理假,女方所在單位增加產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產假的,給予一個月基本工資或者實得工資的獎勵。實行生育保險制度後參加保險的,按照保險的規定執行。晚婚、晚育假期間工資照發,其他福利待遇與國家規定的婚假、產假相同。
農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個子女後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之前,可以憑有效證明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自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十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兌現,確有困難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可以適當提高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鼓勵採取多種措施,對獨生子女父母進行其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的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優惠措施,在農村逐步推行農民自願參加的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有利於計畫生育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七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及該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畫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避孕節育、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滿足居民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夫妻圍繞生育、節育和不育開展生殖保健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相關的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計畫生育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批准的服務範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按規定免費享受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和復通術、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對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免費進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檢查。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畫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畫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公民接受計畫生育手術後,經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經計畫生育併發症鑑定機構鑑定,確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鑑定為併發症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懷孕後,未經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終止妊娠。擅自終止妊娠的,原批准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市或者區、縣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征。居民年實際收入高於上述規定基數的,以其年實際收入為基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根據前款規定的基數,結合違反本條例生育子女的情節,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對違反本條例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計算。不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本人生育子女數。
居民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稅務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提供有關收入情況。
第三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但未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四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四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審批時可以適當延長間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並代收代繳。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並於三日內將所收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代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五條 涉及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居民、農村居民,依照居民戶口登記簿確定。
第四十八條 本市居民與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國人結婚並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國外生育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中收養人年齡規定的決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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