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

土地法規指的是政治、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有不同性質、不同內容。是調整土地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統稱。

概況

中國夏、商、周時期土地歸奴隸主統治的國家所有,所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春秋戰國時期,魯國實行“初稅畝”,商鞅提出“廢井田,開阡陌”,土地私有權的合法性得到確認。此後歷代王朝都在法律上保護土地私有權。辛亥革命後孫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主張,但未能實現。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和土地法中都肯定了地主階級利益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有的土地法規中還有維護帝國主義和買辦階級利益的內容。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制訂並頒布了廢除封建剝削制度的土地法規,如1928年12月湘贛邊區政府發布的《井岡山土地法》、1931年11月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1950年6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藉以指導在全國(特別行政區除外)範圍內的土地改革。此後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進行,土地的個體農民所有制轉變為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同年2月和5月,制訂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1986年 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在歐洲,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已有保護土地私有權的條款。及至資本主義社會,由於土地是個人所有的資產,土地關係被作為商品關係看待,一般都在民法中加以調整或作出規定。蘇聯十月革命後公布的《土地法令》宣布取消並永遠廢除土地權;一切土地成為全民財產,歸國家所有。

種類

按體系可分為全國性土地法規和地方性土地法規兩類,全國性土地法規是制定地方性土地法規的依據。按土地關係的調整任務可分為調整多方面關係的綜合性土地法規和調整某方面關係的單項性土地法規,一般稱前者為母法,後者為子法。土地法規的功能性質大致具有行政干預、經濟措施和法律責任三方面。

從土地管理業務角度看,則可有以下三類土地法規:一類是屬於土地權屬方面的法規,涉及土地的登記、發證,所有權和使用權確認或變更中的權利和義務,土地糾紛的處理等;一類是屬於土地利用方面的法規,涉及土地的保護、規劃、污染防治、開發利用等;還有一類是屬於土地調查、統計等基礎工作方面的法規,主要涉及土地數量、質量及其分布範圍的確認等。

土地法規的變更、撤銷或廢止  地方性土地法規在發布以後,如發現有違背國家法律、法令時,可由上級機關或發布機關加以修定或撤銷。如因情況變更,可由權力機關加以廢止。直接廢止要有法律或明文規定;間接廢止是通過新制定、發布的土地法規,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視為當然廢止。

農村土地法規

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分組審議農村土地承包法執法檢查報告時,有的常委委員和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提出,應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規。

金碩仁委員說,從總的來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工作很有成效,調動了千百萬農民的種糧積極性,土地的改良、利用率很高,農業連年獲得豐收,農民收入逐年提高,對這些應當給予充分的肯定。

與此同時,金碩仁委員也直言,在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等工作中,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需要引起重視、需要研究解決的問題。

“目前,我國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有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這些法律為農村土地承包關係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但是,應當看到,隨著國家農業農村政策的調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更加多樣化,切實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難度。現行的法律法規與複雜多變的土地承包糾紛相比,還存在著一定的司法對接難度。”金碩仁委員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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