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e)該品種應按第十三條的規定命名。 (5)一個品種在所有的聯盟成員國必須以同一種名稱提出。 (1)理事會由聯盟成員國的代表組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的決定
1998年8月29日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同時,聲明如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內瓦修訂)

序言
第一條 公約的宗旨;聯盟的組成;聯盟所在地
第二條 保護方式
第三條 國民待遇;互惠
第四條 必須或可以保護的植物屬和種
第五條 受保護的權利;保護的範圍
第六條 享受保護的條件
第七條 品種的官方檢驗;臨時性保護
第八條 保護的期限
第九條 行使保護權的限制
第十條 保護權的無效和撤銷
第十一條 第一次註冊申請的成員國的自由選擇;在其他成員國的申請;在不同成員國中保護權的獨立性
第十二條 優先權
第十三條 品種名稱
第十四條 品種保護獨立於種子生產、鑑定和銷售的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聯盟的機構
第十六條 理事會的組成;投票權第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的觀察員
第十八條 理事會理事長和副理事長第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第二十條 理事會程式規則;聯盟的行政和財務規則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的任務
第二十二條 通過理事會決議所要求的多數
第二十三條 聯盟辦公室的任務;秘書長的職責;職員的任命
第二十四條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條 帳目審計第二十六條 財務
第二十七條 公約的修訂
第二十八條 辦公室和理事會會議使用的語言
第二十九條 保護植物新品種的特別協定
第三十條 公約在本國範圍內的實施;聯合利用審查機構提供服務的契約
第三十一條 簽署
第三十二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條 生效;先前文本的終止
第三十四條 受不同文本約束的國家之間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 有關受保護的植物屬和種的信息交流;資料出版
第三十六條 領土
第三十七條 兩種保護形式的例外規則
第三十八條 對新穎性要求的過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條 現有權利的保持
第四十條 保留
第四十一條 公約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約
第四十二條 語言;保存機構的職責考慮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經1972年11月10日補充文本修訂,已成為保護育種者權利的國際合作中有價值的文本。
重申公約序言中闡述的原則,按照這些原則:
(a)各締約方認為,無論是發展本國農業,還是保護育種者的權利,保護植物新品種至為重要;
(b)各締約方意識到承認和保護育種者權利所導致產生的若干特殊問題,尤其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要求對自由行使這種權利的限制;
(c)各締約方認為對於許多國家極為重視的這些問題,應根據統一和明確的原則各自加以解決。
考慮到保護育種者權利的思想,已為許多未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普遍接受;
考慮到有必要修訂本公約的若干條款,以促進這些國家加入聯盟;
考慮到有必要在實踐中完善根據本公約成立的本聯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規定;
考慮到重新修訂本公約是實現這些目標的最佳途徑;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 公約的宗旨;聯盟的組成;聯盟所在地
(1)本公約旨在承認和保證符合以下界定條件的植物新品種育種者及其合法繼承者的權利(以下通稱育種者)。
(2)本公約的締約國(以下通稱聯盟成員國)組成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
(3)聯盟及其常設機構設在日內瓦。
第二條 保護方式(1)聯盟各成員國可通過授予專門保護權或專利權,承認本公約規定的育種者的權利。但是,對這兩種保護方式在本國法律上都予認可的聯盟成員,對一個和同一個植物屬或種,僅提供其中一種保護方式。
(2)對一個屬或種內,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種或對某一最終用途的品種,各聯盟成員國可以有限制地套用本公約。
第三條 國民待遇;互惠
(1)就承認和保護植物新品種育種者的權利而言,在不損害本公約專門規定的權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聯盟成員國居住或有註冊辦事機構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們遵守和履行這些國家為本國國民制定的規定和手續,就能享受這些國家根據其各自的法律給予或隨後可能給予與該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2)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在其他任一聯盟成員國既未定居也無註冊辦事機構者,也同樣享受相同的權利,但必須履行對其培育的品種進行檢測和對該品種的繁殖進行核查的義務。
(3)儘管有(1)和(2)款的規定,實施本公約的任何聯盟成員國對某一屬或種,將有許可權制對該屬或種實施本公約的其他各聯盟成員國國民和在這些其他國任何一國定居或設有註冊辦事機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條 必須或可以保護的植物屬和種
(1)本公約可適用於一切植物屬和種。
(2)聯盟成員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對儘可能多的植物屬和種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3)(a)每個聯盟成員國自本公約在其領土生效之日起,應至少對五個屬或種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b)隨後,每個聯盟成員國於自本公約在其領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內,應對更多的屬或種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Ⅰ)三年內至少有十個屬或種;
(Ⅱ)六年內至少有十八個屬或種;
(Ⅲ)八年內至少有二十四個屬或種;
(c)若一聯盟成員國按照第二條(2)款之規定在一個屬或種內限制套用本公約,該屬和種應仍被看作(a)和(b)項中規定的一個屬或種。
(4)應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之任何國家的要求,理事會可以根據該國經濟或生態的特殊條件,為該國決定減少第(3)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或延長該款規定的期限,或兩者同時進行。
(5)應任何聯盟成員國的要求,理事會可以根據該國在履行第(3)款(b)項規定的義務中所遇特殊困難,決定為該國延長第(3)款(b)項規定的期限。

第五條 受保護的權利;保護的範圍
(1)授予育種者權利的作用是在對受保護品種的諸如有性或無性繁殖之類的材料進行下列處理時,應事先徵得育種者同意:
——以商業銷售為目的之生產;
——提供出售;
——市場銷售。
無性繁殖材料應被認為包括整株植物。在觀賞植物或切花生產中,觀賞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為繁殖材料用於商業目的時,育種者的權利可擴大到以一般銷售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觀賞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種者可以根據自己指定的條件來授權。
(3)利用品種作為變異來源而產生的其他品種或這些品種的銷售,均無須徵得育種者同意。但若為另一品種的商業生產重複使用該品種時,則必須徵得育種者同意。
(4)根據本國法律,或第二十九條所述特別協定,任何聯盟成員國均可對某些植物屬或種給予育種者大於第(1)款規定的保護權,特別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場銷售的產品。授予這種權利的聯盟成員國,對其他授予同等權利的聯盟成員國的國民以及在這些聯盟成員國定居或設有辦事機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給予限制。
第六條 享受保護的條件
(1)凡符合以下條件,育種者應享有本公約提供的保護:
(a)不論原始變種的起源是人工的,還是自然的,在申請保護時,該品種應具有一個或數個明顯的特性有別於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種。“已知”的存在可參考以下因素:已在進行栽培或銷售,已經或正在法定的註冊處登記,已登在參考文獻中或已在刊物中準確描述過。使品種能夠確定和區別的特性,必須是能準確辨認和描述的。
(b)在向一個聯盟成員國註冊保護申請時:
(Ⅰ)該品種尚未經育種者同意在該國領土內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若該國法律另行規定,則不能超過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的品種,包括其根莖,經育種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國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場銷售不超過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過四年。
與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無關的品種的試種,不影響保護權。以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以外的方式成為已知品種的事實,不影響育種者的保護權。
(c)就該品種的有性或無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須是充分均質或一致的。
(d)該品種的基本特性必須是穩定的,即經過重複繁殖,或在育種者規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個周期結束時,品種的基本特性仍與原來所描述的一致。
(e)該品種應按第十三條的規定命名。
(2)育種者應根據提交申請所在聯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手續申請註冊,包括繳納費用;不得以上述規定以外的條件授予保護權利。
第七條 品種的官方檢驗;臨時性保護
(1)品種按第六條規定的標準經過檢驗後,被授予保護權,這種檢驗適用於每個植物屬或種。
(2)為便於檢驗起見,各聯盟成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育種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檔案、繁殖材料或種子。
(3)任何聯盟成員國,可以在註冊申請至批准期間採取措施保護育種者的權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權。
第八條 保護的期限育種者所得權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護權之日起,保護期限不少於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包括其根莖,保護期為18年。
第九條 行使保護權的限制
(1)除非出於公共利益考慮,育種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給予的獨占權利。
(2)若為了廣泛推廣品種而使育種者權利受到限制,該聯盟成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給予育種者相應之報酬。
第十條 保護權的無效和撤銷
(1)如果確證,授予保護權時,第六條(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條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則將按照各聯盟成員國國家法律的規定,宣布育種者的權利無效。
(2)當育種者不再向主管機關提供能產生在被授予保護權時其特性已明確規定的品種的繁殖材料時,其權利則被撤銷。
(3)遇有下列情況,育種者權利將被撤銷:
(a)經要求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育種者未向主管機關提供審查品種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檔案和情報信息,或者育種者不允許檢查其保存品種的方法;
(b)育種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為保護其權利有效的費用。
(4)除因本條款規定之原因,育種者之權利不能無效或撤銷。
第十一條 第一次註冊申請的成員國的自由選擇;在其他成員國的申請;在不同成員國中保護權的獨立性
(1)育種者可按其意願選擇首次註冊申請保護權的成員國。
(2)育種者無須等待首次註冊申請保護的成員國授予保護權,即可向其它成員國提出申請?
(3)根據本公約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聯盟成員國申請保護所獲權益,應獨立於同一品種在其他國家獲得的保護權,不論該國是否是聯盟成員國。
第十二條 優先權
(1)凡已正式向一聯盟成員國提出保護申請的育種者,欲在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應享受為期12個月的優先權。優先權的時間從呈交首次申請之日起計算。呈交申請之日不計在內。
(2)為享受第(1)款之規定,再次申請必須包括保護權申請書,為首次申請提出優先權的請求書,並在三個月內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請書的檔案,該首次申請已經原受理主管機關證實為真實的文本。
(3)育種者可在優先權期滿後四年內向其已經按第(2)款規定申請保護權的聯盟成員國呈交該國法律和法規要求的補充檔案。雖然該申請的優先權要求書被否決或撤銷,該國仍可要求其在適當期限內呈交補充檔案和材料。
(4)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所出現的情況,諸如提出其他申請以及發表或使用該申請的主題,不應構成否定按前述條件所呈交的申請的理由,這些情況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任何權利或任何個人占有之權利。
第十三條 品種名稱
(1)品種應以通用的名稱命名。每個聯盟成員國應保證,除第(4)款另有規定,註冊登記的品種名稱無權妨礙自由使用與該品種有關的名稱,即使保護期滿後也是如此。
(2)品種名稱必須能識別品種。除沿用習慣外,不能僅用數字命名。名稱不得對品種的特性、價值或類別,或對育種者的身份導致誤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稱必須與任何聯盟成員國同一種或近似種的現有品種的名稱有別。
(3)育種者應向第三十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提出名稱申請。如經發現該名稱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該主管機關應不予以登記註冊,並要求育種者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另一種名稱。品種名稱應在按照第七條規定授予保護權時進行登記註冊。
(4)不得影響第三者的在先權。若因在先權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種名稱而其根據第(7)款必須使用該品種名稱時,第三十條(1)款(b)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應要求育種者為品種提出另一名稱。
(5)一個品種在所有的聯盟成員國必須以同一種名稱提出。第三十條(1)款(b)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應據此登記註冊名稱。但若認為這種名稱在該國不合適,則可以要求育種者更改名稱。
(6)第三十條(1)款(b)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應保證所有其他此類主管機關收到有關品種名稱的信息。尤其是名稱的提出、登記和取消。第三十條(1)款(b)項規定的任何主管機關可以向發出名稱信息的機關返回對此名稱登記的意見。
(7)按第(4)款規定,在先權並不限制品種名稱的使用。聯盟成員國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在該國受保護品種的有性或無性繁殖材料時,必須使用該品種的名稱,即使在保護期滿之後也是如此。
(8)當品種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時,應準予登記的品種名稱與商標、商品名稱和其他類似的標誌連用,若連用這類標誌,則該品種名稱應易於識別。
第十四條 品種保護獨立於種子生產、鑑定和銷售的管理辦法
(1)按照本公約授予育種者的權利,不受各聯盟成員國採用的種子和繁殖材料的生產、鑑定和銷售的辦法管理。
(2)然而,這些辦法應儘可能避免妨礙本公約各條款的實施。
第十五條 聯盟的機構聯盟的常設機構是:
(1)理事會。
(2)總秘書處,定名為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辦公室。
第十六條 理事會的組成;投票權
(1)理事會由聯盟成員國的代表組成。每個成員國將向理事會委派代表和候補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補代表可配備助手或顧問。
(3)每個聯盟成員國在理事會有一席投票權。

第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的觀察員
(1)簽署本公約文本的非聯盟成員國國家,將被邀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理事會會議。
(2)其他觀察員或專家也可被邀出席這些會議。
第十八條 理事會理事長和副理事長
(1)理事會將在其成員中選舉一名理事長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長。還可選舉其他副理事長。理事長不能主持工作時,第一副理事長代行理事長職權。
(2)理事長委任期為三年。
第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
(1)理事長召集理事會會議。
(2)理事會例行會議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長可自行決定召集會議。若有三分之一成員國要求,理事長應在三個月內召集會議。
第二十條 理事會程式規則;聯盟的行政和財務規則理事會應建立其程式規則以及聯盟的行政和財務規則。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的任務理事會的任務是:
(a)研究適當措施保障聯盟利益和促進聯盟發展;
(b)任命秘書長,並視需要任命一名副秘書長,決定二者的任期;
(c)審查聯盟活動的年度報告,並制定今後的工作計畫;
(d)向秘書長下達完成聯盟任務的一切必要指令。秘書長的職責見第二十三條;
(e)審批聯盟預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各聯盟成員國繳納會費數目;
(f)審批秘書長呈交的帳目;
(g)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定該條文所述會議的日期和地點,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做好會議籌備工作;
(h)總之,作出一切必要的決定,以保證聯盟發揮有效作用。
第二十二條 通過理事會決議所要求的多數理事會的任何決議需要出席會議的成員投票的簡單多數通過。但是,第四條(4)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e)項、第二十六條(5)款(b)項、第二十七條(1)款、第二十八條(3)款或第三十二條(3)款規定的決議,理事會必須以出席投票成員的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棄權票不計入投票數。
第二十三條 聯盟辦公室的任務;秘書長的職責;職員的任命
(1)聯盟辦公室執行理事會委託的一切職責和任務。它受秘書長的領導。
(2)秘書長向理事會負責;他負責執行理事會的決議。向理事會呈送預算供審批,並付諸執行。向理事會提交關於行政管理的年度報告,以及有關聯盟活動及財務情況的報告。
(3)除第二十一條(b)項規定外,為有效完成聯盟辦公室的任務,任命和僱傭職員的條件按第二十條所述行政和財務規則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律地位
(1)本聯盟具有法人資格。
(2)在任何一個聯盟成員國的領土上,按照該國的法律,聯盟享有行使其職責和實現其目標的必要法律資格。
(3)聯盟與瑞士聯邦政府簽署設定聯盟總部的協定。
第二十五條 帳目審計按照第二十條所述有關行政和財務的規則進行審計,由理事會指定一成員國並與之達成協定,審議聯盟的會計帳目。
第二十六條 財務
(1)聯盟的費用來自於;
——聯盟成員國每年會費;
——提供服務所得的報酬;
——雜項收入。
(2)(a)每個聯盟成員國每年繳納的會費占總會費額的份額,應參照聯盟成員國會費中的支出總額和根據
(3)款規定的會費份額數決定,所述的會費份額將根據
(4)款的規定計算;
(b)會費份額的數目用整數或分數表示,但該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3)(a)聯盟成員國的國家自本公約文本在該國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擔的會費份額數應立即與該生效之日前根據1972年補充修訂的1961年公約該國已承擔的會費份額數一樣;
(b)就其他任何國家而言,該國在其加入聯盟時,應向秘書長聲明其所能承擔的會費份額數;
(c)任何聯盟成員國隨時可向秘書長呈報一份聲明,表明一個有別於上述(a)項或(b)項中會費份額數。如果是在公曆年度的前六個月提出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個公曆年度開始之時實行;否則必須在提出要求後的再下一個公曆年初實行。
(4)(a)在每個預算階段,聯盟成員國會費中的支出費用總額除以各成員國申請的會費份額總數,就得到每個會費份額的錢數;
(b)每個聯盟成員國分攤的會費總額等於每個會費份額的錢數乘以該國所承擔的會費份額數的積。
(5)(a)除(b)項的另行規定外,拖欠繳納兩年或兩年以上的會費的成員國,在理事會不得行使投票權,中止投票權不免除該國所承擔公約規定的義務,也不剝奪該國其他任何權利;
(b)如果向理事會證實拖欠繳納會費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況所致,理事會可以保留該成員國之投票權。
第二十七條 公約的修訂(1)本公約可由聯盟成員國大會修訂。這種會議的召開由理事會決定。
(2)至少半數以上的成員國出席會議,其決定才有效。修訂公約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數聯盟成員國出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辦公室和理事會會議使用的語言
(1)聯盟辦公室使用英語、法語和德語行使其職責。
(2)理事會會議及其修訂公約的會議應使用這三種語言。
(3)理事會視需要可以決定外加使用其他語言。
第二十九條 保護植物新品種的特別協定聯盟成員國保留有它們之間簽署保護植物新品種的特別協定的權利,只要該協定不與本公約的條款相牴觸。
第三十條 公約在本國範圍內的實施:聯合利用審查機構提供服務的契約
(1)每個聯盟成員國都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實施本公約,尤其是:
(a)對法律給予適當的補救,以便有效地保護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b)建立一個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專門機關,或將該保護工作委託給一個現有機關;
(c)保證向公眾通報這種保護的有關事項,例如,至少要定期發表授予保護的新品種目錄。
(2)聯盟成員國的主管機關之間也可簽署專門契約,旨在共同利用所委託的機關按第七條規定進行的品種審查服務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參考的品種材料和檔案。
(3)各國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檔案時,即應在本國法律範圍內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簽署所有聯盟成員國以及出席通過本公約文本的外交會議的所有國家均可簽署本公約文本。簽署日期截止於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贊同受約於本公約文本的國家應:
(a)如已簽署本公約文本,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
(b)如未簽署本公約文本,則交存加入書。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應交存秘書長。
(3)未簽署本公約文本的任何非聯盟成員國,在交婕尤朧榍埃φ髑罄硎祿峁賾諂潯竟墒欠穹媳竟嘉謀咎蹩畹囊餳H緄玫嬌隙ㄖ鷥叢蚩山淮婕尤朧欏?
第三十三條 生效;先前文本的終止
(1)本公約文本在實現以下兩個條件一個月後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不少於五份;
(b)上述交存的檔案中至少有三份為加入1961年公約文本的成員國家交存的。
(2)對按照(1)款(a)項和(b)項的規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文本在上述國家檔案交存一個月後生效。
(3)一旦本公約文本按(1)款的規定生效,任何國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補充文本修改過的1961年公約文本。
第三十四條 受不同文本約束的國家之間的關係
(1)受曾被1972年補充文本修訂過的1961年公約文本約束的聯盟成員國,自本公約文本在該國生效之日起,在與其他不受本公約文本約束的聯盟成員國的關係中,將繼續實施由上述補充文本修訂過的上述公約文本,直到本公約文本也在那個其他聯盟成員國生效為止。
(2)任何不受本公約文本約束的聯盟成員國(“前文本”國家)可以在呈交秘書長的報告中宣布,該國在處理與通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受本公約文本約束成為聯盟成員的國家(“後文本”國家)的關係中,將實施曾被1972年補充文本修訂過的1961年公約文本。自任何這種通告之日一個月起直到本公約文本在該國生效為止,“前文本”國家在與“後文本”國家的關係中實施曾被1972年補充文本修訂過的1961年公約文本,而“後文本”國家在與“前文本”國家的關係中則實施本公約文本。
第三十五條 有關受保護的植物屬和種的信息交流;資料出版
(1)各非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交存對本公約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時,應向秘書長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文本在該國生效後,該國將按本公約文本的規定所保護植物屬和種的目錄清單。
(2)秘書長應根據從每個有關聯盟成員國收到的通訊,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約文本在該國生效後,擴大本公約文本適用範圍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屬和種;
(b)任何第三條(3)款規定的權利的使用;
(c)根據第四條(4)款或(5)款由理事會授予的權利的使用;
(d)任何關於第五條(4)款第一句規定的權利的使用,表明擴大的權利的性質,並詳述這種權利適用的植物屬和種;
(e)任何關於第五條(4)款第二句規定的權利的使用;
(f)關於該國法律含有第六條(1)款(b)項(I)目所允準的條款的事實,以及允準的期限;
(g)如果第八條提及的期限分別超過該條所規定的15年和18年,則應通報該國所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條 領土
(1)任何國家均可在其對本公約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此後任何時候以書面方式通知秘書長,本公約文本在聲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個或部分領土範圍適用。
(2)任何作出這種聲明或通知的國家,均可隨時通知秘書長,在整個或部分領土停止實施本公約文本。
(3)(a)按照(1)款發表的聲明,與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該款規定的致秘書長的通知,則在通知秘書長三個月後生效。
(b)按照(2)款發出的通知,在秘書長收到通知12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七條 兩種保護形式的例外規則
(1)雖然有第二條(1)款的規定,在本公約文本簽署階段結束以前,按第二條(1)款規定,對一個和同一個植物屬或種提供不同保護形式的任何國家,如在簽署本公約文本或交存對本公約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時,已向秘書長報告這一情況,可以繼續實行原來的做法。
(2)儘管有第六條(1)款(a)項和(b)項及第八條的規定,如有聯盟成員國按(1)款規定,援用專利法保護,則該國可以按專利法保護期限以及專利標準給予保護。
(3)該國可以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其根據
(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為該國在通知中註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條 對新穎性要求的過渡性限制雖然有第六條的規定,但是,任何聯盟成員國均可對該國第一次實施本公約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種所屬的屬或種的條款,在不為其他成員國增加義務的情況下,限制該條款中對品種新穎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現有權利的保持本公約將不影響聯盟成員國國家法律或這些國家之間締結的協定所規定的現有權利。
第四十條 保留對本公約不允許保留。
第四十一條 公約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約
(1)本公約沒有期限限制。
(2)任何聯盟成員國經通知秘書長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將該通知及時通告各聯盟成員國。
(3)在秘書長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該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約而獲取的關於品種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四十二條 語言;保存機構的職責
(1)本公約文本用法語、英語和德語各簽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異的情況下以法語文本為標準。原件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將兩份經證實的本公約文本副本,轉送給出席通過本公約文本的外交會議的各國政府,並應請求轉送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3)經與出席上述會議對此公約有興趣的國家的政府磋商後,秘書長套用阿拉伯語、荷蘭語、義大利語、日本語、西班牙語及理事會指定的其他語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書長將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文本。
(5)秘書長應通告各聯盟成員國政府以及出席外交會議簽署本公約文本非聯盟成員國政府有關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書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條(2)款、第三十六條(1)款和(2)款、第三十七條(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條(2)款的規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據第三十六條(1)款所作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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