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系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辦法

概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國家稅務局系統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領導幹部經濟責任,促進領導幹部勤政廉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加強幹部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領導幹部是指省、市(地)、區(縣)國家稅務局局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指通過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檢查和評價,明確領導幹部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審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做到客觀、公正、廉潔、保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
第五條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協助審計人員工作。
第六條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應積極穩妥、量力而行、突出重點、保證質量。
第二章審計組織與管理
第七條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原則上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幹部離任時進行。
第八條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按照“分級管理、下審一級”的原則進行。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局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上一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
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國家稅務局局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總局組織實施。
第九條財務(審計)、 人事、巡視、紀檢監察部門是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人事部門根據幹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被審計領導幹部初步名單,列入財務(審計)部門年度審計計畫;
(二)財務(審計)部門組成審計組依法獨立進行審計;
(三)人事部門應將審計結果歸入領導幹部的個人檔案,作為幹部談話的一項重要內容,在領導幹部職務任免、獎懲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審計成果;
(四)巡視部門應將審計結果的落實情況作為巡視工作的一項內容;
(五)紀檢監察部門應將審計結果歸入領導幹部的個人廉政檔案,作為幹部廉政談話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條財務(審計)、人事、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其下級職能部門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並對制度貫徹及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巡視部門應對下級巡視部門協調配合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提出具體要求,並對配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一條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財務會計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三)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國有資產管理、使用和保值情況;
(五)債權債務、基建立項、政府採購等重要經濟事項論證、決策、審批、實施及效益情況;
(六)個人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七)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二條被審計領導幹部的任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可僅對任期內的部分年份進行審計,但審計年限最低不少於二年,必要時,可追溯審計或延伸其他相關單位。
審計期間的確定一般以年為單位,接任時所在年份應當包含在審計期間內。涉及離任領導幹部審計的,離任時所在年份必須包括在審計期間內。
第四章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實施審計前,應組成審計組,確定審計組組長。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根據工作需要審計組可吸收人事、巡視、紀檢監察人員,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審計組應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進行審前調查,聽取人事、巡視、紀檢監察部門的意見,獲取相關信息和資料,掌握審計線索,確定審計重點,制定審計方案。
第十五條制定審計方案時,應考慮將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與財務收支審計相結合,並充分利用已有的審計結果,統籌安排,一般不重複審計。
第十六條審計組應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
第十七條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主要包括任職期間的職責範圍、主要任務和目標以及個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
(二)財務管理制度及會計機構設定、職責和分工情況;
(三)任期內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和財務分析報告;
(四)任期內各類資產、債權、債務及其管理情況;
(五)任期內與財務管理活動有關的經濟契約(協定)、有關檔案、會議紀要等資料;
(六)任期內國家審計部門、財政專員辦事處出具的報告、意見書和處理決定等文書;
(七)審計組認為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審計組按照審計任務的要求具體實施審計時,應取得充分、相關、可靠的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
第十九條審計組應於審計終了15日內提出審計報告報財務(審計)部門,由財務(審計)部門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徵求意見。
審計組提出審計報告時,應將審計工作記錄、審計工作底稿等審計資料一併送財務(審計)部門。
第二十條審計組評價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應從實際出發,採取寫實的方式描述審計結果,避免鑑定式的抽象評價。審計評價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審計評價應緊緊圍繞被審計領導幹部的相關經濟責任進行,與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不相關的經濟責任不評價;
(二)審計評價應在審計事項範圍內進行,與審計事項不相關的事項不評價;
(三)審計評價應依據審計查明的事實進行,證據不充分的事項不評價;
(四)審計評價應依據重要性原則進行,對一般性的問題可以不評價。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10日內,提出書面反饋意見並加蓋公章和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簽字。限期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經審計組核實,同意其意見的,應修改審計報告,並說明核實的方法、過程以及提供核實資料作為修改報告的附屬檔案備查。
第二十二條審計組的審計結果及建議應分送財務(審計)、人事、紀檢監察部門,各自就分管職能範圍內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召開專題會議予以研究,重大問題提請局黨組審議,涉及違法違紀問題移交紀檢監察部門查處。
第二十三條審計報告經相關部門會簽後,由財務(審計)部門向局領導呈報,經規定程式審批後,出具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書,下達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執行,並抄送領導幹部本人。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接到審計決定或整改通知後,必須嚴格執行,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執行結果報上級機關。
第二十五條 財務(審計)、人事、紀檢監察和巡視部門應分別根據各自職責,監督檢查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審計工作結束後,財務(審計)部門應按審計檔案管理規定,立卷歸檔。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稅務局系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辦法(試行)》(國稅發〔2002〕19號)同時廢止

相關條目

國家稅務總局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