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郵電部關於郵電通信系統企業登記註冊的規定

工商【1990】第343號

第一條 郵電通信企業是國家統一經營郵政、電信業務的公用性企業。郵電通信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和本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郵政局、北京市電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慶市郵電局(以下簡稱省市局),應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市、地、州、盟郵電局(以下簡稱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設的郵政局、電信局,下同)應辦理營業登記。

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屬的城區郵電支局、郵電所和單獨設立的郵政儲蓄所、報刊門市部、集郵門市部、報刊亭應當辦理營業登記。其中,屬於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營業登記單位,可以統一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一併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郵電所、報刊亭的營業登記費,按五十元人民幣收取。

第四條 縣郵電局(包括縣級市、旗郵電局,下同)應辦理營業登記。

縣郵電局下屬農村支局、所,以縣郵電局為申請單位到縣(含旗、縣級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營業登記,統一領照,免交營業登記費。

第五條 郵政運輸單位利用郵政車、船的空餘噸位或利用富餘運力定班開展有償運輸服務的,應當辦理營業登記。

第六條 下列單位不辦理登記:

(一)不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的地區郵電局、郵電通信生產單位,內部管理機構;

(二)郵票代售點、公用電話服務站、城鄉信報站、郵政電信代辦點、郵電臨時服務點和流動 服務車。

第七條 省市局應持郵電部的審批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證件,分別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郵電部直屬的生產郵電通信系統專用產品的公司、企業,須經郵電部審批;郵電部直屬的其他公司、企業,須經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批。上述公司、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轉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第八條 地市局和縣郵電局應持省市局審批檔案分別向所在市(含州、縣級以 上市轄區,下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第九條 省市局直屬的生產郵電通信系統專用產品的公司、企業,由省市局 審批;省市局直 屬的其他公司、企業,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批。上述公司、企業經批准後分別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其他應當辦理登記的單位,由其直屬的上級單位審查同意,向所在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第十條 領取《營業執照》的郵電通信企業,由其所隸屬的具備企業法人資 格的郵電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郵電通信企業經營範圍分為郵政業務、電信業務、郵電服務業務。郵政、電信業務除國務院有規定外,由郵電通信企業統一經營。具體包括範圍如下:

(一)郵政業務:

1 國內郵件的寄遞。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種掛號信函、郵政、包裹郵政快件、盲人讀物及其相應的掛號、航空、保價業務。

2 國際郵件的寄遞。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郵簡、國際快遞函件、總付國際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專袋、包裹、小包、保價郵件、盲人讀物及其相應的掛號、航空業務。

3 國際、國內特快專遞郵件、電子信函。

4 機要通信。包括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的寄遞。

5 郵政匯兌、郵政儲蓄、報刊發行和銷售。

6 集郵品和郵政編碼簿的印製、發行和銷售。

7 郵政專用信箱、郵政信息服務。

8 國務院郵電主管部門規定開辦的其他郵政業務。

(二)電信業務:

1 電話業務。包括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電話、市內電話、郊區電話、農村電話、會議電話 。

2 電報、傳真業務。包括國內電報、國際電報、用戶電報、傳真電報、報紙傳真、船舶電 報。

3 數據通信業務。包括數據傳輸及信息服務。

4 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包括行動電話、無線尋呼、電召(對講機)。

5 廣播、電視和新聞信息傳遞業務。

6 電信線路和郵政、電信設備出租及代維業務。

7 電話號碼簿、用戶電報和用戶傳真號碼簿及磁卡電話的磁卡的印製、發行和銷售。

8 國務院郵電主管部門規定開辦的其他電信業務。

(三)郵電服務業務:

1 代發工資、代寄廣告、代辦保險和代收代兌業務。

2 信紙、信封、郵票、集郵用品和郵包包裝品的出售。

3 郵購。

4 郵車、郵船貨位出租業務。

審核郵電企業經營範圍時,應按以上的經營項目、包括範圍等用語規範核定。

第十二條 郵電通信系統其他從事物資、施工、工業等行業的企業,其經營範圍按《企業經營範圍用語規範》核定。

第十三條 郵電企業應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非郵電系統的單位經營國家規定統一經營的郵政、電信業務,須經所在省、自治 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審批,跨省經營的需報郵電部審批,憑部、省郵電部門批件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郵電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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