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匯政函字第48號)自1886年2月26日發布實施以來,對規範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起到了良好作用。為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滿足新形勢下社會公眾的法律諮詢需求,便於境內外機構和個人了解我國外匯管理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其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予以發布(見附屬檔案),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後,應立即轉發轄內支局。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匯政函字第48號)廢止。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屬檔案:
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法律諮詢工作,便於境內外機構和個人了解我國的外匯管理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工作人員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法律諮詢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工作由綜合司歸口管理。
第四條 諮詢法律問題可以採用約見、信函或約見和信函相結合的方式,一般不答覆電話諮詢。如應諮詢者要求答覆電話諮詢的,答覆者應明確告知諮詢者,其答覆僅代表本人意見,不代表國家外匯管理局意見。
第五條 涉及外匯管理的訴訟和仲裁案件,在未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式以前,可以答覆當事人或代理律師諮詢;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式以後,可以答覆相關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的諮詢。
第六條 接待或答覆駐華機構及其人員以及外國律師事務所、諮詢公司法律諮詢,須事先經總局綜合司外事處統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條 當事人以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為由提出外匯管理法律諮詢的,應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涉及外匯管理法規解釋,應當按照本規定程式辦理。
第八條 答覆法律諮詢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答覆法律諮詢須經綜合司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其他業務司職責的,須會簽有關業務司。諮詢內容所涉事項重大的,還須經綜合司主管局領導批准。
書面答覆法律諮詢,還應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公文運轉程式。
第九條 以約見形式答覆法律諮詢時,應由兩名以上國家外匯管理局工作人員接待,驗證、複印對方有效身份證件後,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據實對所詢問題作出合理、合法的答覆。在答覆諮詢時,應要求諮詢人提供所詢問題的真實情況和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工作人員應記錄約見答覆內容,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記錄單》(見附),並由參加約見答覆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工作人員簽字後按規定存檔。
第十條 綜合司在答覆有關法律諮詢時,可以請有關業務司的工作人員協助或共同作出答覆,有關業務司應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一條 依法有權查詢外匯收付、結售匯等信息的中央國家機關因辦案查詢相關信息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由綜合司按公文運轉程式規定辦理,有關業務司予以協助。國家外匯管理局原則上不接待前述地方國家機關信息查詢;確有需求的,該地方國家機關應通過適當形式以前述中央國家機關名義提出。
綜合司可按印章管理規定,協助前款有關中央國家機關在查詢結果上加蓋騎縫章。
綜合司對外提供前述信息查詢結果的,應當同時提示信息查詢結果存在的風險,明確國家外匯管理局對此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答覆法律諮詢,按照所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相關規定辦理。所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規定不明確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並須徵求所屬人民銀行法制機構意見。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答覆法律諮詢,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事先請示國家外匯管理局後再對外答覆。
第十三條 從事法律諮詢工作須遵守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國家外匯管理局法律諮詢記錄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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