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保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聞出版署、文化部、輕工部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暫行管理辦法

國保【1990】第8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印刷行業,指一切從事營業性的排版、製版、印製、裝訂的印刷企業和個體工商 戶,以及非營業性的黨政軍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的印刷廠(含所、社,下同)。

本辦法所稱複印等行業,指從事營業性的複印、謄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膠印,下同)、曬圖(含描圖,下同)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複製,包含了印製,指用手工、照相、電子或印刷方法仿製原稿的全部工藝過程 。

本辦法所稱國家秘密載體,特指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事項,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圖表和 書刊等,不包括電磁信息載體。

第三條 國家秘密載體的複製,實行依據準印手續到國家秘密載體定點複製單位(以下簡稱定點複製單位)複製的制度。

第四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複製活動的管理,國家對印刷、複印等行業實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註冊備案的制度。

第二章 定點複製單位的確定

第五條 定點複製單位的審批應當從嚴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於複製的原則確定。

禁止將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外商投資企業確定為定點複製單位。

第六條 定點複製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接觸國家秘密的人員政治可靠;

(二)存放國家秘密載體的設施安全可靠;

(三)廠房、車間或經營場所周圍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環境;

(四)備有殘、次、廢品的銷毀設備;

(五)內部保衛、保密制度健全落實;

(六)建立並能夠實行嚴格的工作登記和監督檢查制度;

(七)從事營業性複製業務的,應當是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 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七條 定點複製單位的審批工作,由縣級以上(含縣,下同)各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承辦。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在審查和批准定點複製單位時,應徵求所在地縣以上公安 機關的意見;審批結果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八條 定點複製單位一經確定,批准機關應當頒發《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告示有關機關、單位。

持證單位應當將《許可證》張掛於明顯位置。

第九條 地、市級及其以上黨政機關和人民解放軍軍以上機關、單位內部設定的以從事印製國家秘密載體為主要任務的機要印刷廠,視為定點複製單位;由其所在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負責按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條件進行審查,報請國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核准,頒發《許可證》。審查和核准發證的工作,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中央、國家機關的機要印刷廠,由本機關的保密工作機構負責審查,報請國家保密局核准發證;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政機關的機要印刷廠,由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負責審查,報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核准發證;

(三)地、市級黨政機關的機要印刷廠,由其所在機關負責初審,本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審查匯總,報請省或自治區保密局核准發證;

(四)人民解放軍軍以上機關、單位內部設定的機要印刷廠,其報批程式由解放軍保密委員會辦公室確定,國家保密局統一核發《許可證》。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以外的機關、單位內部辦的非營業性印刷廠,凡已承擔國家秘密載體印製任務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級政府(包括城市中相當於地、市級的區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門申報;經受理機關審查,對完全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前六項條件的,批准為定點複製單位,頒發《許可證》,並報上一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力量不足的地區,由縣級或地級以上市(不含地級市,下同)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統籌考慮,會同同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關的新聞出版、文化或 輕工部門,對現有印刷企業或機關、單位內部辦的非營業性印刷廠按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各項條件進行審查,報經上一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批准後,可將少量印刷廠確定為定點複製單位,由批准機關發給《許可證》。

第十二條 行署和地級及其以上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可以批准少量專營或兼營複印、謄印、打字或曬圖的企業承擔定點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業務。其程式為:

(一)企業單位向所在地的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申請;

(二)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按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各項條件進行審查並向 上一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轉報;

(三)受理機關審批並頒發《許可證》。

第三章 國家秘密載體複製

業務的委託與承接

第十三條 委託複製國家秘密載體,必須出具準印手續。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當辦理並出具《國家秘密載體準印證》(以下簡稱《準印證》)。

(一)縣、團級及其以上的機關、單位委託非自辦定點複製單位複製的,由委印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辦理《準印證》。

(二)縣、團級以下的機關、單位委託複製國家秘密載體到所在地的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 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準印證》。

(三)到本機關、單位駐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委託複製的,憑本機關、單位保密工作機構開具的介紹信,到擬委託複製的定點複製單位所在地的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準印證》。

第十四條 到本機關、單位自辦的定點複製單位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準印手續,由這些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自行確定。

縣、團級以上的機關、單位與定點複製單位在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方面有固定關係的,其準印手續的辦理辦法,可由委印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與承印單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記載 。

第十五條 各機關、單位批准複製國家秘密載體和開具準印手續時,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六條 定點複製單位承接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委託時,應當查驗準印手續或《準印證》 。沒有合法準印手續或《準印證》的,不得承接並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 報告。

第十七條 未持有《許可證》的印刷、複印等行業的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不得承接國家秘密載體的複製業務;遇有這類委託時,除拒絕複製外,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報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辦的印刷、複印等行業的所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的機要印刷廠外,均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到當地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註冊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後,凡申請開辦印刷、複印等行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照有關規 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領到營業執照後的半個月內,應當到當地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註冊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八、第十九條規定辦過註冊備案手續的印刷、複印等行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遇有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等主要登記事項變更,或者歇業、轉業、合併、分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完變更登記後的半個月內,應當到當地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變更註冊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後新組建的非營業性印刷單位,除屬於本辦法第九條所列的機要印刷廠外,在同意組建的批准檔案生效後的半個月內,應當到當地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註冊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定點複製單位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收存委託複製方的準印手續或《準印證》,並進行登記。

(二)排版、製版、印刷和裝訂等均不得向外委託給非定點複製單位協作完成。

(三)根據複製件的密級和委託方的要求,指定專門人員完成,限制接觸範圍,禁止無關人員介入。

(四)複製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時,參與人員由定點複製單位負責人審定,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

(五)臨時工不得接觸國家秘密。

(六)對接觸國家秘密的人員規定保密紀律。

(七)複製完成後,應當將原件和成品連同底片、紙型等移交委託方,定點複製單位不得擅自留存、轉讓或複製。

(八)印製行業中的定點複製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和登記印件的原稿、校樣、成品、半成 品、印版(指活版和鉛版)、紙型和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履行嚴格的交接手續;印製完成後將所有涉密材料進行清點,除交委託單位外,其餘由定點複製單位在其專、兼職保密或保衛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及時銷(拆)毀。

(九)複印等行業的定點複製單位,應當儘量縮短複製時間,對不能當即取走,確需過夜的,須放在安全可靠的檔案櫃內,並派人值班看守;複製完成後,殘次產品應噹噹場銷毀或交委託方帶回處理。

(十)使用電子方法排版印製或列印國家秘密載體的,複製完成後其磁碟內的載體內容應當在委託方的監督下刪除。

第二十三條 印刷、複印等行業在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方面,接受縣級以上各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指導和監督。

對領有《許可證》的機要印刷廠印製國家秘密載體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凡認真執行本辦法,對保護或者保守國家秘密有突出貢 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印刷、複印等行業中非定點複製單位承攬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業務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或《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以及《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縣級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根據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況,予以批評教育、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 照。

第二十六條 對非營業性印刷單位中的非定點複製單位承攬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縣級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參照前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定點複製單位不按規定張掛《許可證》的,縣級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張掛;對拒不執行的吊銷其《許可證》。

對定點複製單位中已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各項條件或不遵守本辦法和其它有關保密規定 的,縣級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複製活動,並沒收全部非法複製品,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印刷、複印等行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註冊備案手續的,縣級或地級以上市的區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立即補辦手續,並視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拒不辦理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追究當事人及其領導者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由國家保密局統一印製。《國家秘密載體準印證》由國家保密局規定統一格式(附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與新聞出版署等五部門(88)新出印字第1289號檔案印發的《印刷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四、五項有關秘密檔案印製的管理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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