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受賄罪

單位受賄罪

單位受賄罪,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手續費的行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單位,而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本罪的犯罪主體有些特殊,不同於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國有單位構成。它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集體經濟組織、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不能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

解釋

單位受賄罪作為犯罪,始見於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所有財物外,對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

與受賄罪區別

單位受賄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涉及,在1988年的《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首次出現,其相對於受賄罪,兩者可謂是同一受賄犯罪形式的兩種不同形態,在犯罪構成要件方面有頗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單位受賄犯罪必然要通過單位中的工作人員來具體實施,使得司法實踐中對兩者的法律適用極易混淆。但鑒於刑法明確將其規定為兩種不同質的犯罪行為,所以對兩者的區分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一)兩者最明顯的區別是主體不同。

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單位,而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則限於自然人,而且只能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者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自然人,通常在上述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範圍內從事公務的人均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然而受賄罪的主體又不局限於此,還包括所屬單位雖非上述單位但其本人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到該類非國有性質的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在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如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的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這些人員所在的單位都不可能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可見,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範圍和受賄罪的主體範圍並非一一對應的關係。①

(二)兩者的客體也不盡相同。

單位受賄罪的客體是國有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②受賄罪的客體通常被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三)、兩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1、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而單位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條件時,才能構成犯罪,如某國有單位雖然索賄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尚構不成單位受賄罪。另外值得注意,受賄罪中索賄的刑法明確規定要從重處罰,而單位受賄罪中索賄則不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

2、受賄罪是復行為犯,構成此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還需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而單位受賄罪只要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單位受賄罪,沒有要求構成此罪的單位必須具有利用本單位相關職務或職權的行為。

3、單位受賄罪中要求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且該“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受賄罪的定罪中沒有該情節的要求。

4、受賄罪中存在著斡鏇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而單位受賄罪中則不存在斡鏇受賄行為,即國有單位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有單位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則不構成斡鏇受賄犯罪。

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附則

一、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 團體,本罪是法人犯罪的一種c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索取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兩種情況,並且只能是“情節嚴重”者才構成本罪。

三、在《刑法》修訂前,與單位受賄罪相似的規定見諸全國人大常委 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益處,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把這一規定修改後以專條進行規定。新舊法律規定的區別,體現於犯罪主體的表述有所不同。《補充規定》把本罪主體限定為“全民 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新《刑法》表述為“國有公司、企業”等。符合我國經濟體制以計畫經濟體制轉向市場經濟體制的實 際情況,具有可操作性。

四、區別於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受賄罪,法人受賄罪除犯罪主體不同外,在犯罪客觀方面也有實質區別。受賄罪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客觀方面的要件之一,但法人受賄罪則不以此為限。

相關司法解釋

單位受賄罪作為犯罪,始見於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財物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單位受賄罪。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2)強行索取財物的;

(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第387條之規定, 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2)強行索取財物的;

(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根據刑法第387條之規定, 犯單位受賄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標準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立案追訴標準與司法認定實務》內容簡介: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標準:

構成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必須是受賄數額較大的,不足較大數額的按一般受賄行為處理。數額較大的具體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000元至20,000元的,屬於數額較大。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標準之犯罪構成

犯罪客體

犯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以及非國有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管理制度。在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中,公司、企業以及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後者如教育、科研、醫療、體育、出版等單位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這些單位的工作人員通過自己合法的職務活動,使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市場經濟體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發揮。因此,有關法律對這些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作了規範,建立起一套明確的管理制度。相關人員受賄罪則是對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從而產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管理層的腐敗,危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根本利益,破壞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業以及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後者如教育、科研、醫療、體育、出版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權以及利用與上述職權有關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是指利用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有求於行為人職務行為的請託人索要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利用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辦事,接受請託人主動送給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或允諾為他人實現某種利益。該利益是合法還是非法,該利益是否已謀取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數額較大是指接受賄賂即財物的數額較大。接受了數額較大的賄賂,則構成該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修改了《刑法》第163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處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是指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中從事領導、組織、管理工作的人員,如公司的董事、監事以及公司、企業的經理、廠長、財會人員以及其他受公司、企業聘用從事管理事務的人員。“其他單位的人員”包括非國有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如教育、科研、醫療、體育、出版等單位的從事組織領導以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國有其他

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國有其他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的,不成立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而應依照《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的受賄罪處罰。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故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接受或索取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量刑處罰

我國《刑法》第163條規定,犯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受賄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賄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量刑標準

情節嚴重的(10萬元以上,不足10萬元有其他情形),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界定標準

(1)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其他非國有性質的單位不能構成本罪。

(2)國有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才能視為非法行為,否則,上述單位接受折扣,在賬中明列,並不能以單位受賄罪論處。

(3)單位受賄只有情節嚴重的才能以犯罪論處,否則,只能視為一般違法、違紀行為。

此罪彼罪:

單位受賄罪與(個人)受賄罪之間的區別:(1)個人受賄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即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2)個人受賄罪中,行為人索取他人財物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要件,而在單位受賄罪中,無論是索取他人財物還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均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3)個人受賄罪不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但單位受賄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要件,單位情節較輕的受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4)個人受賄罪是個人中飽私囊,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他人財物歸個人所有。單位受賄罪是將賄賂收歸本單位占有。

湖南案例

2010年初,耒陽市出台《耒陽市採煤沉陷區綜合治理實施辦法》,決定採取以獎代補方式對全市採煤沉陷治理單位(即煤礦企業)按一定比例予以獎勵。其中,核定應撥付給三都鎮煤礦企業採煤沉陷治理項目以獎代補資金880餘萬元。2011年春節前,資金撥付到三都鎮政府。時任三都鎮黨委書記的匡老賤卻召開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只撥付部分資金給治理單位,其餘資金要求治理單位以贊助費名義返回給三都鎮政府,並安排工作人員曹某等操作。三都鎮政府在2011年3至4月間先後撥付490餘萬元給一些採煤沉陷治理單位。這些單位收到資金後將315萬元贊助款支付給曹某,曹某將其中的130萬元入了財政賬戶,其餘185萬元放在賬戶外用於三都鎮政府開支。

法院審理後認為,三都鎮政府的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依法應以“單位受賄罪”追究三都鎮政府的刑事責任。挪用贓款也將被繼續追繳。

2013年3月18日,湖南耒陽市三都鎮鎮政府受賄一案日前審結,耒陽市三都鎮鎮政府以“單位受賄罪”被一審判處罰金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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