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檢條款

商檢條款是規定商品檢驗所應依據的標準、檢驗機構、檢驗期間及商檢權等內容的條款,分為檢驗索賠條款和檢驗具體條款。

商檢條款概述

商檢條款的作用是提供一個確定賣方所交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的依據,關係到契約的履行、索賠、訴訟等許多法律問題。

商檢條款的內容

商檢條款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關於商檢權問題,商檢權關係到買賣雙方由那方決定商品品質、數量或包裝是否符合契約的問題。在國際貿易中,對商檢權一般有下列三種不同的規定方法:

以離岸品質、重量為準。在此種條款下,買方在貨物到達後原則上不能對貨物的品質和數量提出異議。這種做法對賣方比較有利。

以到岸品質、重量為準。在此種條款下,買方可以根據目的港檢驗機構簽發的商檢證書向賣方提出品質、數量方面的異議。這種做法顯然對買方有利。

以裝運港的檢驗證書作為議付貸款的依據,但在貨到目的港後允許買方有復驗權。

如復驗後發現貨物的品質、數量與契約不符,買主可根據交驗的結果向賣方提出索賠。這種做法比較公平合理,兼顧到買賣雙方的利益,在國際貿易中使用比較普遍。

(2)關於商檢機構,在國際貿易中,進行商品檢驗的機構主要有以下三類:其一,是由國家設立的商品檢驗機構,在我國就是中國商品檢驗局;其二,是由私人或同業公會、協會開設的公證行;其三,是生產、製造廠商或產品的使用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

(3)關於商檢的期限,商檢的時間一般就是品質、數量索賠的期限。在檢驗條款中通常都規定,買方必須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若干天內(如60天內)進行檢驗。或規定買方應於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若干天內進行檢驗,如果超過規定的期限不進行檢驗,買方就失去檢驗的權利等。

(4)關於商檢的標準和方法,各國對同一商品規定的品質標準不完全一致,而且每個國家的標準(包括各同業公會的標準)各年的版本又有可能不同,內容也有差異,因此,在簽訂契約時,如按標準確定商品的品質,不僅要規定是按哪個國家的標準,而且還需規定是按照哪個版本的標準。有些商品,在檢驗時常因所採用的檢驗方法不同,而出現不同的結果。所以在簽訂契約時,對於可能有幾種檢驗方法檢驗的商品,應明確採用哪一種。

商檢條款的分類

按照商檢條款的內容,一般分為兩大類:

一是檢驗索賠條款,是對檢驗權、檢驗時間及期限、檢驗地點、檢驗機構、檢驗方法和費用以及檢驗證明檔案的效力等的具體規定,這是檢驗、復驗、仲裁及索賠的依據;

二是檢驗具體條款,是對有關商品的規格、品質、等級、數量、包裝的要求。

在《銷售契約條約》中。對貨物的檢驗作了如下規定:買方必須在按實際情況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如果契約涉及到貨物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

根據商品的特徵和性能,商檢可分為品質檢驗、數量重量檢驗、安全性能檢驗、包裝檢驗、獸醫衛生檢驗以及動植物檢疫等。

在實施商檢前,首先要由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向商檢機構申請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鑑定,這一手續稱為“報檢”,報檢又可分為出口商品報檢和進口商品報檢。

凡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以及按照契約要求、輸入國法律規定、出口管理部門要求進行商檢的商品。都應列入出口商品報檢範圍。進口商品報檢,是指列入“種類表”的商品在到貨後由接貨單位向商檢機構報檢,發現商品檢驗指標與契約不符的。需向有關責任者提出索賠的,應在契約規定的索賠期限內向商檢機構提出復驗、出證。

對尚未成交的出口商品,或者已成交尚未裝運的商品,經營單位可提前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稱為出口預檢;另外,商檢機構派員到商品產地或加工、包裝點對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稱為產地檢驗,也屬於預檢。對已簽發預檢合格單證的出口商品,出口前經營單位向原檢驗的商檢機構申請換證。商檢機構對該批商品進行查驗,稱為出El查驗。經產地檢驗合格,在申請出口換證時。也需要由口岸商檢機構查驗,稱為口岸查驗。

商檢條款的作用

商品檢驗條款同其他條款一樣,也是重要的交易條件之一,它關係到貿易的成敗及經濟利益的得失,出口商品能否保證符合訂貨的質量要求,進口商品發現質量問題時能否對外索賠,都與貿易契約中的商檢條款密切相關,因此在簽訂貿易契約時,必須謹慎、認真、細緻地訂好契約中的商檢條款。

商檢條款的注意事項

在訂立商檢條款時,應注意:

(1)必須明確規定檢驗的時間、地點、檢驗的機構和出具何種證書。

(2)必須使商檢條款與契約中的品質條款、數量條款、包裝條款等相互銜接,以防由於某一條款訂得過於苛刻或過於繁瑣以致事後無法出具商檢證書,或因所出證書不符而難以議付。

(3)必須明確復驗期限和復驗地點。在買方有復驗權的情況下,復驗期限實際上就是索賠的期限。只有在此期限內,由賣方同意的商檢機構出具的證書,才能作為有效的索賠依據。至於復驗期的長短,應視商品特性和港口情況加以確定。通常,一般貨物的復驗期為貨到目的地後30~45天;機器設備一般為60天或60天以上;對訂有質量保證期限的商品可長達1年或1年以上。除買賣雙方有規定之外,復驗地點一般應在貨物到達目的地。目前,我國在進出口契約中,一般都是以目的港作為買方的復驗地點。

(4)必須明確檢驗方法和檢驗標準。同一種商品,採用不同的檢驗方法和標準,會得出不同的結果。因此,必須事先在契約條款中載明一種標準和方法對商品進行檢驗,而不能列上“某種或某幾種”標準和方法的字樣,以免事後發生爭議。假如在契約中未作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實施細則》(1984年6月1日頒布)第二章第14條規定,對於進口商品則應“按照生產國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我國的標準檢驗。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對於出口商品,根據上述細則第三章第21條規定,則應“按照國家商檢局統一核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5)不能允許外商派人到我國內來監督檢查或代表買方或賣 方執行檢驗鑑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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