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質救濟

同質救濟

同質救濟指是權利人在行使救濟請求權時,請求的數額以自己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損失多少賠多少,不能從中獲取超損失的利益作為制裁或懲罰。

【同質救濟的概念】

同質救濟原則是民事賠償中普遍適用的一項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權利人在行使救濟請求權時,請求的數額以自己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損失多少賠多少,不能從中獲取超損失的利益作為制裁或懲罰。
同質救濟法律理念的形成,主要基於兩個方面的原因:首先,民法是私法,而制裁懲罰只能是公法行為;其次,平等和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無論是權利人還是義務人,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人無權要求義務人超額履行義務或得到超額的補償,如果權利人從中獲得比損失還多的利益就顯失公平。在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同質救濟原則對於審查請求人是否仍享有權利和確定賠償數額有極其重要的指導意義。然而,同質救濟原則也並非一成不變和在任何情況都可以適用。

一、〖同質救濟原則的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除第八種“支付違約金”是意思自治的結果而屬同質救濟原則的例外,其餘九種,均不違背同質救濟原則的精神。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和更換這六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一種補救責任,意味著權利人在權利受到限制而處於一種不圓滿的狀態,並且財產沒有遭到實際損失時,無權向侵權人提出賠償之訴,只能要求把權利價值恢復到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兩種民事責任方式主要是指人身權遭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在沒有構成精神損害時,也不得提起賠償之訴。這八種方式,雖然沒有違背同質救濟原則之精神,但一般此類訴訟不涉及賠償問題,權利主體和標的的認定相對簡單,同質救濟原則對此也並無太大的意義和研究價值。
對於任何一種賠償責任,最終都可用價值來衡量的,也只有在最終以價值來承擔責任之訴中,才可以判斷是否符契約質救濟原則。因此,同質救濟原則主要適用於財產遭受損失並最終以貨幣(或價值相等的實物)來承擔責任之紛爭中。
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同質救濟原則有許多具體體現。比較典型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集體的財產或他人的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本條文是同質救濟最基本的法律規定,它強調的是折價賠償,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超出實際損失地賠償,只能折合成同等價值進行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重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該規定限制了被保險人向多個保險人提出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要求;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該規定限制了被保險人在取得了相當於保險標的價值的保險金後,仍然擁有保險標的,從而間接獲得超額的賠償;第四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權”,本條防止被保險人一方面取得了保險金,另一方面又從侵權人處獲得另外的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違約損失賠償應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和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條款或者定金條款”,這些規定都是防止一方當事人提出超額賠償之訴,充分體現同質救濟的原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要求予以增加”,該規定從另一層面上體現同質救濟原則,旨在違約金未達到實際損失時,可因同質救濟原則而要求超過違約金數額的實際損失的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法律規定包含了職工的個人財產的賠償請求權。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財產損害作出賠償的規定,但職工私人財產在工作中遭受實際損失時仍然可以根據同質救濟的原則獲得賠償。

二、〖同質救濟原則的例外〗

同質救濟原則的理論基礎是以私法所表現的平等和公平為邏輯起點的,並且是普遍適用的原則,但我國民事立法對此仍然有許多例外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對違約金和定金的法律規定,一般當事人依此請求的賠償數額都會高於實際損失,這是同質救濟的例外,但不屬處罰的性質,因此它並與同質救濟原則的精神相悖。民事法律中除平等和公平原則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原則,也只有平等,才可能意思自治。在違約責任和定金責任中,責任風險對雙方當事人是平等存在的,它不同於“假一罰十”的單方責任,那屬雙方地位不平等。所以我們不能以對違約金或定金的約定,來推翻同質救濟的精神。即便如此,為了兼顧同質救濟的原則,法律對定金的比例以及對於超出實際損失過高的違約金都作了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九條的規定,體現的是懲罰性和制裁性,消費者和房屋買受人一旦被侵權,則其所獲得的賠償要比實際損失多一倍,法律的這種規定違背了同質救濟原則,且沒有任何理論基礎,完全是一種利益的驅動。這種強制性規定出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首先,雖然商家和消費者之間,房屋開發商與房屋買受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消費者和買受人始終處於弱勢地位,雙方地位實質上是不可能平等的,法律為了充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而作此規定;其次,國家公權力打假不力,職權行使不能,從而造成欺詐行為屢禁不止。雖然這種法律規定能產生一定的社會效果,但它畢竟不符合平等公平和同質救濟的基本原則。不得已使公權力授於私權力而行使。這種例外的法律規定,以犧牲整個民法的原則體系和衝擊同質救濟原則的精神為代價,是否值得?雖然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欺詐行為的發生,但現實生活中也給他人尋找到了法律的空子。例如王海打假,雖有打假之名,卻有謀利之嫌。需要強調的是,同質救濟原則的這種例外,僅適用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不能作擴張解釋或類推。

三、〖同質救濟原則的禁止〗

民事賠償的起因,無非是由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引起的,但在人身損害賠償中,除醫療費用、誤工費用等可以用價值來衡量外,精神損害的賠償是無法用價值來衡量的。我國民法通則雖然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沒有明確規定,但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賠償損失”即指精神損害賠償。隨著這種理念的逐步形成,精神損害的賠償在以後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中也有許多體現,精神損害賠償已被立法和司法實踐所接受,但它不能適用同質救濟的原則,理由有兩點:首先精神損害不同於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本身就是抽象的,這種賠償只是一種撫慰的作用;其次,精神損害賠償不具有懲罰性質,並沒有衝擊同質救濟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對“損失”和“損害”兩字沒有區分,雖然兩者區別不大,但容易引起誤解,容易使人因為屬損失賠償而用同質救濟來衡量,這是我國立法的不足之處。
對同質救濟原則的禁止,我國法律也有許多具體體現,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肯定了賠償損失的請求權,但並未強調需要以損失為條件,因為這只是一種精神損害的賠償,是無法用同質救濟來衡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明顯看到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重複獲得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雖然包含了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權,但也包含了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對於工傷處理中,除《工傷保險條例》承擔財產損失的賠償之外還應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在《消法》第四十一條,《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這些規定,都屬同質救濟原則禁止適用的範圍,不能以同質救濟而為抗辯。
在同質救濟的禁止中,有兩個問題需要闡述。
第一,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關於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可以用貨幣衡量的賠償,是否適用同質救濟原則?對此既有贊同者也有反對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這類賠償不適用於同質救濟原則,也就是說權利人可以獲得重複賠償。因此,有人以此為根據,認為只要是人身損害賠償不管是哪一類的都不適用同質救濟原則。但是,我們應看到保險契約有其特殊性,法律對保險金是否屬於醫療費用或精神損害賠償並沒有作出界定,其次,商業保險有利益性質,但從同質救濟的本質來分析,這類賠償應適用同質救濟的原則。我國立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立法上應予以明確和完善。
第二,人身損害賠償是否可以依據同一法律事實,分別根據不同的法律關係提出重複的請求,或在共同侵權事件中向不同的侵權人提出重複的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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