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權

如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夫負接納其妻的義務”。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規定“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 1970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也規定“夫妻相互負共同生活的義務”。

同居權是一種合權利和義務為一體的新型權利,對於權利人來說,它表現為同居請求權,而對權利的相對人來說,則表現為同居義務,所以,有些學者也把同居權稱為同居權利和義務。同居權立法在資本主義國家經歷了兩個不同階段。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主要強調夫對妻的同居權利和妻對夫的同居義務。如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夫負接納其妻的義務”。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規定“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夫須許妻與之同居”。這些規定反映了在同居權問題上對婦女的歧視色彩。隨著女權運動的發展和婦女地位的提高,男女平等觀念已被世界多數國家所接受,對同居權的規定也漸漸趨於男女平等。如1947年《日本民法典》規定“夫妻須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1970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也規定“夫妻相互負共同生活的義務”。中國最早規定同居權的是1930年的國民黨政府頒布的民法親屬編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的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也曾經頒布過一系列婚姻立法,其中1943年《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第1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1950年新中國第一部《婚姻法》第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之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後因左的思想的影響,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同居權,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惡意遺棄等侵犯同居權的行為進行救濟,對合法婚姻進行保護都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
同居是指合法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寢食、相互輔助和進行性生活。共同生活的一個固有要素是共同居住,即同吃、同寢、同作和同住所,是一種男女的相互託付,其中人身特權是主要內容,而性特權尤為突出。這一特殊的人身方面的義務,實際意味著配偶間正常性自由和配偶以外不正當性生活的無自由或禁止。
夫妻間同居的權利和義務是由婚姻關係的基本內容決定的,具有豐富的內涵。同居義務的內容,首先是性生活的義務。夫妻的性生活,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礎,任何一方均有與對方進行性生活的義務。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對方的合理要求,為違反法定同居義務。其次,是共同寢食的義務。婚姻關係維繫的是一種共同生活的實體,共同寢食,就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內容,因而也是同居義務的基本內容。再次,同居義務是夫妻雙方相互協力的義務。夫妻共同生活,必須相互協力,共同進行,不能單由一方進行,同時,一方對另一方不得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強迫要求同居。
我國現行婚姻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夫期間的婚內同居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夫期間的同居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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