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經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道路交通安全職責、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93條,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會務公告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0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已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8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體系建設,落實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完善農村道路安全設施以及道路的標誌、標線。”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森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專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接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三、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省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主要記載酒駕、涉牌涉證、超速超員超載、闖紅燈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數額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以及違法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

“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對個人違法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開放和利用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造成個人信息泄露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省公安機關經過公開論證後制定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建立和使用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機動車登記和機動車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按規定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和拖拉機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以及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和報廢汽車實施監督查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辦理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人考核發證、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項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強化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的部隊建立抄告機制,及時通報部隊車輛的交通違法情況以及處理情況。”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環保標準,未經環保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相關業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增設許可條件、標準,不得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根據道路等級和通行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並加強日常檢查維護,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三款修改為:“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整、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整、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在5日前向社會公告。”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道路限速的設定應當以保障行車安全和提高通行效率為目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科學設定:

(一)道路設計速度;

(二)道路線形條件、路側環境影響、沿線設施;

(三)機動車安全運行速度;

(四)道路交通流量以及車輛類型構成;

(五)道路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情況。

“限速路段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限速和解除限速的提示標誌。

“道路限速設定的條件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限速進行評估和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有關整改意見或者建議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予以反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設定測速取證設備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公開的原則,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使用測速取證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

“測速取證設備的設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距離設定限速和測速提示標誌;

(二)設定在道路狀況複雜、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

(三)設定地點向社會公布;

(四)移動測速取證設備應當明顯設定於路側,不得影響車輛的正常通行;

(五)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環衛、工程施工等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第一項修改為:“在批准的路段、時間和期限內進行,作業時間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道路施工需要中斷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交通信號。”

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進入高速公路和設有行人禁行標誌的城市快速路。”

十六、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貨運機動車附載作業人員的安全位置應當處於車廂以內。”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確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十八、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將第一項修改為:“進入高速公路和設有行人禁行標誌的城市快速路的;”

十九、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二十、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駕駛機車后座載乘未滿12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十一、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在劃設公車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不按照劃定車道行駛,占用其他車道的;”

二十二、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十二項修改為“駕車時有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第十六項修改為“有避讓條件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先行的;”

二十三、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超過10%且未造成後果的,予以警告;但駕駛中型以上客車和貨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未超過10%的,處50元罰款;

(二)超過10%未超過20%的,處50元罰款;但駕駛中型以上客車和貨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超過10%未超過20%的,處100元罰款;

(三)超過20%未超過50%的,處200元罰款;

(四)超過50%未超過70%的,處1000元罰款;

(五)超過70%的,處2000元罰款;

(六)在限速低於60公里/小時的公路上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下且未造成後果的,予以警告。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時速行駛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超過10%且未造成後果的,予以警告;但駕駛中型以上客車和貨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未超過10%的,處100元罰款;

(二)超過10%未超過50%的,處200元罰款;

(三)超過50%的,處2000元罰款。

二十四、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刪除第二項。第十八項修改為第十七項:“(十七)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5000元罰款;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3000元罰款;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5000元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滿足城鄉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現代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體系建設,落實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完善農村道路安全設施以及道路的標誌、標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編制道路交通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價機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保證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專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接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模範遵守和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公正、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八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主要記載酒駕、涉牌涉證、超速超員超載、闖紅燈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數額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以及違法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

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對個人違法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開放和利用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造成個人信息泄露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省公安機關經過公開論證後制定道路交通誠信信息系統平台建立和使用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機動車登記和機動車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按規定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十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和拖拉機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以及對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負責公路、橋樑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維護的監督管理,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樑、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

(三)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四)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資格許可和計量認證管理,依法定期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測設備進行檢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和報廢汽車實施監督查處;

(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與有關部門合作,加強道路氣象條件及路面狀況監測,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人體檢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八)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內容;

(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播發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廣告主渠道,加強對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的制度,減少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辦理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人考核發證、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項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強化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的部隊建立抄告機制,及時通報部隊車輛的交通違法情況以及處理情況。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六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環保標準,未經環保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相關業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增設許可條件、標準,不得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改變車身顏色、更換髮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後,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後,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第二十一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儀封裝良好、運行正常、數據完整。

第二十二條 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第二十三條 載貨汽車、掛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側面及後下部防護裝置、貼上車身反游標識。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校車,建立政府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管理規範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校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中國小自備或者租用的校車及校車駕駛人的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貨運汽車、拖拉機接送、搭載學齡前兒童和學生。

第二十五條 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安全的裝置、材料。

機動車使用聲響裝置、音響器材,不得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消聲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 道路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竣工後,涉及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經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設施不符合道路交通暢通要求、嚴重影響通行效率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提高通行效率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根據道路等級和通行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並加強日常檢查維護,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設定、同時驗收。城市道路的交通信號、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和管理。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整、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在5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需要設定、移動、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應當根據交通規模發展情況,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樞紐。交通樞紐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築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設。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和通行需要,可以對道路交通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車輛行駛區域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道路限速的設定應當以保障行車安全和提高通行效率為目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科學設定:

(一)道路設計速度;

(二)道路線形條件、路側環境影響、沿線設施;

(三)機動車安全運行速度;

(四)道路交通流量以及車輛類型構成;

(五)道路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情況。

限速路段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限速和解除限速的提示標誌。

道路限速設定的條件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限速進行評估和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有關整改意見或者建議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三十六條 設定測速取證設備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公開的原則,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使用測速取證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

測速取證設備的設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距離設定限速和測速提示標誌;

(二)設定在道路狀況複雜、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

(三)設定地點向社會公布;

(四)移動測速取證設備應當明顯設定於路側,不得影響車輛的正常通行;

(五)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滿足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增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規劃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停車場竣工後,涉及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經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車場應當設定供殘疾人駕駛車輛停放的車位,配備必要的輔助設施。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或者個人投資停車場建設。鼓勵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停車泊位、停車場可以有償使用,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滿足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並設定交通標誌、標線。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遇有緊急情況或者在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確定臨時停車區、暫停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並負責維護停車秩序。

第四十一條 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須經道路主管部門許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許可。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充分考慮公眾出行需求,儘量減少對交通活動的影響,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辦理。

第四十二條 依附於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公用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應當保證與道路的建設、維修、養護相協調,統籌計畫、兼顧實施,減少占用、挖掘道路。

第四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過街設施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定坡道和盲道。

坡道和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

第四十四條 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環衛、工程施工等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時間和期限內進行,作業時間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

(二)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在圍擋設施上設定反光輪廓標誌,夜間在圍擋設施上設定並開啟障礙指示燈或者照明設備;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標誌;

(四)夜間施工時,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五)施工作業完畢,及時修復損毀路面、恢復被毀壞的交通標誌、標線,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並消除隱患。

因道路改建、養護施工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因道路施工需要中斷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交通信號。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四十五條 遇有大型民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有重大影響的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實施公交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和城市軌道客車的行駛路線、車站的開闢和調整,審批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公路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鉸接式客車、電車、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汽車、汽車列車、低速載貨汽車、普通三輪機車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

(二)三輪汽車、拖拉機、輕便機車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駛入、駛出道路或者變更車道的,不得影響相關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1次連續變更2條以上機動車道;

(二)2條機動車道內的機動車向同一車道變更車道時,右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左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

(三)相鄰2條機動車道內,向左變更車道的機動車讓向右變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

第五十條 機動車借道通行時,應當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可以掉頭的路口、路段掉頭時,應當距掉頭地點50米外駛入最左側或者準予左轉彎、掉頭的車道。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應當提前100米至30米開啟轉向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按照規定使用喇叭時,每次使用不得超過1秒鐘,連續使用不得超過3次。機動車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使用喇叭。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車輛。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隨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標誌、標線標明準許停放的車輛類型、方向和時間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設定停車泊位的,車身右側距離道路邊緣不得超過03米;

(二)夜間或者遇有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開啟示廓燈、後位燈。

第五十八條 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只準許在站點依次靠路邊停車。

計程車在設有計程車站點的道路上行駛,只準許在站點依次靠路邊停車。

在設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依次行駛。前方有障礙時,在障礙路段只準許借用相鄰的1條機動車道。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漫水橋或者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應當按照限速標誌、標線規定的速度行駛;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

第二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條 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畜力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6米的範圍內行駛。

第六十一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第六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時,應當在本車道等候;

(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車閘失效時,應當靠路邊推行。

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否載人,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在沒有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應當在距離道路邊緣線內側1米的範圍內行走。

第六十四條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礙無法通行時,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車行道通行,並在通過被占用或者障礙路段後迅速返回人行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六十五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乞討、發放廣告、銷售商品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趕放牲畜影響車輛通行;

(三)進入高速公路和設有行人禁行標誌的城市快速路。

第六十六條 貨運機動車附載作業人員的安全位置應當處於車廂以內。

乘車人不得在機車駕駛人前面乘坐。

第六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建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具體實施方案。遇有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和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預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標情況等。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處理費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檢驗、鑑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確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罰。罰款處罰的具體標準,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七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進入高速公路和設有行人禁行標誌的城市快速路的;

(二)追車、扒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第七十六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機動車行駛中,干擾駕駛或者跳車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乘坐機車時,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四)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五)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第七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超過15公里的;

(五)醉酒駕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駕馭畜力車的;

(六)駕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七)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八)進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先行的。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駕駛輕便機車載人的;

(二)駕駛機車后座載乘未滿12周歲未成年人的;

(三)駕駛機車不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四)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五)違反轉向燈使用規定的;

(六)違反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低能見度情況下燈光使用規定的;

(七)違反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九)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不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一)駕駛的機動車駕駛室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十二)未隨車攜帶行駛證的;

(十三)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貼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二)在劃設專用車道的道路上,準許通行以外的機動車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在劃設公車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不按照劃定車道行駛,占用其他車道的;

(四)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變更車道的機動車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五)違反警告標誌、警告標線指示的;

(六)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不停車讓行的;

(七)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不避讓的;

(八)同車道行駛的後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

(九)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一)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的;

(十二)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照當捷運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或者時間通過的;

(十三)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十四)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十五)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其他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十六)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七)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十八)不按照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十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按照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十)駕駛機動車時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二十一)不避讓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二)不避讓盲人的。

第八十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元罰款:

(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駛出的;

(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不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的;

(三)向左轉彎時,不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四)遇放行信號時,不依次通過的;

(五)遇停止信號時,不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的,或者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內的;

(六)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不依次停車等候的;

(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不讓直行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不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元罰款:

(一)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不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沒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不停車瞭望,或者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

(三)轉彎的機動車不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

(四)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不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的。

第八十二條 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元罰款:

(一)不減速靠右行駛,或者不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二)不按照規定讓行的;

(三)夜間會車在距相對方向來車150米以內使用遠光燈,或者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使用遠光燈的。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地點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五)違反規定超車的;

(六)違反規定掉頭的;

(七)違反規定倒車的;

(八)不按照規定牽引掛車的;

(九)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其他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

(十)駕駛拖拉機載人的;

(十一)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十二)駕車時有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十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的;

(十四)上道路行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十五)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違章記分達到12分時,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六)有必讓條件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先行的;

(十七)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車輛的;

(十八)在施劃的停車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臨時停車的;

(十九)不按照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二十)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能夠移動而未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時不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和設定警告標誌的。

第八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系安全帶的;

(二)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三)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時,不使用救援車或者清障車拖曳、牽引的。

第八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四)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五)試車的;

(六)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七)二輪機車載人的;

(八)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九)違反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規定的;

(十)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照規定行駛的;

(十一)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第八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未超過10%且未造成後果的,予以警告;但駕駛中型以上客車和貨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未超過10%的,處50元罰款;

(二)超過10%未超過20%的,處50元罰款;但駕駛中型以上客車和貨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超過10%未超過20%的,處100元罰款;

(三)超過20%未超過50%的,處200元罰款;

(四)超過50%未超過70%的,處1000元罰款;

(五)超過70%的,處2000元罰款;

(六)在限速低於60公里/小時的公路上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下且未造成後果的,予以警告。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時速行駛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超過10%且未造成後果的,予以警告;但駕駛中型以上客車和貨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未超過10%的,處100元罰款;

(二)超過10%未超過50%的,處200元罰款;

(三)超過50%的,處2000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標準罰款:

(一)機動車使用聲響裝置、音響器材,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處100元罰款;

(二)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處100元罰款;

(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後,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轉移登記的,處100元罰款;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後,未按照規定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處100元罰款;

(五)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處200元罰款;

(六)改變車身顏色、更換髮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未按規定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處200元罰款;

(七)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未按照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處200元罰款;

(八)載貨汽車、掛車側面及後下部未按照規定安裝防護裝置或者未貼上車身反游標識的,處200元罰款;

(九)機動車安裝、使用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安全的裝置、材料的,處200元罰款;

(十)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等業務的,處200元罰款;

(十一)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處500元罰款。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標準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二)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未超過20%的,處500元罰款;超過20%未超過50%的,處1000元罰款;超過50%的,處2000元罰款;

(三)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1000元罰款;

(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超過10%的,處200元罰款;超過10%未超過30%的,處500元罰款;超過30%未超過50%的,處1000元罰款;超過5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五)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1000元罰款;

(六)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1000元罰款;

(七)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處1000元罰款;

(八)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1000元罰款;

(九)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排除妨礙的責令拒不執行的,處1000元罰款;

(十)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

(十一)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處2000元罰款;

(十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2000元罰款;

(十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十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0元罰款;

(十五)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000元罰款;

(十六)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000元罰款;

(十七)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5000元罰款;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3000元罰款;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5000元罰款;

(十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2000元罰款;

(十九)運輸單位的公路客運車輛有超員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情形,或者運輸單位的貨運機動車有超載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3000元罰款;

(二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10倍罰款。

駕駛機車有前款第(十)項至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500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 擅自將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的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100元。

第九十條 有關機關或者交通警察違法辦理機動車駕駛許可或者機動車登記的,可以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

依據前兩款規定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交通運輸、建設、農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運送不少於5名幼稚園、中國小等教育機構的學齡前兒童、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11月23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二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道路交通安全立法涉及的範圍廣,應對修訂草案做進一步的調研修改;同時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省交警總隊,就有關問題進行了立法調研,並向省政府相關部門、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員徵求了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09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這是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則,符合科學發展觀的要求,有必要在本辦法中增加這部分內容。根據這個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條。

二、關於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機動車安裝動態、活動廣告的問題。二審中,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修訂草案增加了機動車不得安裝動態、活動廣告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目前我省機動車安裝動態、活動廣告的現象剛剛出現,動態、活動廣告對駕駛人員駕駛安全的危害程度有待進一步確定,對這個問題進行針對性規範的條件尚不成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這個問題暫不作規範,對實踐中發生的問題適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條款予以處理(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校車的規定。二審中,修訂草案從車輛與車輛駕駛人兩個方面對校車管理進行了規範。二審後,法制委、法工委就這個問題繼續進行了調研。從省內來看,我省在校車管理方面雖有一定經驗,但尚不規範,缺少完善的制度設計。從省外來看,大部分省、市除在本省地方性法規中做出原則規定外,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對校車的管理方式、管理範圍、管理措施等做出具體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訂草案對校車管理僅做原則規定,即實行許可制度,同時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四、關於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行人、乘車人部分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應做出明確的處罰規定;部分違法行為很少發生或者處罰操作性不強,可以不做規定;部分違法行為過細,可以合併;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應予以適當調整。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做如下修改:一是建議對行人、乘車人給予50元罰款的嚴重違法行為做出明確的處罰規定(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二是建議刪除執法當中較少適用或者操作性不強的處罰條款,共六項(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項、第二十七項)。三是建議合併部分處罰條款,共十二項。考慮到對有些違法行為,除給予罰款處罰外,還要進行記分管理。對這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合併,會發生法律責任競合的問題,導致同一違法行為可以適用不同的處罰標準和記分標準,執法當中容易引起混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僅對不涉及到法律責任競合的十二項處罰條款進行合併,其他處罰條款不做合併(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八項、第十項、第十四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七十七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四是建議依據違法情節,參考公安部新調整的違法行為記分標準,調整部分違法行為的罰款標準(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五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十一項)。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我們還對部分條款做了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做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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