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細則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條件和範圍
第三章 集市貿易的管理
第四章 對違章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搞好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包括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小商品市場、牲畜市場、舊貨市場、花卉市場等),是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種形式。它有促進商品生產發展,活躍經濟,便利民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應當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
第四條 國營商業在集市貿易中要發揮主導作用,積極吞吐商品,調節供求,平抑物價。
第五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有關部門要與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鄉集市貿易搞活管好。
第六條 本《細則》適用於一切參加我省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條件和範圍
第七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國營農、林、牧、漁場,農工商聯合企業生產的農副產品,在完成交售任務和履行契約後,除國家和省政府規定不準上市的品種以外,都允許上市,對常年生產、常年上市的產品,如生豬、鮮蛋,生產單位和個人在保證完成國家收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
邊交售,邊上市。
第八條 國營、集體企業的工業產品,凡國家允許自銷的部分和國家不收購或完成國家收購計畫後的多餘部分,都允許上市。
個人所得的獎售工業品,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九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和其他集體商業以及有證商販,在集市上經營商品時,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證經營,明碼標價。國營商業議購議銷農副產品,要按商業分工進行;不準抬高議購價格與民爭購;議銷價格不得高於集市價格。
經營農作物種子、捲菸、雪茄菸、菸絲、菸草和各種酒類,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煙花、爆竹不準個人經營;國營、集體單位上市出售的煙花、爆竹,須經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計量器具持計量管理部門的檢驗批准證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的舊腳踏車、舊衣舊物、舊機具、舊機動車船等,持有關證件可以到農村集市或城市指定市場出售。
第十一條 木材集中產區,不準木材上市;非集中產區,個人自有的木材,持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允許在本地集市出售。
各種木製家具及其他木製成品,由基層行政單位開具自有證明,允許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市場出售。
第十二條 在集市上行醫或出售藥品,須持縣或縣以上醫藥、衛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
第十三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國營、集體、個人開辦的飲食業、食品加工和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以及其他有證個體手工業者和從事家庭副業的人員,允許在集市購買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經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到集市採購農副產品,但不準抬價搶購和轉手倒賣。
第十五條 除花木商店允許在店內出售花卉外,其餘的花卉經營活動都必須在指定的市場內進行。經營花卉要嚴格遵守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嚴禁各企事業單位和職工倒賣花卉。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出售自養的大牲畜,須持畜照、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和農牧部門近期檢疫證明。
農村生產基層單位和農民個人,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從外地購買大牲畜自用。
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單位或個人在為本地生產服務的前提下,允許從外地購買大牲畜到本地出售。
到集中產區採購大牲畜,需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不準從事外地買外地賣和就地轉手倒賣大牲畜的活動。
不準宰殺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和有繁殖能力的母畜進行肉類經營活動。
不準在有疫情或政府劃定的疫區內進行牲畜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販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
允許上市的工業品,集體商業、個體商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販運活動。
外地到我省從事販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經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後,允許在指定市場購銷商品。
在職職工不準從事販運活動。
第十八條 農村手藝匠人,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外出做工;出省的,要持本地縣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證明,外省來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
第十九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古玩玉器、珠寶、金銀及其製品、文物、廢舊有色金屬、外幣、走私物品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
(二)各種商品購置證件和有價證券;
(三)毒品、賭具、民用爆破器材(炸藥、雷管、導火索等)、槍枝彈藥、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其他違禁品;
(四)迷信品、反動荒誕、淫穢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
(五)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化學農藥;
(六)拼裝或報廢的機動車;
(七)二類及緊缺的三類中藥材。
第三章 集市貿易的管理
第二十條 下列活動,必須予以制止或取締:
(一)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和指定地點外進行場外交易的;
(二)經營無合法證明物品的;
(三)超出經營範圍的;
(四)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短尺少秤的;
(五)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計量器具的;
(六)從當地國營零售商店套購商品轉手加價出售的;
(七)攔路搶購、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投機倒把的;
(八)倒賣圖書、雜誌、報刊、影劇票,從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九)在集市賭博以及從事測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的;
(十)在集市上進行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低級下流的文藝演出和賣藝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在城鄉集市出售農副產品的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當地政府認為必要時,可對與民眾生活關係密切,價格出現暴漲的品種規定臨時最高限價或幅度價格。市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行情掛參考價格牌。允許進入集市的工業品,國家有規定牌價的按規定的價格出售,無規
定牌價的可依同類品種以質論價。日用工業小商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不準議價的品種外,其他品種可以隨行就市。物價部門要對集市貿易價格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集市貿易的場地,由當地政府本著方便民眾購銷的原則,合理設定,並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劃定的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要有計畫地建設一些永久性的室內市場和棚頂市場以及集市貿易服務部。城鄉集市都要設立公平秤,為民眾監督、公平交易提供方便,做好服務。
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分類經營。
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要遵守有關集市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額在五元以上的,除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只收攤位費外,其餘均收取管理費。其中: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出售商品的收費率為成交額的千分之三;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售工業品(包括汽車、拖拉機等舊機具)、大牲畜的收
費率為成交額的百分之一,出售農副產品的收費率為成交額的百分之二。
市場管理費(包括攤位費)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應本著“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主要用於市場建設、市場管理和市場衛生清理。
在集市上檢疫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手續費。其他任何單位一律不準巧立名目,亂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市場上經銷和販運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照章納稅,違反市場管理規定,已作沒收處理的,稅務機關不再徵稅。
第二十五條 為了協調有關部門搞活管好集市,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公安、物價、銀行、稅務、衛生、計量、交通、城建、農牧、漁業、文化等有關部門參加,逐步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監督、檢查有關政策執行情況,規劃市場
建設,共同把市場搞活管好。
經所在地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在集市上可設立治安辦公室或公安值班室,負責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市場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穿著統一服裝,佩戴統一標誌,堅守崗位,遵紀守法,接受民眾監督,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四章 對違章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收購、沒收、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其中違反稅法的由稅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七、八條的有關規定,不完成交售任務自行出售產品的,給予批評教育。同時按牌價收購產品並沒收高出牌價出售部分的全部所得;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還要處銷售額百分之五以內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超越經營範圍或不亮證經營和明碼標價的,處銷售額百分之五以內罰款,並限期改進;逾期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屢教不改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七、八、十一、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出售和販運不準上市的農副產品、工業品、林材以及出售第十九條第(六)項物品的,處以物品價值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或按國營牌價收購商品並處物品價值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責令其停止經營;繼續經營的,可加倍處罰;屢
教不改的,沒收商品。
(四)違反第九、十四、十五、二十一條有關價格規定的,按國家收購牌價收購違章物品,並處以成交額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倒賣農副產品、花卉、大牲畜和在職職工從事販運活動的,按國家收購牌價收購物品、沒收經營所得,並處成交額百分之十五以內的罰款。
(六)不經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自行上市出售煙花、爆竹和出售不準上市的牲畜、牲畜肉,以及出售第十九條第(三)、(四)、(五)項物品的,予以沒收。其中:出售第十九條第(三)、(四)項物品的,交公安機關處理,並沒收經營所得;出售煙花、爆竹的,交公安
機關處理;出售第十九條第(五)項物品的,責令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嚴重後果、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出售第十九條第(一)、(七)項物品的,勸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售出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牌價的部分;倒賣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倒賣票證的,沒收其票證和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在集市和城市指定地點出售商品的,要教育制止;教育不改的,處物品價值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可加倍處罰;在場外交易花卉不聽勸阻的,沒收其物品。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沒有持合法的證件出售和販運物品的,可暫扣留其該項物品或與該物品價值相近的其他物品和貨幣,待其提供合法證件後,如數發還;扣留的物品,二十日內不能提供合法的規定證件,即行沒收;偽造、假冒證件或經營髒物的,除沒收物品和經營
所得外,還要將經營者送交公安機關處理;無證行醫的,沒收全部所得。
(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沒收其以假充真部分和全部非法所得;屢教不改的,處經營額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物品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情節嚴重和屢教不改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九)、(十)項規定,賭博的,交公安機關處理;其他行為,教育制止並沒收其用具;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有關衛生管理規定的,按有關的衛生管理規定處罰。
(十六)違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不交管理費和稅金的,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補交管理費和稅金;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倍以內罰款,抗拒不交的,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十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罰款或比照相應的條款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或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以及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分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條 對執法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根據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警告、記過、開除公職等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二條 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原《吉林省集市貿易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如與國家新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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