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組織法

1789年9月24日第一屆國會通過了一個“司法組織法”(以後曾多次修改),其中規定了聯邦普通法院分為最高法院、抗訴法院和地區法院三級,並規定了它們的組織、管轄和程式等問題。從這個設定上看,聯邦法院在很大程度上繼承了英國傳統。
此外,國家還可設立專門法院,如索賠法院、海關和專利權抗訴法院、關稅法院、稅務法院等.
聯邦法院與州法院是兩個系統,只是在管轄範圍上有所分工,並無從屬關係,但在涉及聯邦法律問題上,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州法院的判決進行複審。除通過抗訴外,要求複審的主要途徑是申請最高法院向有關法院發出訴訟卷宗的調令,但最高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受理。
此外,最高法院擁有審查聯邦和各州的法律是否違反聯邦憲法的特殊權力,也就是通常所稱的司法審查權。美國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相互關係的規定,是英國司法制度上所沒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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