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繼承人繼承在大陸的遺產的有關問題

居住在台灣的繼承人繼承在大陸的遺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與大陸同胞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不能因為繼承人去台灣而影響他們對在大陸遺產的繼承。

台灣繼承人的繼承問題

慮到去台人員和台灣的特殊情況,為了保護台灣繼承人依法繼承在大陸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有關司法解釋,對台灣繼承人的繼承問題作了如下一些規定:

一、遺產份額

人民法院過去處理的繼承案件中,已經給去台人員或台胞保留了遺產份額的,他們可以按執行程式向人民法院申請取得。

二、法院已審結但未保障其繼承權的案件

去台人員和台胞,對人民法院已審結但未保障其繼承權的案件提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可依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依法保護其繼承份額。份額多少可依實際情況酌定。

三、遺囑方式

台灣居民在台灣以遺囑方式處理大陸遺產的,遺囑的方式應當符合《繼承法》的規定。如果遺囑人按照台灣的規定製作了遺囑,只要不違反《繼承法》關於遺囑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也可以認定有效。但如果遺囑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沒有保留必要份額的,應認定遺囑無效或部分無效。

四、訴訟時效

、去台人員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繼承案件,繼承開始已經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對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已經超過兩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五、通知

人民法院今後處理的繼承案件,對在台灣的合法繼承人,應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可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指定財產代管人。

六、證明

去台人員和台胞在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包括繼承)訴訟,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供有關證明。對其提供的台灣公證機關或其他部門、民間組織的出具的證明檔案,可作為證據。但對以“中華民國”名義出具的證明文書,應通過適當途徑變換名義。

七、送達

人民法院審理涉台民事案件,應向居住在台灣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如台灣當事人委託了大陸訴訟代理人,可以由代理人簽收;沒有委託大陸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通過其親友代為轉遞,也可以採用郵寄方式送達。除此以外,以其他方式送達,並能夠證明當事人收到的,也可以認定已經送達。這些方式均不能送達的,可採用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期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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