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原則

原告就被告原則

原告就被告原則即被告在哪個法院轄區,原告就應當到哪個法院起訴,案件就歸該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樣做有利於法院送達法律文書,節約訴訟成本、縮短訴訟周期,也有利於最終的執行。

介紹

原告就被告原告就被告
是國際的普遍慣例之一,即被告在哪個法院轄區,原告就應當到哪個法院起訴,案件就歸該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樣做有利於法院送達法律文書,節約訴訟成本、縮短訴訟周期,也有利於最終的執行。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及時、正確作出裁判;有利於被告出庭應訴,在雙方當事人到庭的情況下解決爭議;有利於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和生效判決的執行;可以限制原告濫用訴權,避免給被告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是指以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法院。即當事人在哪個法院轄區,案件就由哪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這一規定,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個法院轄區,原告就應當到哪個法院起訴,案件就歸該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所在地,既包括當事人住所地,也包括當事人經常居住地。住所地,對於公民來說是指該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對於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說是指該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裡被告的住所地,根據《民法通則》第15條的規定,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這裡的戶籍,應以向戶籍管理機關登記的正式戶口為準,是指長期戶口,而不是臨時戶口。長期戶口登記在什麼地方,什麼地方就是公民的住所地。因而,當公民的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只有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才對案件有管轄權。按時,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公民流動越來越頻繁,不少公民長期離開住所地,其主要活動地點並不在住所地。對此,《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其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地。因而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之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是同一地方,而必須是住所地以外的另一個地方。住所地如果與經常居住地相重合,為同一地方,則稱為住所地,不能成為經常居住地。

其次,公民在另一地方必須居住1年以上,時間的起止期限,是從離開住所地開始,至起訴時止。不足1年的,不屬於經常居住地。

再次,居住1年以上的時間,必須是連續居住,如果在一個地方居住不到1年,到另外一個地方居住也不到1年,加起來,雖然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但由於不是在一個地方連續居住1年以上,因此也不能算作經常居住地,如果在一個地方居住,經常因為工作等事由去外地出差,或者去外地旅遊、探親等,這種情況屬於連續居住。

最後,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公民起訴時仍然居住的地方。如果一個人在住所地以外的某地居住超過1年,但在起訴前又搬到另一地居住,且不滿1年的,則該地不是經常居住地。有的公民長期在外就醫,雖然在一個地方連續就醫1年以上,這屬於特殊情況,不應將住院就醫的地方是為病人的經常居住地,而仍應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做了以下補充規定:
第一,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又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1年的,尤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特殊情況

在特殊情況下,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卻不利於當事人訴訟和法院辦案。所以,《民事訴訟法》又作了例外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下列特殊情況作了補充規定:

第一,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權轄。

第八,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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