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農業灌溉水源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為了加強對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證灌排面積的穩定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證灌排面積的穩定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下簡稱灌溉水源、灌排設施),是指非農業建設占用國家所有和有國家投資但依法確定給集體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設施,以及人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減少、水位降低、水質污染等)的行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發揮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管理單位或者鄉(含鎮,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請,由管理單位或者鄉水利站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行政區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占用申請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占用灌溉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須事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簽署意見;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多次申報。

第八條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灌溉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變更。

第九條

由於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並於批准之日起30日內補辦占用手續。

第十條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灌溉耕地,實行有償占用與等效替代結合的原則。

第十一條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3年(含累計3年)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興建與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設施原有規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無條件興建或者確需先占後建的,應當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總投資額繳納開發補償費。具體補償數額,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管理單位提出,經縣以上水行政和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定。

先占後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後,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收繳單位應當將收繳的開發補償費退還給繳納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二條

占用灌溉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一 次繳納開發補償費:

(一)農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園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體標準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類型、規模、結構、工程量、施工條件確定。

第十三條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減收或者免收開發補償費:

(一)國家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減收20%至40%;

(二)鄉村興辦公共設施和農民新建自用住宅,減收40%至60%;

(三)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防護林建設、部隊軍事設施建設和鄉村興辦公益事業以及災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開發補償費。

占用灌溉耕地,已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或者基本農田造地費的,不再繳納開發補償費。

第十四條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占用申請批准之日交納開發補償費;占用灌溉耕地的,應當在占用申請批准之日起5日內交納開發補償費。

第十五條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灌溉耕地,給工程管理單位和受益農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准,由占用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賠償。

臨時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除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賠償外,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批准檔案所規定的時間內恢復工程設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經批准機關驗收合格後,履行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

開發補償費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核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新建、擴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設施。

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灌溉耕地,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從造地費中劃撥開發補償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

(二)擅自變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後不按照規定的期限補辦占用手續的;

(四)臨時占用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恢復工程設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變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開發補償費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占用集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設施的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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