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市政公用、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教育、衛生、市容、農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乘車人、行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個人和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學管理,堅持建設與管理並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資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運轉,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對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內容,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評估分析交通安全狀況。

第八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中國小校、幼稚園加強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交通安全教育,嚴格校車安全管理,落實交通安全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國小校、幼稚園門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國小、幼稚園應當給予協助。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檢查,督促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車輛生產、銷售行為的管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車輛的單位及個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 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公車、計程車營運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加強對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應當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廣告。

第三章

車輛及駕駛人

第十二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的裝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環保標誌;

(三)前後窗不得貼上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車內前後窗台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四)中型載貨汽車車廂尾部、重型載貨汽車車廂兩側及尾部應當噴塗放大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運輸車輛、危險物品運輸專用車輛以及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

(六)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具有營運資格。

機動車號牌應當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或者倒置;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第十三條 辦理機動車轉移、變更、註銷登記和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以及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換證手續的,應當將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車和燃油助力車的管理,控制市區機車(含輕便機車)的擁有量,逐步淘汰機車、汽油機助力腳踏車(以下稱燃油助力車)等交通工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車、計程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車輛按期維護保養,車輛安全技術和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免費發放。安全信息卡應當記載機動車駕駛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累積記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領取安全信息卡並隨車攜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記錄、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記載信息。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十二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十七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登記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腳踏車;

(二)電動腳踏車;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其他非機動車不予登記並不得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但已領取牌證的除外。

第十八條申請登記的燃油助力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無牌無證的燃油助力車不得上道路行駛,懸掛非本市籍號牌的燃油助力車不得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申請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

第十九條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持購車發票或者車輛正當來歷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有關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辦理點辦理登記手續。

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的本市居民;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沿線單體建築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應當規劃並同步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配套設施,道路建設中的交通組織方案以及與交通安全有關的設計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道路通車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配套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車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對設定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以及在道路上設定車輛出入口等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施工。需要實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通告。

施工作業區應當按規定圍擋,設定交通安全設施。夜間應當在圍擋周圍可通行的道路上開啟照明設備,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著反光服飾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設定橫跨城市道路的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六米;在沿街建築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樹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外側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於零點五米。

第二十四條 進行道路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應當錯開交通尖峰時段,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或者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應當劃出作業區並設定圍擋,在距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三十米、夜間不少於五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警示標誌;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著反光服飾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規劃建設停車場、立體停車樓,增加停車引導系統建設投入。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或者增加建設停車場、庫,設定殘疾人車停車位。建築物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庫。

第二十六條公共停車設施不足、車輛隨意停放影響道路暢通的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並按照核定的標準收費,所收費用全部上繳財政。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劃應當堅持合理規劃、科學設定和有效管理的原則,經批准可以採取按時遞增計費等差別化方式收費。

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

市公安機關停車場管理機構負責對經營性停車場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承擔市區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設定的停車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

公交線路、站點以及同一公交站點停靠不同公交線路數量應當合理設定,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換乘。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開闢、調整長途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示調整後的線路、站點。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網規劃編制行人過街設施規劃。

城市快速路、主幹道應當依據規劃採用立體行人過街方式,次幹道和支道可以採用平面行人過街方式。設有四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平面行人過街橫道,有條件的應當設定路中行人安全島或者等待區。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道路通行的行為:

(一)損壞道路及交通設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與道路交通設施無關的物體;

(三)在道路交通設施上擱置物品或者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

(四)在車行道乞討以及兜售、散發物品;

(五)占用、損毀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含有交通指示內容的標識、標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道路通行的行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牽引故障機動車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三)通過設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的車輛應當進入待轉區等待;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五)遇交通信號停車等候時,第一輛車與停止線間距不得超過一米,後車與前車間距不得超過二米;

(六) 夜間在照明條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七)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不得超過椅背高度並遮擋車窗,不得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突出到車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腳、吸菸和手持電話進行通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九)不得駕駛非本市號牌的拖拉機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十)正三輪機車不得在市區禁行的區域、路段內行駛;

(十一)公共汽車進站必須依次單排停車,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庫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危險品運輸車輛在指定的停車區域停放;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的,依次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

(二)因非機動車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駛時,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以臨時借用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駛過堵塞路段後及時駛回非機動車道;

(三)通過設有危險標誌的路段時,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四)推行非機車時緊靠車行道右側,不得在道路上長時間滯留;

(五)一人只能駕駛一輛非機動車;

(六)酒後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醉酒後不得駕駛其他非機動車;

(七)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八)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攜帶準駕證、殘疾人證;

(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十)不得安裝棚架、邊斗等附加裝置。

第三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燃油助力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影響安全駕駛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攜帶準駕證;

(三)將號牌固定安裝在車身前後明顯位置;

(四)不得酒後駕駛;

(五)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七)不得駕駛制動器失靈或者安全設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車;

(八)夜間行駛應當使用夜行燈;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

(十)不得載人。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交通事故報警電話,方便民眾報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交通警察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及時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當事人不及時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機構辦理賠償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及時、便捷的服務。

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三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電、通訊、消防等公共設施損壞的,事故車輛可以移動的,駕駛人應當將其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報警等候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相關部門及時修復。

第三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迅速報警。

醫院應當開闢綠色通道,及時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當事人未能及時或者無法支付搶救費用的,搶救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或車輛駕駛人先行墊付,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並分別送達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查明事故的經過。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規定、辦事程式,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交通安全職責,公正、嚴格、文明執法,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確認後,應當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為當事人查詢提供方便。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並按規定定期檢測。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交通警察不履行職責、執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反饋處理意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在現場無法糾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

(一)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等違反規定的;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加裝載人、載貨裝置的;

(三)醉酒後駕駛非機動車的;

(四)無牌、證的非機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的。

非機動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妨礙交通的,可以依法將其移至就近的非機動車停放點,並通過標誌牌或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

(二)左轉彎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駛入左轉延長等待區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腳、吸菸和手持電話進行通話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行為的;

(四)未按順行方向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的;

(五)駕駛電動腳踏車、燃油助力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一百元罰款:

(一)牽引故障機動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

(二)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超過椅背高度並遮擋車窗,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突出到車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號牌殘缺、模糊以及遮擋、倒置或者使用可變式號牌裝置的;

(二)機動車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三)正三輪機車在禁行的區域、路段內行駛的;

(四)無牌無證的燃油助力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懸掛非本市籍號牌的燃油助力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對使用可變式號牌裝置予以收繳;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有前款第四、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對車輛發動機排量進行檢測,達到機動車排量標準的,按機動車處理。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後,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處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自行撤離現場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離現場,恢復交通,並可以處二百元罰款。因客觀原因不能撤離現場的除外。

第五十條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設定或者封閉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規定設定橫跨道路管線、橫幅等物體,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修復道路、設施以及強制排除妨礙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五十一條 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以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繞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參照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9日審議制定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會1994年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對提升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發揮了重要作用。由於2004年以後國家和省又相繼出台了法律法規,市的規定許多內容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車輛保有量和交通流量大幅攀升,市民出行方式和交通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問題,需要根據我市實際對上位法進行補充細化。由於市的規定製定的比較早,不僅立法理念與上位法有差異,而且具體內容也有許多不一致的地方,修改難度很大,因此採取了立新廢舊的方式,重新制定。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九章五十三條,主要對上位法進行了補充細化,一是明確了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和有關社會單位的責任,二是增加了有關車輛及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事故處理等方面的內容,三是細化和創設了部分處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保障交通安全

《條例》將保障交通安全作為出發點,堅持以人為本,按照上位法的要求,構建政府與社會齊抓共管的機制。不僅明確了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還規定了有關社會單位的義務,努力營造和諧安全的交通環境。

一是構建交通安全的保障機制。明確了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完善基礎設施,加大科技投入,加強科學管理,落實安全責任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等職責。

二是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和社會有關單位的義務。明確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中國小、幼稚園門前交通秩序管理以及通過新聞媒體發布有關信息的職責,規定了其政務公開和加強內部及社會監督的內容,明確了停車場管理機構的職責;強調了教育、安全生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和城市客運等行政主管部門的交通安全責任,以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機構等有關社會單位的義務。

三是保障民眾生命權。明確了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和醫療急救等單位實施交通事故應急救援的責任和義務,如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開闢綠色救治通道等。

四是對涉及交通安全作了若干具體規定。禁止車輛安裝和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和可變式號牌,工程渣土運輸等特種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加強對機車、燃油助力車的管理,申請登記的燃油助力車和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此外還對機動車停放提出了具體要求,對污染物排放超標機動車的限行和禁行作出了規定。

五是創設了部分處罰。針對一些常見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如醉酒後駕駛非機動車、無牌無證非機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等行為,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對工程渣土運輸車輛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給予暫扣駕駛證的處罰。

(二)關於改善通行條件

《條例》將保障交通有序作為重點,明確了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通行的有關制度,促進道路交通各方面的協調發展和保障交通的有序暢通。

一是最佳化配置交通資源與道路設施建設相結合。規定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規劃並同步建設交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及時調整設定不合理的車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

二是優先發展公共運輸。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依據規劃建設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合理設定公交線路和站點,根據城市道路網規劃編制行人過街設施規劃。

三是加強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改善道路通行條件。規定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需要進行建設,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停車場、庫,開放單位自用停車位,緩解停車難。

四是其他保障和改善通行的規定。規定了機動車路口左轉提前待轉、機動車夜間燈光的使用以及行人優先通行等內容。對占用道路施工、在道路上設定橫幅以及影響道路通行的禁止性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公安廳、交通廳及其他相關部門,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省人大法制專業組代表的意見,還專門召開辦公會議進行了研究,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月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車輛保有量和交通流量的不斷攀升,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營造和諧安全的交通環境,促進道路交通的協調發展,解決實際問題,南京市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條例,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條例進行了細化和補充,進一步明確了改善道路通行的條件,確立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機制,強化了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和有關社會單位的責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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