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就業援助規定

北京市就業援助規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就業援助規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就業,規範就業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市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處於無業狀態並難以實現就業的本市城鄉勞動者,具體範圍包括:
(一)屬於零就業家庭成員的;
(二)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滿四十周歲以上、男滿五十周歲以上的;
(四)經殘疾評定機構評定為殘疾的;
(五)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綠化隔離、礦山關閉、資源枯竭或者受保護性限制等地區的農村勞動力,進行轉移就業登記後,納入本市就業困難人員範圍。
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範圍內的人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到住所地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或者轉移就業登記,申請就業困難人員認定。
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就業困難人員認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認定,對符合法定條件屬於就業困難人員的,應當依法給予就業援助。
申請人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認定結果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認定結果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所在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覆核。
就業困難人員認定、覆核的具體程式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本市就業援助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市場調節、城鄉統籌、屬地管理的原則,對就業困難的城鄉勞動者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市倡導就業困難人員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鼓勵就業困難人員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自主擇業,通過多種方式實現就業。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援助工作納入促進就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制定援助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具體措施,將就業援助工作納入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制度;在就業專項資金中統籌安排資金,用於就業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服務體系,加強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扶持和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就業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就業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組織開展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就業援助工作,協調解決就業援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調整產業結構時,應當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進行就業需求預測,增加就業崗位。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或者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優先招用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八條 對因城市區域功能定位或者區域經濟結構調整原因造成就業矛盾突出的地區,市人民政府在崗位開發、跨地區就業、技能培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就業援助需要,通過投資、購買等方式開發適合就業困難人員的公益性崗位,定向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就業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業援助計畫,配備專門人員,採取多種方式宣傳就業援助法律、法規、政策,免費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就業諮詢、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創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職業介紹、檔案管理等專業化的就業援助服務,扶持和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就業困難人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就業困難人員認定、退出動態管理制度和援助責任制度,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就業服務標準開展就業援助服務,公開服務流程、服務內容,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就業困難人員有權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了解有關就業援助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辦事程式,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
就業困難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職業培訓,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指導和崗位推薦等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就業援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困難人員積極主動就業。
第十三條 本市鼓勵用人單位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崗位空缺信息,用人單位提供的崗位空缺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優先為提供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單位提供服務,對符合該用人單位需求並適合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崗位,優先推薦就業困難人員。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以外的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免費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服務。
免費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補貼。
免費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技能鑑定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培訓補貼、鑑定補貼。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稅費減免,貸款貼息,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就業困難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稅費減免,貸款貼息,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補貼,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六條 本市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可以用於就業援助工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就業援助等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未按照服務標準提供就業援助服務,侵害就業困難人員合法權益的,就業困難人員有權向所在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補貼,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將違法行為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就業援助相關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相關補貼,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同時將違法行為信息記入有關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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